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17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16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長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玉玫 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信維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德實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美珍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83 (1 )部分面積二十一平方公尺之守衛室、183 (2 )部分面積三百三十五平方公尺之鋼架造房屋、183 (3 )部分面積四十五平方公尺之涼棚、183 (4 )部分面積一百一十二平方公尺之鋼筋水泥造辦公室、183 (5 )部分面積八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183 (6 )部分面積一百一十五平方公尺之廠房、183 (7 )部分面積八十平方公尺之磚造舊守衛室、183 (8 )部分面積二千四百三十三平方公尺之鐵架造廠房、183 (9 )部分面積四百六十四平方公尺之涼棚、183 (11)部分面積二百四十三平方公尺之涼棚遷讓交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0四年三月一日起至遷讓交還第一項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參佰貳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壹萬伍仟肆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肆萬陸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000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而被告則以兩造間有合作協議,並非無權占有,主張依合作協議對原告有新臺幣(下同)55,240,431元債權,於本院審理時提起反訴,其反訴之訴訟標的與本訴之防禦方法相互牽連,則被告提起反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而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原豪,嗣於民國104 年4 月1 日變更為簡玉玫,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1 頁),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蔣美珍,嗣於104 年4 月24日變更為蔣瑞融,又於104 年8 月7 日變更為蔣美珍,有公司資料查詢、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1、110 、123 至124 頁),分別經原告及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卷一第60、142 、150 頁),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名為東緯金屬有限公司(下稱東緯公司),於98年9 月22日改組,由訴外人張原豪、信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肯公司)等人經營,公司名稱變更為長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景公司)。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183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1、111 、115 建號門牌號碼均為屏東市○○路000 巷0 號建物,係屬原告所有,被告向原告之股東信肯公司法定代理人葉博鏗表示,願以每月租金300,000 元向原告承租坐落183 地號土地上如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04 年9 月24日屏所地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183 (1 )守衛室面積21㎡,183 (2 )鋼架造房屋面積335 ㎡,183 (3 )涼棚面積45㎡,183 (4 )鋼筋水泥造辦公室面積112 ㎡,183 (5 )磚造平房面積8 ㎡,183 (6 )廠房面積115 ㎡,183 (7 )磚造舊守衛室面積80㎡,183 (8 )鐵架造廠房面積2433㎡,183 (9 )涼棚面積464 ㎡,183 (11)涼棚面積243 ㎡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隨即進入系爭建物,惟經原告將草擬之廠房場地及機器設備租賃契約書交付被告審閱,被告未予回應,並逕自使用系爭建物,期間被告雖有與信肯公司洽談合作經營事宜,但始終條件無法達成合意,故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並無合法權源,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返還原告。因被告於98年向原告表示願以每月300,000 元向原告承租土地及廠房,故原告所受之損害為每月相當於租金300,000 元之損害,被告所受之利益亦即相當於每月租金300,000 元之利益,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99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2 月28日止,共計5 年2 月,以每月300,000 元計算,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 18,600,000元,及自104 年3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為止,應按月給付原告300,000 元。又原告於100 年7 月及12月間分別向被告購買人、手孔蓋各為4,575,480 元、 217,308 元,共計4,792,788 元,原告已付款1,000,000 元,尚積欠被告貨款3,792,788 元,原告願以被告應給付原告之18,600,000元之範圍內抵銷上開貨款,抵銷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4,807,212元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4,807,2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104 年3 月1 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00 元;(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8年3 、4 月間決定與原告合作共同生產可調式人、手孔蓋,兩造協議廠房、土地由信肯公司法定代理人葉博鏗向東緯公司購買並更名為長景公司,由被告負責廠內機器設備設置。98年8 月被告與原告接收工廠時,廠內空無一物,被告投入鉅額資金設置機器設備,至99年間所花費之電費、工資、修繕費等共55,240,431元,原告迄今未為任何給付,被告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遷讓返還系爭建物。故被告係根據兩造間合作協議而占有系爭建物,並非無權占有,原告不得請求被告遷讓。縱認原告請求有理由,原告尚積欠被告3,792,788 元貨款,被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含本訴及反訴部分): (一)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1、111 、115 建號門牌號碼均為屏東市○○路000 巷0 號建物,係屬原告所有。 (二)原告前身為東緯公司,嗣由張原豪、信肯公司等人於98年9 月22日改組,並變更為原告公司名稱。 (三)被告於98年7 月起占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1、111 、115 建號門牌號碼均為屏東市○○路000 巷0 號建物迄今。 四、本訴部分爭點為: (一)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建物?兩造間是否有合作協議?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 (二)若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建物,則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數額為何?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建物?兩造間是否有合作協議?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679號、19年度上字第2345號判例參照)。 2.原告主張坐落183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1、111 、115 建號門牌號碼均為屏東市○○路000 巷0 號建物,係屬原告所有,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0至27、68至78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採信。3.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為辯,並提出收據、明細表、出貨及採購憑單為其論據(見本院卷二及卷三),然收據、明細表、出貨及採購憑單僅能證明被告確有支出機器設備、直接人工、運費、修繕費、燃料費等費用共55,240,431元,及原告、信肯公司分別與被告間有採購人孔蓋之事實,未能證明兩造有合作協議,要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者,依證人官煥章所提出被告99年1 月22日德(99)字第1 號函,函文內容即載明「受文者:信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主旨:敬請協助儘速完成合作案。說明:…二、本廠計畫農曆年後開始量產;然關於合作方案至今尚未正式協議,在此期待能藉助葉董事長您宏觀的視野與胸襟,集合大家共同協商,以盡速完成合作事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8 頁),益見於99年1 月22日前信肯公司與被告並未完成合作協議。 4.又證人蔣瑞融證述:當時97年6 月份信肯公司的董事長葉博鏗約我共同合夥,要從事人孔蓋的業務,當時我與葉博鏗口頭約定廠房由葉博鏗負責,由我負責機器設備。當時只有約定廠房及機器設備,後來被告公司安裝好機器設備後,葉博鏗就沒有繼續談合夥條件。當初葉博鏗是以信肯公司的名義來跟我表示要合夥。這幾年來沒有與葉博鏗提到盈餘分配,但有協商股權,協商沒有成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4 至135 頁背面);證人劉焜榮證述:信肯公司的葉博鏗與被告有談合夥事宜,因雙方認知差太多葉博鏗就沒有入股,後來沒有談成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6 頁背面);證人葉博鏗證述:當時信肯公司購買東緯公司尚在接洽之前,我曾經於98年4 月12日邀同蔣瑞融合資購買東緯公司一起經營,信肯公司是98年6 月14日購買東緯公司,在此之前信肯公司都還在跟東緯公司談價錢,因為4 月份遭蔣瑞融拒絕之後,我就沒有再與他洽談合作事宜。我從頭到尾都是以信肯公司的名義,因為當時尚未購入東緯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6 至157 頁背面);證人官煥章證述:葉博鏗當時與蔣瑞融口頭協議由葉博鏗購買東緯公司的舊廠房及土地10,000,000元,其餘貸款,機器設備就由被告公司出資,我有參予拆除東緯的舊設備及新廠房的建設,在新廠房建設完成之後我就離開。他們一直有協議,但是都沒有協議成功,協議沒有完成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4頁),可知係葉博鏗以信肯公司名義與被告洽談購買東緯公司,但後來信肯公司與被告並未達成合作協議,況且原告係於98年9 月22日改組更名,在原告改組更名前,證人蔣瑞融及葉博鏗均證述係信肯公司與被告在洽談合作協議,足認合作協議自與原告無涉,故被告抗辯兩造間有合作協議云云,自非可採。又兩造間既無合作協議,則原告自無給付被告支出機器設備等費用之義務,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即屬無據。 5.被告雖又辯稱附圖編號183 (2 )鋼架造房屋面積335 ㎡為原告占有,惟證人蔣瑞融證述:只有被告公司的人員在該址上班,原告公司沒有人在該址上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3 頁背面至134 頁),且系爭建物有大門區隔內外,以私設道路作為聯外道路連接建國路,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7至97頁背面),足認原告未能任意進出使用,被告仍具有事實上管領力,係屬被告占有,故被告辯稱附圖編號183 (2 )鋼架造房屋面積335 ㎡為原告占有,要非可採。是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遷讓交還予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若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建物,則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數額為何? 1.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建物,已如前述,依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依據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用系爭建物,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屬有據。 2.原告主張被告有表示願以每月租金300,000 元承租系爭建物及建物,惟被告事後拒絕簽約云云,並提出草擬之廠房場地及機器設備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8至29頁),被告則否認兩造有租賃關係等語,然原告提出之契約書未見被告之簽名,僅是一方繕打之文件,自未能證明被告同意承租之情,又證人葉博鏗雖證述:蔣瑞融向我表示要由我去購買之後再向我以1 個月300,000 元承租,所以才會有東緯公司的租賃契約書,但是我催了好幾次,蔣瑞融都沒有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6 頁),惟其又證述:契約書是一份草本,若雙方沒有意見之後才會有正式的契約,後來我也不知道為何被告沒有簽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6 頁背面),可見若雙方對契約書沒意見理應會簽約,參照證人蔣瑞融亦僅證述約定廠房及機器設備,並未證述有承租乙節(見本院卷一第134 頁),足認兩造並未有成立租賃契約之共識,況倘被告確有表示以每月 300,000 元租金承租,以當時葉博鏗與被告尚未交惡之情形,被告自無拒絕簽約之理,是證人葉博鏗此部分之證述,自非可信,被告辯稱兩造並無租賃關係存在,應屬可採。 3.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79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所有人依本法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48 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建物坐落183 地號土地上,現況為工廠使用,遮雨棚內堆放沙斗及太空包,鐵皮建物內有放置沙斗、震動機、洗沙機、天車、造沙機、呋喃造膜機、溶解機等,以私設道路作為聯外道路連接建國路,建國路為省道3 號,係主要交通幹道,往來交通便利,建國路上店家林立;183 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自99年1 月起為每平方公尺1,440 元;門牌號碼屏東縣屏東市○○路000 巷0 號房屋之課稅現值為 2,446,200 元,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履勘現場查明無誤,並有勘驗筆錄、原告公司廠房配置圖、屏東縣政府稅務局104 年7 月8 日函送之房屋課稅明細、google地圖、申報地價查詢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7至59、97至99頁、本院卷五第31、39頁),本院審酌183 地號土地之坐落位置、工商繁榮程度、系爭建物之使用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建物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按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8 %計算為適當,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建物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為每月53,326元【計算式:(占用面積3856㎡×申報地價1440元/ ㎡+房屋課稅現值 0000000 元)×8 %÷12=53326 元,元以下4 捨5 入】 ,原告主張應按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300,000 元,自屬過高,尚無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04 年3 月1 日起至交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3,326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4.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第33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99年1 月1 日至104 年2 月28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願以此範圍抵銷積欠被告之貨款3,792,788 元,被告亦主張抵銷原告尚積欠貨款3,792,788 元(見本院卷一第133 頁),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99年1 月1 日至104 年2 月28日之期間共為62個月,共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306,212 元(計算式:53326 ×62=0000000 ),經被 告主張抵銷貨款3,792,788 元後,已無債權可資請求(計算式:0000000 -0000000 =-486576 ),故原告主張抵銷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4,807,212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遷讓交還原告及被告應自104 年3 月1 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3,32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於98年3 、4 月間決定與反訴被告合作共同生產可調式人孔蓋,兩造協議廠房、土地由信肯公司法定代理人葉博鏗向東緯公司購買並更名為長景公司,由反訴原告負責廠內機器設備設置,反訴原告因而花費機器設備安裝及試車費、工資、修繕費、保全等費用,共55,240,431元,兩造為合夥關係,反訴原告所支出之費用為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反訴原告自得請求償還。若兩造未有合作協議,反訴被告因反訴原告擁有之機器設備而增加反訴被告信用利得,致使反訴被告取得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標案之資格,亦因此受有利益等語,爰先位主張依民法第669 、678 條,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反訴,並聲明:(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5,240,431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合作協議,反訴被告否認反訴原告之主張,反訴原告應負舉證之責。縱令實在,合作協議之當事人為反訴原告與信肯公司,且協議尚未成立,反訴原告之請求顯於法無據。又反訴被告請求反訴原告遷讓並交還系爭建物,並未請求返還機器,反訴原告未受有損害,且東緯公司於97年即有人、手孔蓋承製能力及標購資格,並非反訴原告增購機器才取得資格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反訴部分爭點為: (一)兩造間是否有合作協議? (二)若兩造間有合作協議,則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之金額為何? (三)反訴原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若有,金額為何?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是否有合作協議?若兩造間有合作協議,則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之金額為何? 承上所述,兩造間未有合作協議,理由業如前揭本訴五(一)段落之所述,故反訴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合作協議,先位主張依民法第669 條、第678 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55,240,431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反訴原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若有,金額為何? 1.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因反訴原告擁有之機器設備而增加反訴被告信用利得,致使反訴被告取得台電公司標案之資格,而受有利益云云,反訴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反訴原告自應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負舉證責任。經查,信肯公司委託協力廠商東緯公司負責製造配電用可調式人、手孔蓋,信肯公司向台電公司申請電力設備器材選擇性招標承製能力證明,經台電公司核發證明自97年3 月13日至100 年12月31日止有效,有台電公司材料處97年3 月13日D 材字第0000000000號函、98年5 月26日D 材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85 、186 頁),足認東緯公司之機器設備確有承製人、手孔蓋之能力,反訴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應屬可信。證人官煥章雖證述:東緯公司廠房不符台電公司的檢驗,所以需要更新機器等語,惟經以上開台電公司函文質之,即改稱東緯公司可以製作人手孔蓋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4至34頁背面),足見證人官煥章此部分之證述與台電公司函文不符,要非可信。至於證人官煥章證述:標準式人手孔蓋審核部分,需要反訴原告公司的設備才可以認證通過等語,惟可調式人、手孔蓋與標準式人、手孔蓋之材料標準固有不同,然可調式人、手孔蓋對於材料結構、定型試驗、材質檢查、靜載重抗壓強度試驗、現場裝置試驗之審查標準高於標準式人、手孔蓋,有台電公司業務處編印Y-243 (96-08 )配電用可調式人、手孔蓋材料標準、台電公司業務處編印E-053 (97 -07)配電用人、手孔蓋及配件材料標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五第3 至12頁),則能否認定標準式人、手孔蓋需反訴原告公司設備才能通過認證,顯有疑義,反訴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再者,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因反訴原告之機器設備,而使反訴被告取得台電公司標案之資格,並未舉證反訴被告因而取得台電公司標案資格,已難信為真。況倘以反訴原告主張之事實觀之,反訴原告所請求之機器設備、直接人工、運費、修繕費等費用,係屬反訴原告自身公司營運之成本,反訴原告亦未能舉證說明反訴原告所投入之機器設備、直接人工、運費、修繕費等費用即為反訴被告所得之利益。從而,反訴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反訴被告所得利益,反訴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即與要件未合,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反訴原告本於合夥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55,240,431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4 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訴部分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於上訴時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書記官 許珍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