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40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40號
- 原告
- 郭有財
- 訴訟代理人
- 洪錫鵬律師
- 被告
- 曾錦城
- 被告
- 曾和城
- 被告
- 蔡曜光
- 被告
- 蔡坤璋
- 被告
- 蔡坤能
- 被告
- 蔡宜芷
- 被告
- 蔡汶均
- 被告
- 蔡守家
- 被告
- 蔡光甫
- 被告
- 王蔡麗花
- 被告
- 王蔡麗月
- 被告
- 龔蔡麗琴
- 被告
- 劉富藏
- 被告
- 劉富裕
- 被告
- 劉明娟
- 被告
- 劉富義
- 被告
- 劉富永
- 被告
- 林劉明媚
- 被告
- 葉慶源
- 被告
- 郭立政
- 被告
- 郭立志
- 被告
- 郭立仁
- 被告
- 郭儒謙
- 被告
- 李葉鳳蓮
- 被告
- 葉幸仔
- 被告
- 黃一郎
- 被告
- 黃慶豊
- 被告
- 黃慶和
- 被告
- 鄭月密
- 被告
- 鄭勝芳
- 被告
- 鄭勝春
- 被告
- 鄭勝福
- 被告
- 葉陳鳳英
- 被告
- 葉文靜
- 被告
- 葉聰哲
- 被告
- 葉佳惠
- 被告
- 謝東霖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謝清香
- 被告
- 葉清峰
葉聰龍
葉慶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蔡曜光、蔡坤璋、蔡坤能、蔡宜芷、蔡汶均、蔡守家、蔡光甫、王蔡麗花、王蔡麗月、龔蔡麗琴、劉富藏、劉富裕、劉明娟、劉富義、劉富永、林劉明媚、葉慶源、郭立政、郭立志、郭立仁、郭儒謙、李葉鳳蓮、葉幸仔應就其被繼承人葉英祥所遺坐落屏東縣高樹鄉○○○段○○○○○地號面積三三八三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四八八分之十,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黃一郎、黃慶豊、黃慶和、鄭月密、鄭勝芳、鄭勝春、鄭勝福、葉陳鳳英、葉文靜、葉聰哲、葉佳惠、謝東霖、謝清香、葉清峰、葉聰龍應就其被繼承人葉德福所遺坐落屏東縣高樹鄉○○○段○○○○○地號面積三三八三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四八八分之四,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高樹鄉○○○段○○○○○地號面積三三八三平方公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471-1 部分面積二九八七平方公尺歸原告取得;編號471-1 (1 )部分面積一九八平方公尺歸被告曾錦城取得;編號471-1 (2 )部分面積一九八平方公尺歸被告曾和城取得。
被告曾錦城、曾和城、原告應分別給付被告蔡曜光、蔡坤璋、蔡坤能、蔡宜芷、蔡汶均、蔡守家、蔡光甫、王蔡麗花、王蔡麗月、龔蔡麗琴、劉富藏、劉富裕、劉明娟、劉富義、劉富永、林劉明媚、葉慶源、郭立政、郭立志、郭立仁、郭儒謙、李葉鳳蓮、葉幸仔、黃一郎、黃慶豊、黃慶和、鄭月密、鄭勝芳、鄭勝春、鄭勝福、葉陳鳳英、葉文靜、葉聰哲、葉佳惠、謝東霖、謝清香、葉清峰、葉聰龍、葉慶鴻如附表二所示補償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5 、7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訴之聲明為「一、被告蔡曜光、蔡坤璋、蔡坤能、蔡宜芷、蔡汶均、蔡守家、蔡光甫、王蔡麗花、王蔡麗月、龔蔡麗琴、劉富藏、劉富裕、劉明娟、劉富義、劉富永、林劉明媚、葉慶源、郭立政、郭麗華、郭昭宏、郭秋妏、郭立志、郭立仁、郭儒謙、郭惠敏、李葉鳳蓮、葉幸仔應就其被繼承人葉英祥所遺坐落屏東縣高樹鄉○○○段000 ○0 地號面積3,383 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488分之10,辦理繼承登記。二、被告黃一郎、黃慶豊、黃慶和、鄭月密、鄭勝芳、鄭勝春、鄭勝福、鄭沅修、葉陳鳳英、葉文靜、葉聰哲、葉聰智、葉清峰、葉聰龍應就其被繼承人葉德福所遺坐落屏東縣高樹鄉○○○段000 ○0 地號面積3,383 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488分之4 ,辦理繼承登記。三、被告鄭興家、鄭興文、葉鄭惠美、吳鄭惠茲、蘇健治、蘇重成、洪蘇瑞秋、葉志雄、葉莊玉清、陳葉春仔、陳葉宜莉、邱葉春珠、葉美齡、葉美麗、葉美紅、陳阿碖、陳生能、陳燈輝、高陳春花、蔡清榮、蔡明澈、蔡豐隆、蔡淑惠、蔡淑美、蔡佩芳、蕭淑真、蕭武雄、蕭進興、蕭秋娥、蕭秋梅、葉炎治、陳葉彩雲、蕭昭愛(下稱鄭興家等33人)及葉慶鴻應就其被繼承人葉英茂所遺坐落屏東縣高樹鄉○○○段000○0 地號面積3,383 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488分之6 ,辦理繼承登記。四、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高樹鄉○○○段000 ○0 地號面積3,383 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嗣因被告郭立華、郭惠敏、郭昭宏、郭秋妏、鄭沅修拋棄繼承,被告葉聰智於民國96年11月10日死亡,遂撤回被告郭立華、郭惠敏、郭昭宏、郭秋妏、鄭沅修,並追加被告葉佳惠、謝東霖、謝清香(見本院卷一第203 頁背面),又被告鄭興家等33人及葉慶鴻等人協議由葉慶鴻單獨繼承前開應有部分並已辦理繼承登記,故原告訴之聲明變更為「一、被告蔡曜光、蔡坤璋、蔡坤能、蔡宜芷、蔡汶均、蔡守家、蔡光甫、王蔡麗花、王蔡麗月、龔蔡麗琴、劉富藏、劉富裕、劉明娟、劉富義、劉富永、林劉明媚、葉慶源、郭立政、郭立志、郭立仁、郭儒謙、李葉鳳蓮、葉幸仔應就其被繼承人葉英祥所遺坐落屏東縣高樹鄉○○○段000 ○0 地號面積3,383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488分之10,辦理繼承登記。二、被告黃一郎、黃慶豊、黃慶和、鄭月密、鄭勝芳、鄭勝春、鄭勝福、葉陳鳳英、葉文靜、葉聰哲、葉佳惠、謝東霖、謝清香、葉清峰、葉聰龍應就其被繼承人葉德福所遺坐落屏東縣高樹鄉○○○段000 ○0 地號面積3,383 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488分之4 ,辦理繼承登記。三、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高樹鄉○○○段000 ○0 地號面積3,383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原告起訴之事實均為請求共有物分割,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且分割共有物之被告須合一確定,追加原共有人之繼承人,亦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故原告所為撤回請求葉英茂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追加及撤回被告,均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蔡曜光、蔡坤璋、蔡坤能、蔡宜芷、蔡汶均、蔡守家、蔡光甫、王蔡麗花、王蔡麗月、龔蔡麗琴、劉富藏、劉富裕、劉明娟、劉富義、劉富永、林劉明媚、葉慶源、郭立政、郭立志、郭立仁、郭儒謙、李葉鳳蓮、葉幸仔、黃一郎、黃慶豊、黃慶和、鄭月密、鄭勝芳、鄭勝春、鄭勝福、葉陳鳳英、葉文靜、葉聰哲、葉佳惠、謝東霖、謝清香、葉清峰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葉聰龍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高樹鄉○○○段000 ○0 地號面積3,383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曾錦城、曾和城、葉慶鴻、被繼承人葉英祥、葉德福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葉英祥於44年7 月3 日死亡,被告蔡曜光、蔡坤璋、蔡坤能、蔡宜芷、蔡汶均、蔡守家、蔡光甫、王蔡麗花、王蔡麗月、龔蔡麗琴、劉富藏、劉富裕、劉明娟、劉富義、劉富永、林劉明媚、葉慶源、郭立政、郭立志、郭立仁、郭儒謙、李葉鳳蓮、葉幸仔為其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葉英祥共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被繼承人葉德福於44年3 月31日死亡,被告黃一郎、黃慶豊、黃慶和、鄭月密、鄭勝芳、鄭勝春、鄭勝福、葉陳鳳英、葉文靜、葉聰哲、葉佳惠、謝東霖、謝清香、葉清峰、葉聰龍為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葉德福共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地目為田,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就系爭土地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且兩造未能協議分割系爭土地,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則請求依屏東縣里○地○○○○000 ○0 ○00○○里地○○○00000000000 號函檢送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471-1 地號面積2,987 平方公尺歸原告郭有財取得,編號471-1 (1)地號面積198 平方公尺歸被告曾錦城取得,編號471-1 (2 )地號面積198 平方公尺歸被告曾和城取得,未分得土地之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加4 成找補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曾錦城、曾和城、葉慶鴻則以: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法及找補方法等語。
(二)被告葉聰龍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場陳述:希望分得土地等語。
(三)被告蔡曜光、蔡坤璋、蔡坤能、蔡宜芷、蔡汶均、蔡守家、蔡光甫、王蔡麗花、王蔡麗月、龔蔡麗琴、劉富藏、劉富裕、劉明娟、劉富義、劉富永、林劉明媚、葉慶源、郭立政、郭立志、郭立仁、郭儒謙、李葉鳳蓮、葉幸仔、黃一郎、黃慶豊、黃慶和、鄭月密、鄭勝芳、鄭勝春、鄭勝福、葉陳鳳英、葉文靜、葉聰哲、葉佳惠、謝東霖、謝清香、葉清峰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共有物之分割,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為求訴訟經濟,得合併請求先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經查,本件原共有人中葉英祥、葉德福分別於44年7 月3 日、44年3 月31日死亡,被告蔡曜光、蔡坤璋、蔡坤能、蔡宜芷、蔡汶均、蔡守家、蔡光甫、王蔡麗花、王蔡麗月、龔蔡麗琴、劉富藏、劉富裕、劉明娟、劉富義、劉富永、林劉明媚、葉慶源、郭立政、郭立志、郭立仁、郭儒謙、李葉鳳蓮、葉幸仔為葉英祥之法定繼承人;被告黃一郎、黃慶豊、黃慶和、鄭月密、鄭勝芳、鄭勝春、鄭勝福、葉陳鳳英、葉文靜、葉聰哲、葉佳惠、謝東霖、謝清香、葉清峰為葉德福之法定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其等分別就其被繼承人葉英祥、葉德福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本院103 年7 月31日屏院勝家協字第103 司繼844 號函、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法庭104年6 月10日高少家美家司光102 司繼字第402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至115 、194 、202 頁),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92年度繼字第383 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2 年度司繼字第4027、4161、4181、4221號卷核閱無誤,則原告請求其等辦理繼承登記,並無不合,自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四、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空照圖、現場相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至11頁、本院卷二第37、46至59頁),為被告曾錦城、曾和城、葉聰龍、葉慶鴻所不爭執,且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又系爭土地上雖有原告所有之農舍(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高樹鄉○○路00號),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5 項授權訂定)第12條第2 項規定,未經解除套繪不得辦理分割,惟依屏東縣政府104 年8 月18日屏府城管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說明三所載,另以興建農舍坐落之土地,既受套繪管制,則後續不論地政機關依其相關法規辦理分割成數筆地號,亦或本院依法判決分割者,倘未經向屏東縣政府依變更使用程序辦理解除套繪管制,則原農舍坐落之土地雖經分割為數筆地號,該原農舍坐落範圍基地之數筆地號仍受套繪管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1頁),又依內政部103 年4 月29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經法院判決共有物分割確定,得檢附法院確定判決書,逕向地政機關申辦分割(見本院卷二第112 頁),可知系爭土地在未解除套繪管制前仍可為裁判分割,僅係裁判分割後未解除套繪管制前,分割後之地號土地仍受套繪管制。從而,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法院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限,惟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等情事,而為適當之分配,且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其判斷基準。經查,系爭土地的西南側已經開闢高美路,東側臨產業道路,土地上有原告的農舍及製冰廠,其餘部分有種植檳榔樹,農舍大門口設在高美路,農舍為兩層樓磚造房屋(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高樹鄉○○路00號)為原告所有,製冰廠為高美企業社(高美冰行),負責人為原告之子郭永輝,系爭土地只有靠東側一小部分為被告曾錦城、曾和城使用,其餘大部分的檳榔樹為原告所有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原告、被告曾錦城、曾和城至現場履勘明確,並囑託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屏東縣里○地○○○○000 ○0 ○00○○里地○○○00000000000 號函覆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5至36、69至70頁)。再者,相鄰系爭土地之同段472 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471 之3 地號土地為被告曾錦城、曾和城所有等情,業據原告及被告曾錦城、曾和城陳述在卷,並經本院會同原告及被告曾錦城、曾和城至現場履勘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5至36、66至67頁),又被告曾錦城、曾和城、葉慶鴻均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法,被告葉聰龍主張分得土地,惟被告葉聰龍為共有人葉德福之繼承人之一,被繼承人葉德福之應有部分為4/3488,倘以原物分割僅分得3.88平方公尺土地,顯難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況在葉德福之繼承人就此遺產形成共識前,被告葉聰龍仍須與其他葉德福之繼承人維持公同共有狀態,亦無法就分得之土地為使用收益,故被告葉聰龍之主張礙難憑採。是以,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況、利用價值,及兩造應有部分比例面積,分割後之整體形狀、對外通行需求,暨公平原則並各自所陳意願,認為系爭土地如採用附圖所示之分割位置為分割方法,則各共有人所分配之位置,均可謂係方正、完整之土地,可維持現況使用並與鄰地合併使用,增加土地使用價值,又可對外通行,較符各共有人之利益而妥適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六、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時,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452號判決參照)。本件系爭土地依如主文第3 項所示方法分割之結果,僅有原告與被告曾錦城、曾和城受分配土地,而到庭之兩造均同意按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加四成即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630 元計算補償金額(見本院卷二第78、87頁背面、110 頁背面),本院斟酌其餘未到場之被告既未到庭或提出書狀表示意見,可認其等對分割方法應無意見,則本件補償金給付標準,按到場共有人協議之補償標準並無不當而屬可採。本院參酌各共有人原可分配面積與實際已分配面積並土地之價值(詳如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地價1 平方公尺450 元),則各共有人間應補償之給付義務人並權利人及其補償給付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計算式:630 元/ 平方公尺×(原持分面積-受分配面積=減少面積)=受補償金額,各共有人依據增加面積而定出應補償之金額詳如附表二】。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物分割請求權,求為裁判分割,於法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尚屬公允適當,已如前述,爰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且未分配土地之共有人按公告土地現值加4 成分別予以補償,爰判決如主文第4 項所示。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上形成之訴,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平,爰兩造分攤比例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示,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一:屏東縣高樹鄉○○○段000 ○0 地號,面積為3383平方公尺。
┌──┬────┬─────┬─────┬─────┬────┬──────┐│編號│姓名 │原應有部分│原持分面積│受分配面積│增減面積│訴訟費用負擔││ │ │ │ │ │ │比例 │├──┼────┼─────┼─────┼─────┼────┼──────┤│1 │葉英祥之│10/3488 │9.70 │0 │-9.70 │連帶負擔 ││ │繼承人即│ │ │ │ │10/3488 ││ │註一所示│ │ │ │ │ ││ │被告 │ │ │ │ │ │├──┼────┼─────┼─────┼─────┼────┼──────┤│2 │葉德福之│4/3488 │3.88 │0 │-3.88 │連帶負擔 ││ │繼承人即│ │ │ │ │4/3488 ││ │註二所示│ │ │ │ │ ││ │被告 │ │ │ │ │ │├──┼────┼─────┼─────┼─────┼────┼──────┤│3 │郭有財 │3060/3488 │2967.88 │2987 │19.12 │3060/3488 │├──┼────┼─────┼─────┼─────┼────┼──────┤│4 │曾錦城 │204/3488 │197.86 │198 │0.14 │204/3488 │├──┼────┼─────┼─────┼─────┼────┼──────┤│5 │曾和城 │204/3488 │197.86 │198 │0.14 │204/3488 │├──┼────┼─────┼─────┼─────┼────┼──────┤│6 │葉慶鴻 │6/3488 │5.82 │0 │-5.82 │6/3488 │├──┼────┼─────┼─────┼─────┼────┼──────┤│合計│ │ │3383 │ │ │ │└──┴────┴─────┴─────┴─────┴────┴──────┘附表二:分割後共有人找補表┌──────┬───────────────┬───┐│ │應付補償者(單位:新臺幣:元)│ ││ ├────┬────┬─────┼───┤│ │郭有財 │曾錦城 │曾和城 │合計 │├─┬────┼────┼────┼─────┼───┤│應│葉英祥之│6023 │44 │44 │6111 ││受│繼承人即│ │ │ │ ││補│註一所示│ │ │ │ ││償│被告公同│ │ │ │ ││者│共有右列│ │ │ │ ││ │債權 │ │ │ │ ││ ├────┼────┼────┼─────┼───┤│ │葉德福之│2409 │18 │18 │2445 ││ │繼承人即│ │ │ │ ││ │註二所示│ │ │ │ ││ │被告公同│ │ │ │ ││ │共有右列│ │ │ │ ││ │債權 │ │ │ │ ││ ├────┼────┼────┼─────┼───┤│ │葉慶鴻 │3614 │26 │26 │3666 │├─┼────┼────┼────┼─────┼───┤│ │合計 │12046 │88 │88 │12222 │└─┴────┴────┴────┴─────┴───┘註一:被告蔡曜光、蔡坤璋、蔡坤能、蔡宜芷、蔡汶均、蔡守家、蔡光甫、王蔡麗花、王蔡麗月、龔蔡麗琴、劉富藏、劉富裕、劉明娟、劉富義、劉富永、林劉明媚、葉慶源、郭立政、郭立志、郭立仁、郭儒謙、李葉鳳蓮、葉幸仔。註二:被告黃一郎、黃慶豊、黃慶和、鄭月密、鄭勝芳、鄭勝春、鄭勝福、葉陳鳳英、葉文靜、葉聰哲、葉佳惠、謝東霖、謝清香、葉清峰、葉聰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