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05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41號原 告 蔡鎰全 訴訟代理人 蔡政勳 被 告 蔡明全 被 告 蔡文生 被 告 蔡清田 被 告 蔡傳員 被 告 蔡清林 被 告 蔡慶安 被 告 蔡秉樺 被 告 蔡侑旺 被 告 蔡政倫 被 告 蔡政宏 被 告 蔡瑞文 被 告 蔡文化 被 告 蔡朝富 被 告 蔡曜隆 被 告 蔡和佳 被 告 蔡侑歷 被 告 蔡孟育 被 告 蔡昆龍 被 告 蔡玉盆 被 告 蔡玉茹 被 告 蔡佳憲 被 告 蔡家進 被 告 蔡明聰 被 告 蔡享洺 被 告 蔡素鳳 被 告 蔡沐峰即蔡坤儒 被 告 蔡坤璋 被 告 蔡振忠 被 告 蔡來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律師 受告知訴訟 屏東縣琉球鄉農會 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琉球鄉○○段○○○○○○○○○○○地號、面積各為三五三點七六平方公尺、三五三點三九平方公尺、五五八點五八平方公尺土地,地目均為建,應予合併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之持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持分比例分配之。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屏東縣琉球鄉○○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各353.76平方公尺、353.39平方公尺、558.58平方公尺,土地使用分區編定商業區,為祖父輩兄弟遺留於子孫,由兩造共有至今,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故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規定,請求如本卷第33頁分割方案原物分割,編號A ,分割為4 米私設道路由兩造按應有部分共有;編號A1分割為被告蔡明全、蔡侑旺,按應有部分保持共有;編號A2分割為被告蔡政倫、蔡政宏、蔡朝富、蔡曜隆、蔡和佳、蔡侑歷,按應有部分保持共有;編號A3分割為被告蔡享洺、蔡沐峰即蔡坤儒、蔡坤璋、蔡振忠,按應有部分保持共有;編號B1、B2、B3分割為被告蔡文生、蔡家進、蔡明聰、蔡素鳳,按應有部分保持共有;編號C1分割為被告蔡秉樺、蔡慶安、蔡瑞文,按應有部分保持共有;編號C2分割為被告蔡清田、蔡文化,按應有部分保持共有;編號C3分割為被告蔡清林、蔡佳憲,按應有部分保持共有;編號D1分割為被告蔡來印取得;編號D2分割為原告蔡鎰全取得;編號D3分割為被告蔡傳員、蔡孟育、蔡昆龍、蔡玉盆、蔡玉茹,按應有部分保持共有,伊所提之分割方案可符合建築法規,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面積有所增減時,應以金額補償之。另東港地政事務所105 年3 月16日東丈法字第27300 號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案,土地前段有符合最小面寬3.5 公尺,後段則無,分割方案應該要符合建築法規規定。並聲明:系爭土地請准予合併分割。 二、被告則以:原告蔡鎰全及被告蔡傳員、蔡孟育、蔡昆龍、蔡玉盆、蔡玉茹、蔡來印等人屬同一房子孫,被告蔡明全、蔡侑旺、蔡政倫、蔡政宏、蔡朝富、蔡曜隆、蔡和佳、蔡侑歷、蔡享洺、蔡坤儒、蔡坤璋、蔡振忠屬同一房子孫,被告蔡文生、蔡家進、蔡明聰、蔡素鳳等同屬同一房子孫,被告蔡清田、蔡清林、蔡慶安、蔡秉樺、蔡瑞文、蔡文化、蔡佳憲等人均屬同一房子孫。被告等同意系爭三筆按東港地政事務所105 年3 月16日東丈法字第27300 號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合併分割,即原告分得編號甲部分,被告分得編號乙部分依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系爭土地上原告設定予第三人屏東縣琉球鄉農會之抵押權,分割後應移轉予原告分配之土地。而原告於系爭286 、291 土地持有之面積僅各29.48 平方公尺、29.44 平方公尺,原物分割後之土地利用,難以發揮土地經濟價值,原告之分割方案自非適當。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共有屏東縣琉球鄉○○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如土地登記謄本所載)。 四、本件爭點在於: ㈠、本件應如何分割?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之裁判,屬形成判決之性質,學理上稱為形式的形成訴訟,由法院本於公平立場而為適當之分配,當事人所提之分割方案,法院於裁判時固得加以採酌,但不生拘束法院之效力,是本件之爭點端在採取何種分割方式較為妥當。 ㈡、經查,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共有人高達30人,除原告外,其餘共有人均表示願保持共有;又原告雖表示其不久前才整修房屋,所費不貲,力主原物分割。惟查,被告29人均願保持共有,已如前述,如因原告主張分割而得以分配好位置,對其他共有人而言,並不公平;更何況原告於92年間曾與其他部分共有人達成協議願將建築物無償拆除(見卷第60頁),更於104 年3 月8 日立下切結書表明,願將改建之鐵皮屋及土石磚造加蓋鐵皮屋兩棟,於蔡氏家族將上述三筆土地(即系爭土地)出租時,於二星期內需無條件拆除,亦有切結書1 紙附卷(卷第61頁)可證,則原告於被告29人於105 年1 月17日與第三人鑫富都建設有限公司訂立租地建屋契約(見卷第62至76頁)後,自應於二星期內自動拆除建物,與他共有人共平分配與共同處理,而不得主張其應分配於原使用位置;再者,原告表示其分配之位置應以可申請建築為原則,經本院向主管機關屏東縣政府函詢結果,據該府覆稱:系爭土地位於琉球風景特定區計劃內,使用分區為商業區,申請建築時應連接建築線,且應依「屏東縣畸零地使用規則」規定,依面前道路之寬度檢討深寬比是否屬畸零地,若經檢討符合規定,得依建築法有關規定申請建築。若無連接建築線得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技術規則第2 條),連接部分之最小長度應在2 公尺以上,且應視私設通路長度設置足夠之通路寬度;旨揭土地(即系爭土地)面臨之道路寬度經本府都市計劃科表示所臨為廣場用地,無計畫寬度;有屏東縣政府105 年6 月2 日屏府城管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顯見系爭土地如依原告請求之方式分割,勢必無法單獨申請建築;是本院審酌絕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利益,並衡量上述屏東縣政府來函之法律規定,認系爭土地如按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而為原物分割,除將造成兩造使用上之困難,有礙系爭土地做為建築使用之目的及客觀上物之經濟效用外,且分割後顯難達成單獨使用之基本機能,亦無法達到各自有效使用之目的,顯不適宜,爰將系爭土地予以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變價分割方式來分割系爭土地,應屬妥適。 六、綜上,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本院認為應以下列分割方法為適當: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費用,應以兩造就系爭土地依其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酌定兩造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世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書記官 鍾小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