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08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74號原 告 陸軍軍官學校 法定代理人 張捷 訴訟代理人 葉智幄律師 被 告 楊健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為「一、確認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21036 號執行命令扣押訴外人高志鳴在被告楊建華即湄南海泰式音樂餐廳(湄南海小吃店),每月得支領各項勞務報酬1/3 之債權存在。二、確認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21036 號執行命令扣押訴外人高志鳴在被告楊建華即百饕戶企業社(海饌活海鮮),每月得支領各項勞務報酬1/3 之債權存在。」因百饕戶企業社於民國101 年10月26日即已歇業,有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原告遂變更訴之聲明第2 項為「二、確認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21036 號執行命令扣押訴外人高志鳴在被告楊建華即海饌餐廳,每月得支領各項勞務報酬1/3 之債權存在。」(見本院卷第67頁),核其訴之變更,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均係訴外人高志鳴於被告經營之餐廳是否有債權存在,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揭說明,其所為訴之變更,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高志鳴因償還公費事件,前於93年間與原告簽署分期協議並經公證,惟高志鳴未依協議給付,原告乃持公證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所獲於94年9 月30日由臺北地院核發債權憑證。原告近日查知高志鳴與被告為夫妻關係,且共同於屏東縣恆春鎮○○路00○000 號經營湄南海小吃店及海饌餐廳,高志鳴於被告經營之湄南海小吃店及海饌餐廳有薪資債權,遂由鈞院核發104 年7 月6 日屏院勝民執壬字第104 司執 21036 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扣押高志鳴於湄南海小吃店及海饌餐廳之薪資債權,詎被告於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竟具狀聲明異議,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確認系爭執行命令扣押高志鳴在被告楊建華即湄南海泰式音樂餐廳(湄南海小吃店),每月得支領各項勞務報酬1/3 之債權存在;(二)確認系爭執行命令扣押高志鳴在被告楊建華即海饌餐廳,每月得支領各項勞務報酬1/3 之債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因為湄南海小吃店及海饌餐廳實際上都是被告在經營,高志鳴係被告母親結拜的弟弟,高志鳴十幾年前曾在湄南海小吃店幫忙過,當時只是義務幫忙,高志鳴並非被告的員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高志鳴因償還公費事件,與原告簽署分期協議並經公證,惟高志鳴未依協議給付,原告乃持公證書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所獲於94年9 月30日由臺北地院核發債權憑證。 (二)原告於104 年5 月26日持上開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向被告經營之湄南海小吃店與海饌餐廳執行高志鳴之薪資債權,經被告於104 年7 月13日聲明異議,原告於104 年7 月21日收受本院執行處通知,遂於104 年7 月31日提起本件訴訟。 (三)被告向本院執行處聲明異議內容為債務人高志鳴從未在海饌餐廳任職,債務人高志鳴於99年已由湄南海小吃店離職。 (四)湄南海小吃店於96年5 月9 日,由被告擔任負責人迄今。百饕戶企業社於100 年3 月30日核准設立,101 年10月26日歇業,被告與他人合夥。海饌餐廳於102 年1 月9 日核准設立,由被告擔任負責人。 (五)高志鳴於92年1 月22日由湄南海小吃店加保,93年2 月4 日退保,93年9 月15日由湄南海小吃店加保,97年2 月20日退保。 四、本件爭點為: (一)高志鳴是否任職於被告經營之湄南海小吃店、海饌餐廳?(二)原告請求確認高志鳴對被告經營之湄南海小吃店、海饌餐廳勞務報酬存在,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高志鳴是否任職於被告經營之湄南海小吃店、海饌餐廳?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高志鳴於被告經營之湄南海小吃店及海饌餐廳有勞務報酬債權,被告提起異議乃屬不實,故請求確認高志鳴於被告之湄南海小吃店及海饌餐廳有勞務報酬債權存在,既經被告所否認,則上開法律關係是否真實存在即屬未明,此攸關原告日後得否對此一勞務報酬債權聲請強制執行而受償債權,而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危險並得以確認被告與高志鳴勞務報酬債權關係存在與否之判決除去之,揆諸前開法條意旨之說明,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2.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高志鳴對被告之湄南海小吃店及海饌餐廳有勞務報酬債權存在,此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勞務報酬債權存在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為湄南海小吃店及海饌餐廳之負責人,有商業登記抄本3 紙、商業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第46至48、52至53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湄南海小吃店於96年5 月9 日,由被告擔任負責人迄今,海饌餐廳於102 年1 月9 日核准設立,由被告擔任負責人,堪信為真。又原告主張高志鳴與被告為夫妻關係云云,惟高志鳴與被告僅係戶籍均位於屏東縣恆春鎮○○路00號,並非配偶關係,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再者,原告雖提出高志鳴與被告之臉書網頁資料,惟證人即前墾丁派出所所長張峻毓證述:曾在海饌餐廳看過「老高」即高志鳴。「老高」是海饌餐廳老闆,是聽地方上的人講的,我並沒有去證實實際負責人是誰。我沒有注意到餐廳員工稱高志鳴為老闆。我見過被告與高志鳴,但我沒有確認兩人的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至79頁背面),足見證人張峻毓係聽聞高志鳴為海饌餐廳老闆,亦未聽到餐廳員工稱高志鳴為老闆,並未能證明高志鳴係湄南海小吃店、海饌餐廳之員工或老闆。證人葉洵維證述:104 年7 月30日強制執行時,有到海饌餐廳找高志鳴,因為之前在高志鳴臉書發現他在海饌餐廳。據我所知高志鳴為海饌餐廳老闆,因為那天我有去派出所詢問過所長,還有去餐廳查封時也有詢問過餐廳員工。我第一次去查封時是要扣車,高志鳴的車子停在海饌餐廳,且住在海饌餐廳樓上,故我認定高志鳴是海饌餐廳老闆。我沒有看過高志鳴發薪水給員工。我在104 年7 月30日與警員溫德興到海饌餐廳時,高志鳴不在現場,當時有兩位員工,一男一女,我請女性員工打電話給高志鳴,電話接通後,員工表示老闆有人要找你,高志鳴表示在屏東動物醫院不方便回去,之後就掛電話,我有詢問員工,高志鳴是否為老闆,她回答是,我問高志鳴是否住在樓上,她也回答是。當天到達派出所後,我跟所長表示查封對象,我有詢問湄南海小吃店跟海饌餐廳是誰的,所長表示是高志鳴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背面至95頁),證人葉洵維雖證述高志鳴為湄南海小吃店及海饌餐廳老闆,惟其表示係聽聞證人張峻毓所述,參照證人張峻毓上開證述,證人張峻毓僅證述高志鳴係海饌餐廳老闆,並未提及湄南海小吃店,且證人張峻毓亦係聽聞而來,並不知悉海饌餐廳實際負責人為何人,則證人葉洵維此部分之證述,既係聽聞,且與證人張峻毓證述不符,自非可信。至於證人葉洵維雖證稱海饌餐廳員工有表示高志鳴為老闆,並有當場撥打電話等語,然該餐廳員工撥打電話之對象是否確為高志鳴,亦有可疑,參以證人葉洵維亦證述未曾見過高志鳴發放薪水給員工,況被告辯稱高志鳴為被告母親結拜的弟弟,都稱高志鳴為「高舅」等語,亦見高志鳴與被告有一定之交情,則縱然高志鳴之車輛出現於海饌餐廳,甚至高志鳴住在海饌餐廳樓上,均難據此認定高志鳴即為湄南海小吃店及海饌餐廳之老闆,或高志鳴有於上開兩家餐廳任職,是證人葉洵維之證述,除係聽聞他人外,其證述亦難以證明高志鳴為湄南海小吃店、海饌餐廳之老闆或員工。 3.其次,高志鳴之勞保於92年1 月22日由湄南海小吃店加保,93年2 月4 日退保,嗣於93年9 月15日由湄南海小吃店加保,94年8 月1 日因調薪異動,97年2 月20日退保,有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附卷可參(見卷末證物袋),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高志鳴曾於92年1 月22日至93年2 月4 日、93年9 月15日至97年2 月20日任職於湄南海小吃店,且於94年間曾調薪,又高志鳴於103 年無所得,有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在卷足憑(見卷末證物袋),益證高志鳴並未於湄南海小吃店及海饌餐廳任職,則被告於聲明異議狀稱高志鳴從未在海饌餐廳任職,且於99年已由湄南海小吃店離職等語,尚屬可信。 4.從而,原告所提之高志鳴與被告之臉書,僅係網路列印資料,而臉書之內容可因使用者之喜好隨時更動,甚或由使用者張貼與現實不符之內容,可信度自有可疑,又證人張峻毓、葉洵維均係聽聞他人所述,未能證明高志鳴為湄南海小吃店及海饌餐廳之老闆或員工,自無再探究爭點(二)之餘地。是以,原告所舉之證據,均未能證明高志鳴為湄南海小吃店及海饌餐廳之老闆或員工,則原告主張確認高志鳴在被告之湄南海小吃店及海饌餐廳每月得支領各項勞務報酬1/3 之債權存在,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高志鳴在被告之湄南海小吃店及海饌餐廳每月得支領各項勞務報酬1/3 之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於上訴時一併繳納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書記官 許珍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