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減少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93號原 告 黃國展 訴訟代理人 林季嬋 黃同盛 訴訟代理人 黃柔雯律師 洪士宏律師 複 代理 人 蘇辰雨律師 被 告 品宏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奕瑋 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陸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壹萬陸仟柒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陳慶楷、蔡振義、林富瓊連帶給付其新台幣(下同)180 萬元;訴狀送達後,改為請求被告給付其59萬1,376 元,及自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追加民法第231 條第1 項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被告雖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惟原告追加、變更後之新訴與原訴,均係因兩造間買賣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0000號房屋所衍生之糾紛,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無須得被告同意,則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變更,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由陳慶楷變更為陳奕瑋,陳奕瑋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及第176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3 年10月4 日向被告購買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地上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價金1,280 萬元,伊已給付1,277 萬元,其餘3 萬元扣除約定之代書及登記規費等費用,僅剩2 萬4,931 元。惟伊發現系爭房屋有大門門板裂縫、二樓主臥室門框裂縫、一樓廚房廚具桶身非不鏽鋼、一樓天井無法正常洩水之瑕疵,應減少價金各7 萬元、1 萬4,000 元、23萬1,600 元、5 萬5,000 元,合計37萬600 元,經伊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行使價金減少請求權,被告保有上開價金已無法律上原因,伊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7萬600 元。又被告已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指定於104 年3 月14日交屋,惟因系爭房屋有上開瑕疵,經伊拒絕受領,以致遲至105 年10月3 日方完成交屋,則自10 4年3 月15日起至105 年10月2 日止,被告占有系爭房屋,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其受損害,另構成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伊亦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31 條第1 項規定(二者請擇一為有利於伊之判決),請求被告給付22萬776 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9萬1,376 元,及自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本件關於減少價金部分,應按囑託鑑定結果計算減少之數額,方為合理,原告主張之數額缺乏明確標準,不足為憑。關於占有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部分,在交付系爭房屋前,其利益及危險尚未移轉由原告負擔,伊之占有非無合法權源,自無成立不當得利可言。且系爭房屋係因原告受領遲延而拖延交屋,不可歸責於伊,亦無令伊負給付遲延債務不履行責任之餘地。此外,原告尚欠伊2 萬4,931 元未給付,伊亦得與原告之債權互為抵銷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兩造於103 年10月4 日簽訂系爭房屋及其基地之買賣契約,約定價金1,280 萬元,原告已給付1,277 萬元,其餘3 萬元扣除約定之代書及登記規費等費用,尚剩2 萬4,931 元未給付。系爭房屋於104 年3 月12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惟經被告通知原告於104 年3 月14日交屋,原告拒絕受領,拖延至105 年10月3 日始完成交屋。又系爭房屋有大門門板裂縫、二樓主臥室門框裂縫、一樓廚房廚具桶身非不鏽鋼、一樓天井無法正常洩水之瑕疵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房地買賣契約及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03-116 、197 -208頁、卷㈡第137-141 、161-166 頁、卷㈢第125 頁),堪信為實在。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得請求減少價金之數額為若干?㈡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獲有利益,致其受損害,而有不當得利請求權,是否於法有據?㈢被告是否應負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責任?㈣被告主張以2 萬4,931 元抵銷,是否於法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 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359 條前段及第179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就受損害人為給付之情形而言,給付原因之欠缺,目的之不能達到,亦屬給付原因欠缺形態之一種,即給付原因初固有效存在,然因其他障礙不能達到目的者亦屬之。出賣人就其出賣之房屋,如有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之情形,經買受人依法請求減少價金後,出賣人倘因此受有溢領價金之利益,自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利益(溢領之價金)。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大門門板裂縫、二樓主臥室門框裂縫、一樓廚房廚具桶身非不鏽鋼、一樓天井無法正常洩水之瑕疵,應減少價金合計37萬600 元云云,被告對系爭房屋有原告主張之瑕疵,固不爭執,惟辯稱應以本件所囑託社團法人屏東縣建築師公會(下稱屏東建築師公會)鑑定之結果為準等語。經查,本件囑託屏東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房屋之瑕疵所需修補費用,鑑定結果略以:「本案件一樓天井部分……欲修改上開地磚積水之瑕疵,則須敲除該瑕疵範圍包含之地磚後依洩水坡度重新鋪設,費用估列約為新台幣13,800元,……廚房廚具側身高櫃及上櫃……初估以現場同品質之不鏽鋼材質製作側身櫃及上櫃桶身,費用約為新台幣79,000元,……一樓客廳大門有裂縫之瑕疵……更換之費用約為新台幣30,000元……二樓主臥室門框有裂紋之瑕疵……如更換門框,其費用約為新台幣12,300元」(見房屋減少價金鑑定報告書),本院審酌該鑑定報告係由建築師周惠明勘查現場並訪價所得,且無證據足資證明其與兩造有嫌隙,而有偏頗之情形,其鑑定結果應屬可採。原告雖主張:鑑定結果大致上係依被告所提資料,與原告訪價結果差距太大,應有失衡而不正確之處云云,惟被告提出之廚櫃桶身報價單為3 萬元,鑑定結果則為7 萬9,000 元,顯見鑑定人除參考被告所提報價單外,亦有另行訪價,難認鑑定人係純依被告所提資料而為鑑定,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足採。又關於廚櫃桶身部分,鑑定結果係重新拆換既有上櫃及側身櫃,惟被告關於廚房廚具之給付,僅有廚櫃桶身並非不鏽鋼之瑕疵,則此部分瑕疵應減少之價金,即應以鑑定結果及被告原給付之價差為準,被告原給付物件之價額為1 萬8,360 元,業據其提出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㈡第79頁),則此部分原告得主張減少之價金,即應為6 萬640 元(計算式:00000- 00000=60640 )。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減少價金,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額即為11萬6,740 元(計算式:13800+60640+30000+12300 =116740)。 ㈡按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後,其收益權屬於何方,依民法第373 條之規定,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所有權雖已移轉,而標的物未交付者,買受人仍無收益權(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604 號判例參照)。出賣人在未交付前繼續占有該物,僅屬債務不履行,尚難指為無權占有或侵權行為,買受人既無收益權,亦無利益受損害可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在未交付系爭房屋前,為無權占有,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其受損害,其對被告有不當得利請求權云云,惟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至多僅應負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而非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云云,於法難謂有據。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及第23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於104 年3 月14日交屋,惟系爭房屋因有瑕疵,經其拒絕受領,被告應負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云云,被告則辯稱:系爭房屋係因原告受領遲延而拖延,不可歸責於伊,伊無庸負給付遲延責任等語。經查,依系爭買賣房屋契約,被告應於所有權移轉登記後3 日內交付系爭房屋,有買賣契約附加條款在卷可考(本院卷㈠第109 頁),而系爭房屋於104 年3 月12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已通知原告於同年月14日交屋,惟因原告認為系爭房屋有瑕疵,而拒絕受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房屋雖有原告所主張之瑕疵,惟各該瑕疵均為尚不致造成無法居住使用狀態之輕微瑕疵,應認系爭房屋仍屬可供居住使用,且原告就各該瑕疵,僅係主張減少價金,而非解除契約,則被告既已通知原告於104 年3 月14日交付房屋,原告自不得以系爭房屋存有上開瑕疵為由拒絕受領,否則無疑認為出賣人即便已提出具備完整居住機能之房屋,僅因其提出之房屋稍有瑕疵,即須負因買受人拒絕交屋所衍生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此對出賣人實屬過苛,難謂合理、公平。準此,本件被告既已通知原告交屋,原告拒絕受領,應係其受領遲延之問題,尚無令被告負給付遲延債務不履行責任之餘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遲延交屋而生之損害云云,於法亦屬無據。 ㈣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辯稱:原告尚有2 萬4,931 元之買賣價金未給付,伊得主張與原告之債權互為抵銷云云。惟查,兩造於交屋時,已約定原告未給付之2 萬4,931 元,待本件判決確定後,方辦理付款或差額找補事宜,有房地點交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125 頁),足見被告此一債權之清償期尚未屆至,依上開規定,被告自不得用以抵銷原告之債權,則被告抗辯:其得以2 萬4,931 元價金債權抵銷原告之債權云云,於法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及民法第2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59萬1,376 元,及自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7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 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為無必要)。此部分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林婕妤 法 官 林昶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進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