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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19號

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曾吉雄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519號

原告
黃美玲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複代理人
張宗琦律師
複代理人
李衣婷律師
被告
梁文信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十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4,310 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按請求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係為否認被告所主張對於法律關係之權利,則關於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依被告所主張法律關係權利存在之價額計算。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此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原僅為「確認原告黃美玲與被告梁文信間就統一超商埔豐門市之合夥關係不存在。」等語,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雄調字第302 號卷第3 頁之起訴狀可稽,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核定該訴訟標的額為150 萬元,並命原告補繳一審裁判費15,850元,原告依此裁定繳納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雄調字第302 號卷第24頁之民事裁定及該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證。又本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1428號裁定移送本院後,原告為訴之追加,聲明為「①確認兩造間就經營統一超商埔豐門市事業之合夥關係不存在。②確認兩造間類似合夥之非典型合夥無名契約關係不存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3 頁),足見原告係以一訴主張二項標的(即統一超商埔豐門市合夥關係不存在,及類似合夥之非典型合夥無名契約關係不存在),則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規規定,價額應合併計算。

㈡又依被告所述兩造間類似合夥之非典型合夥無名契約關係,所涉及之組織體有統一超商埔豐門市、貴族世家牛排館內埔店、統一超商鑫泰山門市、統一超商麟洛門市、貴族世家牛排館屏東中正店,有關之出資及財產均為被告一人單獨所有乙節,有被告民事答辯二狀可查(見本院卷一第87、88頁)。再依被告民事第辯三狀所載,統一超商埔豐門市出資235萬元、貴族世家牛排館內埔店另良行貸款100 萬元作為周轉金、統一超商鑫泰山門市向母親借貸100 萬元作為周轉金、統一超商麟洛門市向母親借貸計150 萬元為周轉金、貴族世家牛排館屏東中正店計750 萬元資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19 頁)。是則被告就經營統一超商埔豐門市事業之合夥關係權利之價額為235 萬元;就類似合夥之非典型合夥無名契約關係權利價額,為五家組織體之總和即應為1335萬元(235 萬元+100萬元+100萬元+150萬元+750萬元=1335 萬元)。

三、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70萬元(1335萬元+235萬元=1570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0,160 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15,850元,尚應補繳134,31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吉雄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紀龍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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