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27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08號原 告 黃豐仁 訴訟代理人 歐陽珮律師 複 代理 人 曾瓊玉 被 告 章明鳳即章家菱 訴訟代理人 梁智豪律師 陳沛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貳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原告於民國101年3月12日獲原告之父黃春祥贈與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並匯入原告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開設之帳戶內(帳號詳卷,下稱系爭郵局帳戶),原告因此委由被告至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和生分行開設保險箱1只,並於101年3 月19日自系爭郵局帳戶內提領890,000 元存放至前揭保險箱內。詎被告於同日除提領上開890,000 元外,未經原告同意即自系爭郵局帳戶轉帳50,000元至被告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行開設之帳戶(帳號詳卷),再於同年5 月28日,未經原告同意即私自拿取原告之提款卡,自系爭郵局帳戶提領30,000元。原告自101年起至103年11月被告離家前止,多次向被告要求前往保險箱查看寄存於保險箱內之890,000 元,均為被告拒絕,俟被告在外與人同居後,原告始知存放於保險箱內之890,000 元已遭被告花用殆盡,同時發現系爭郵局帳戶遭被告領取共80,000元,合計970,000 元(下稱系爭款項)。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取得系爭款項,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另主張與被告間有寄託或單純委任保管之法律關係,並依寄託與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70,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有依原告指示,於101年3月19日自系爭郵局帳戶提領890,000 元存放至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和生分行保險箱內,另轉帳50,000元至被告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行開設之帳戶內,惟未於同年5 月28日持原告之提款卡自系爭郵局帳戶提領30,000元(嗣改稱有提領上開30,000元,惟已交給原告)。又被告係依原告指示,將前揭940,000 元,部分用於修繕兩造共同居住之門牌號碼屏東縣屏東市○○路0段000巷00弄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添購家庭用品,其餘用於兩造所生之女黃宥瑄(97年5 月12日生)之出國旅遊及教育費用。退步而言,兩造自103 年11月間起分居至今,黃宥瑄均與被告同住,期間原告從未支付黃宥瑄之扶養費用,以103 年度屏東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6,079元,兩造各應負擔半數計算,原告至今獲有160,790 元之不當得利(計算式:16,079元×20個月÷ 2=160,790),其對原告亦有160,790 元之不當得利債權,且屆清償期,爰執上開費用與原告之本件請求互為抵銷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於101年3月19日自系爭郵局帳戶提領890,000 元存放至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和生分行保險箱內,並於同日自系爭郵局帳戶轉帳50,000元至被告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行開設之帳戶,及原告自兩造於103 年11月間起分居迄今,均未支付黃宥瑄之扶養費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本件爭點厥為:原告請求被告返還970,000 元,有無理由?及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是否可採?抵銷後數額若干?茲分別論述如下: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系爭郵局帳戶提領系爭款項,被告固不爭執提領其中940,000 元,惟否認有以提款卡提領30,000元(見本院卷第40頁),嗣改稱提領30,000元後已交給原告(見本院卷第106 頁)。經查,被告前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自承有於101年5月28日自系爭郵局帳戶提領30,000元,有詢問筆錄影本在卷可參(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059號卷影卷〈下稱偵3059號卷〉第18頁),核與原告提出之系爭郵局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見本院卷第9 頁)互有相符,堪認被告確有以提款卡提領30,000元之事實,被告嗣雖改稱該30,000元已交給原告,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應認被告共提領系爭款項970,000元,且系爭款項970,000元由被告加以支配管理。 (二)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寄託或委任法律關係,並終止上開寄託或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另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花用系爭款項為不當得利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同意以系爭款項支付家用等語。經查: 1.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即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亦即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而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前述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2.原告就主張係寄託或單純委任被告保管系爭款項部分,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主張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就此部分主張迄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無從憑採。 3.又原告前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自陳:伊將帳戶、存摺、提款卡交給被告,讓被告保管;被告提領上開款項,有經伊的同意,要存到被告的保險箱裡等語(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2164號卷影卷〈下稱他2164號卷〉第81頁),可認被告提領系爭款項業經原告同意,相當於由原告所給付,依前揭說明,若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則屬前述給付型不當得利,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所為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又原告前於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為避免被縣政府查到系爭款項,無法領取補助款,才同意被告提領系爭款項;伊在103 年11月24日有打電話向被告催討系爭款項等語(見他卷第81至82頁),若原告果真為避免系爭郵局帳戶內存有系爭款項而無法領取補助款,大可以自己名義開設保險箱後,再提領系爭款項置入保險箱,為何同意由被告提領後再置入以被告名義開設之保險箱,徒增支配管理系爭款項之不便?再者,假設原告並未同意被告以系爭款項支付家用,何以於101年3 月間起至103年11月間止之期間內,未確實查看系爭款項之狀態,並於被告拒絕時,立即採取相關之措施,竟遲至兩造於103年11月間分居後,方於103年11月24日致電向被告催討?此外,據原告前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自陳:家用支出實際上是被告付出去的等語(見偵3059號第48至49頁),及於本件審理時坦認:均將所有薪資收入交由被告支應家用及黃宥瑄之生活費用等情(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堪認原告確有將其所有薪資收入交由被告支應家用及黃宥瑄生活費用之習慣。綜上,原告既同意由被告提領系爭款項並置入以被告名義開設之保險箱內,且於近2 年內期間均未反對將系爭款項置於被告之支配管理下,佐以兩造先前之家庭生活模式習慣,堪認原告就被告以系爭款項支付家用及黃宥瑄之生活費用,縱無明示之同意,亦有默示之同意,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全然無據,尚堪採信。 (三)被告以系爭款項支付系爭房屋修繕及添購家庭用品費用部分: 1.被告抗辯因系爭房屋開鎖、換鎖、更換遙控器主機及複製汽車晶片鑰匙共支出8,200 元,並提出津準鎖行之免用發票收據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46頁),為原告所否認。經查,據證人即津準鎖行負責人陳俊帆到庭證述:對卷附第46頁的收據有印象,是伊的筆跡,伊去過系爭房屋5、6次,工作項目的順序是開鎖、換鎖、複製汽車晶片及更換遙控主機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反面至167頁反面),核與被告上開抗辯互有相符,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屬有據,應堪採信。 2.被告抗辯因就系爭房屋頂樓斷水共4米、水管漏水1處及落水口防漏等處進行修繕,支出31,000元,並提出玖玖工程行之請款單影本1 紙為憑(見本院卷第46頁),原告雖以上開請款單欠缺日期記載及持另紙玖玖工程行之請款單與保固切結書(見本院卷第119頁至120頁)質疑被告所提請款單之真實性。惟上開2 紙請款單其上所記載之科目並非完全相同,是上開2 紙請款單是否針對同一次漏水修繕所開立,已非無疑。又被告所提請款單上除有書寫筆跡外,另蓋有玖玖工程行之統一發票專用章之印文,形式上難認確屬偽造,況請款單之日期,本非應記載事項,尚難僅憑欠缺日期記載,即認被告所提之請款單確屬偽造。是原告上開主張難以遽採,堪認被告確因上開事項支出31,000元。 3.被告因室內裝潢,支出29,500元,並提出居緣室內裝潢設計公司之收執聯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47頁),原告亦不否認確有支出上開費用,惟主張係原告而非被告支付該筆金額,並持另紙居緣室內裝潢設計公司之估價單影本(見本院卷第121 頁)質疑被告所提收執聯之真實性。惟查,兩造之家用實際上由被告支付及原告均將所有薪資收入交由被告支應家用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如前,是以,系爭房屋之室內裝潢費用應屬家用支出,理應由被告而非原告支付,堪認被告確因上開事項支出29,500元。 4.被告抗辯因購買機車支出65,000元,並提出車牌號碼000–MQQ號重型機車之行照影本與EZprice 比價網網頁列印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48頁、第92頁),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所提網頁資料所載價格67,200元為105 年新車價格,惟上開機車出廠年份為101 年,有上開行照影本可參,自難遽以上開105 年新車價格認定車牌號碼000–MQQ號重型機車之價格。此外,雖證人即被告之母簡寶惜到庭證稱:被告購買機車價格為7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頁反面),惟證人簡寶惜此部分證述,核與被告所辯金額不符,亦無從佐證被告上開抗辯為真。此外,被告迄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確因購買車牌號碼000–MQQ號重型機車支出65,000元,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有據。 5.被告抗辯因購置3樓後側書桌、地毯支出4,000元,孩童彈簧床5,000元,2、3樓電視視聽組80,000元,書櫃1,500元,檯燈500元,安全門與安全網8,500元,分割電表30,000元,衣櫃15,000元,合計144,500 元,惟未提出任何單據以資證明,原告就此部分則主張電視視聽組為33,900元,及其餘無單據之3 樓後側書桌、地毯、孩童彈簧床、書櫃、檯燈、安全門與安全網、分割電表、衣櫃等共64,500元均由原告支出(見本院卷第116頁、第117頁),並提出夏威夷音響電器公司出貨單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22 頁)。經查,相互參照兩造上開陳述,足認兩造就購置電視視聽組支出33,900元,及購置其餘無單據之3 樓後側書桌、地毯、孩童彈簧床、書櫃、檯燈、安全門與安全網、分割電表、衣櫃等共支出64,500元,合計98,400元應為不爭執,復參酌前揭原告所述家用支出實際上是被告付出去等語,應認此部分98,400元由被告支出較為可信。至被告抗辯就電視視聽組另支出46,100元云云,被告迄未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縱被告聲請至系爭房屋勘驗,僅能證明上開電視視聽組之存在,而無從證明上開電視視聽組之價格,是被告聲請至系爭房屋勘驗並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黃宥瑄出國旅遊及教育費用部分: 1.被告抗辯與黃宥瑄、簡寶惜共同前往日本旅遊花費150,000 元及前往大陸地區旅遊花費100,000元,合計支出250,000元,並提出黃宥瑄之護照與台胞證影本及五福旅遊報價訂位確認單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49至52頁、第93頁),原告就被告與黃宥瑄、簡寶惜共同前往日本及大陸地區旅遊並不爭執,惟主張並未同意被告上開支出云云。經查,被告與黃宥瑄、簡寶惜因參加五福旅遊東京迪士尼5 天團體旅遊,支出團費共79,100元,有上開報價訂位確認單影本為證,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被告與黃宥瑄、簡寶惜前往大陸地區旅遊4 天,有黃宥瑄之台胞證上日期戳章為憑(見本院卷第52頁),此部分團費共約30,000元,業據證人簡寶惜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4 頁反面),本院參酌證人簡寶惜上開證詞,核與目前一般前往大陸地區4天3夜之團體旅遊價格尚無明顯出入,應可採信。又上開團費為出國旅遊所需支出之基本費用,原告既不爭執知悉被告與黃宥瑄、簡寶惜上開出國旅遊之事,理應一併知悉出國旅遊需支出上開團費,是被告支出上開旅遊費用共109,100 元,難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至被告所辯其餘出國旅遊花費140,900 元,雖據證人簡寶惜到庭證述:去日本購買書包、眼藥、痛痛貼及巧克力等等,花費約超過80,000元,及去大陸免稅店買不少東西,花費約10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反面),然上開140,900 元是否果有花用及相關用途,除證人簡寶惜之證述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又證人簡寶惜為被告之母,非無迴護被告之可能,在無其他證據佐證之情形下,尚難逕認證人簡寶惜此部分證詞可信,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有據。 2.被告抗辯黃宥瑄就讀屏東縣私立柏克萊幼兒園、屏東縣私立柏克萊美語短期補習班、學習珠心算及接受功文式教育輔導學習等共支出332,700 元,並提出就學證明3紙與證明書1紙為憑(見本院卷第53至56頁),原告就黃宥瑄學習珠心算支出26,200元及接受功文式教育輔導學習支出7,000 元,合計33,200元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惟主張以其交付被告之薪資即足支付云云。然兩造之家用及黃宥瑄之生活費用既由被告負責管理、支付,其選擇以系爭款項支付上開費用,難認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再者,黃宥瑄因就讀屏東縣私立柏克萊幼兒園,於101年3月至103年8月共支出250,000元,有屏東縣私立柏克萊幼兒園105年6 月24日屏柏幼字第105003號函暨所附就學繳費證明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9至160頁),因就讀屏東縣私立柏克萊美語短期補習班,於103年9月至同年11月支出共12,600元,有屏東縣私立柏克萊美語短期補習班屏柏補字第105001號函暨所附就學繳費證明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61至162頁),原告對此部分之支出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8 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至黃宥瑄於101年2月間就讀屏東縣私立柏克萊幼兒園之費用,應於被告提領系爭款項前即已繳納,而與系爭款項無關,是此部分支出應予剔除。另黃宥瑄於103年12月、104年1 月就讀屏東縣私立柏克萊美語短期補習班之費用,因與後述被告主張抵銷部分有重疊之處,為免重覆計算,亦應剔除。從而,被告因上開事項共支出295,800元(計算式:33,200+250,000+12,600=295,800)應堪認定。 (五)綜上,被告前揭支出共計572,000 元(計算式:8,200+31,000+29,500+98,400+109,100+295,800=572,000),均與家用及黃宥瑄之生活費用有關,難認前揭支出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是此,原告所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應為398,000元(計算式:970,000-572,000=398,000)。 (六)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是否可採?抵銷後數額若干? 被告抗辯自兩造於103 年11月分居後,由其獨力負擔黃宥瑄之扶養費,以每月16,079元計算,自103年12月起算至105年7 月為止,共計20個月,此扶養費係被告代墊,應由兩造平均負擔,並提出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為憑(見本院卷第57頁),原告對於上開分居期間、扶養費用數額及由兩造平均負擔扶養費用均未爭執(見本院卷第69頁、第75頁),依此計算結果,此期間原告應給付被告代墊之子女扶養費為160,790 元(計算式:16,079×20 ÷2=160,790),被告自得請求原告給付代墊之子女扶養費 160,790元。從而,被告於本件得執為抵銷之扶養費160,790元,經與原告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398,000 元互為抵銷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37,21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7,2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3 日(見本院卷第3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佩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於上訴時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書記官 戴仲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