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退股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19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57號原 告 陳嫻羚 訴訟代理人 梁智豪律師 被 告 庠懋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麗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秀峯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慧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股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麗慧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麗慧負擔。 本判決原告如以新台幣貳佰捌拾參萬參仟參佰元為被告陳麗慧供擔保得假執行;被告陳麗慧如以新台幣捌佰伍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陳麗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4 年7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5 年11月10日原告將訴之聲明變更為先位聲明:被告陳麗慧應給付原告8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7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㈠確認被告庠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庠懋公司)總資本額為3,216 萬6,737 元,原告於被告庠懋公司之出資額為876 萬7,529 元。㈡被告陳麗慧應將被告庠懋公司總資本額變更登記為3,216 萬6,737 元,並將其中出資額876 萬7,529 元登記為原告所有,被告庠懋公司應將原告姓名及住所記載於其股東名簿。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原因事實均為原告就被告庠懋公司之出資額,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預備合併並有原告多數與被告多數之類型,其在學說及實務上,固因具體個案之不同,各按其性質而持肯定說與否定說互見,惟在無礙於對造防禦而生訴訟不安定或在對造甘受此「攻防對象擴散」之不利益情形時,為求訴訟之經濟、防止裁判矛盾、發見真實、擴大解決紛爭、避免訴訟延滯及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並從訴訟為集團之現象暨主觀預備合併本質上乃法院就原告先、備位之訴定其審判順序及基於辯論主義之精神以觀,自非不得合併提起。本件原告之聲明為主觀預備合併之訴,惟無礙於被告等之防禦,本院為求訴訟之經濟、防止裁判矛盾、發見真實、擴大解決紛爭、避免訴訟延滯及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並從訴訟為集團之現象暨主觀預備合併本質上乃法院就原告先、備位之訴定其審判順序及基於辯論主義之精神,認原告可提起本件主觀預備合併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陳麗慧於102 年間以成立被告庠懋公司為由邀伊入股,伊遂以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街0000號、屏東縣○○市○○路○段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抵押,先後向訴外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借款600 萬元、50萬元、226 萬7,529 元,並全數將上開金額作為出資額入股被告庠懋公司,被告庠懋公司之股東除兩造外,尚有訴外人黃國南,而庠懋公司之經營則由被告陳麗慧負責,惟庠懋公司連年虧損,且被告陳麗慧始終未清楚交代帳目,故兩造與黃國南於104 年2 月27日經訴外人吳亮慶居中協調,伊將出資以850 萬元轉讓與被告陳麗慧,而被告陳麗慧於該次協商中亦同意簽發本票及以不動產設定抵押以為擔保。兩造於104 年2 月27日協調時,被告庠懋公司之股東皆在場並同意協調結果,故依伊與被告陳麗慧之協議,被告陳麗慧應給付伊850 萬元。又經伊查詢被告庠懋公司之設立登記表,其上記載「資本總額」僅有500 萬元,且為被告陳麗慧一人獨自出資,然被告庠懋公司之股東除被告陳麗慧外,另有伊與黃國南,被告陳麗慧就被告庠懋公司之登記事項已違反商業會計法之規定並侵害伊身為股東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13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回復原狀。至被告陳麗慧抗辯系爭房屋為其向訴外人京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公司)買受,惟系爭房屋為伊出資購買而借用被告陳麗慧名義登記,被告陳麗慧於104 年2 月27日協調時,亦稱系爭房屋為伊所有,且被告庠懋公司每月支付伊薪資8 萬元中,亦有扣除向國泰公司貸款之本息等語。先位聲明:㈠主文第1 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確認被告庠懋公司總資本額為3,216 萬6,737 元,原告於被告庠懋公司之出資額為876 萬7,529 元。㈡被告陳麗慧應將被告庠懋公司總資本額變更登記為3,216 萬6,737 元,並將其中出資額876 萬7,529 元登記為原告所有,被告庠懋公司應將原告姓名及住所記載於其股東名簿。 四、被告則以:原告雖有出資於被告庠懋公司,惟其所稱系爭房屋實為被告陳麗慧於90年間向京城公司購買,非原告所有,且被告陳麗慧為籌措資金,有於101 年以系爭房屋向國泰公司借款320 萬元,並按月自其設於訴外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扣款清償完畢,故原告所稱226 萬7,529 元並非其出資額。又兩造與黃國南雖於104 年2 月27日有就公司事務及歷年紛爭為協調,惟並未成立協議,且原告之出資為被告庠懋公司之資本,倘原告欲退股取回退股金,應係向被告庠懋公司請求,結算虧損,被告陳麗慧無給付義務。另兩造與黃國南於102 年8 月22日成立被告庠懋公司時並未約定需將原告登記為股東,且有無登記僅為得否對抗第三人,並無礙被告庠懋公司之成立及原告股東之權利,故渠等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且經本院調閱本院104 年自字第5 號詐欺刑事卷審閱無誤。 ㈠原告與被告陳麗慧為姊妹,102 年8 月間合作出資經營庠懋實業有限公司,被告庠懋公司之股東為原告、被告陳麗慧及黃國南。並推派被告陳麗慧擔任公司代表人兼負責人。(見本院卷一第93頁105年4月27日筆錄) ㈡被告庠懋公司之資本總額為32,166,737元,黃國南之出資額為15,000,000 元。 ㈢被告庠懋公司之設立登記表,其上記載「資本總額」為5,000,000 元,且為被告陳麗慧一人獨自出資之「一人公司」。㈣坐落屏東縣○○市○○○路00號、廣東路76號之建物(屏東市○○段○○段0000○0000○號)於102 年8 月26日登記為被告陳麗慧所有,於103 年1 月27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720 萬元,於103 年7 月30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00 萬元。㈤原告與被告陳麗慧曾經於104 年2 月27日由屏東縣議員吳亮慶出面協議原告退股事,協議內容經原告製有本院卷一第5 至20頁錄音譯文,被告陳麗慧不否認該譯文之真正(參見前揭刑事卷二105 年11月10日審判筆錄第7 頁)。 六、本件兩造爭點如下: ㈠兩造有無於104年2月27日成立協議? ㈡被告陳麗慧是否應給付原告850萬元? ㈢原告之出資額為多少? ㈣被告庠懋公司有無將原告及其出資額列於股東名簿之義務?七、茲就爭點分述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兩造有無於104年2月27日成立協議? 經查:原告與被告陳麗慧曾經於104 年2 月27日由屏東縣議員吳亮慶出面協議原告退股事,協議內容經原告製有本院卷一第5 至20頁錄音譯文,原告與被告陳麗慧均不否認該譯文之真正(參見前揭刑事卷二105 年11月10日審判筆錄第7 頁),原告主張該日協議已經成立,被告陳麗慧也同意給付退股金850 萬元給原告,被告陳麗慧則否認之,而由證人吳亮慶於前揭刑事案件105 年11月10日到院證稱:原告與陳麗慧二人確實有講到給付850 萬元這件事,但證人於原告訴訟代理人詢問其被告陳麗慧當時有無同意說要付850 萬元時,證人是證稱:「有,我有勸他們回去再想一想,如果雙方同意了,再通知我來作後續的收尾工作,當時是有這件事情」等語(該日筆錄第6 頁),而陳麗慧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或本件審理中均爭執協議內容其尚未同意云云,然由原告提出之譯文內容顯示協議過程為:在吳亮慶協議過程中,一開始先確認該二人之債務糾紛包含屏東市瑞光路之房屋被告陳麗慧貸款金額有400 萬元,華盛街房屋貸款先後有共計600 萬元、50萬元、100 萬元,合計750 萬元,另外以原告之保險貸款40萬元,合計有1190萬元之資金給陳麗慧,然後原告提出轉讓股份給陳麗慧之要約意見(見譯文第4 頁中間、本院卷一第6 頁背面),之後證人吳亮慶先確立協議事項有二:確立原告的股權讓與被告陳麗慧是否要承受之?瑞光路之房屋如何處理,及之後金錢如何給付等(譯文第5 頁、卷一第7 頁),接著吳亮慶確立是原告要退出庠懋公司,陳麗慧是否同意承受,之後的對話都是在協議原告要退出應該負擔公司的負債,在第11頁譯文中,吳亮慶確認出原告拿出的金額為1190萬元,之後原告與吳亮慶,陳麗慧與證人黃國南分二組各別討論,在譯文第12頁(本院卷一第10頁背面)訂出原告要承受300 萬元之公司虧損部分,然後退股,而關於瑞光路房屋之貸款先前是原告償還按月1 萬6 千元,是自其8 萬元薪資中扣掉付給貸款之銀行,之後才由庠懋公司自行付款,而被告陳麗慧也並未否認這部分之付款情形(譯文第13頁、本院卷一第11頁),在譯文第15頁吳亮慶確認以850 萬元作為原告退出之金額,被告陳麗慧當時回應是疑問確認語氣(光碟音檔36:57),然在48:45確認就是850 萬元,之後陳麗慧提出850 萬元如何付錢之疑問(譯文第20頁、卷一第14頁背面),之後在譯文第23頁陳麗慧表示沒意見,都切割清楚就好,並接著詢問吳亮慶其850 萬元是要如何付錢?並先後提出簽發本票分期給付並要交給其信任第三人保管(譯文第23頁、卷一第16頁)、或提供其麟洛鄉之房屋設定抵押權給原告(譯文第24頁、卷一第16頁背面)、之後陳麗慧又提出一條件是要原告將瑞光路之房屋同意其住在2 樓到10月底(譯文第25頁、卷一第17頁),最後在譯文第29頁(1 :11:40)陳麗慧同意吳亮慶以850 萬元協調原告退股其承受之條件(卷一第19頁),此由陳麗慧是回答「表哥,好喇,850 萬」,然後吳亮慶(即丙)回答「好齁」,接著陳麗慧又回答「好喇,阿不過瑞光路我要住十月底這樣喇」等語(卷一第19頁),由前述協議過程,原告要將庠懋公司股分轉讓給陳麗慧是證人吳亮慶之磋商過程達成之合意,關於付錢方式也同意瑞光路房屋是原告的,但其上之貸款是陳麗慧要負責償還,也因為顧慮陳麗慧現下公司債務多,可能償還能力有限,如無法如期償還時,原告勢將吃虧,才會有陳麗慧之後提出由其簽發本票、提供麟洛鄉房屋設定抵押權給原告擔保之意見,雖然關於擔保方式二人最後尚未形成共識,但關於轉讓股份,原告是以原有資金(含貸款)1190萬元扣除其承擔庠懋公司虧損300 萬元之條件,最後以850 萬元達成轉讓股權給陳麗慧等各點,而認其等關於轉讓標的及價金等契約要素之意思表示已達成合意,故之後在場之原有股東黃國南認為原告與陳麗慧二姊妹既可以協議轉讓股份,那身為大股東之黃國南本人也在場提出質疑是否他也可以效法原告之方式而轉讓股份給陳麗慧?而證人吳亮慶回答這次協商是原告與陳麗慧姊妹如果同意,他就沒話說,最後陳麗慧也回答「表哥,好喇,850 萬」,然後吳亮慶(即丙)回答「好齁」,接著陳麗慧又回答「好喇,阿不過瑞光路我要住十月底這樣喇」等語(參見前述),亦即陳麗慧是在股東黃國南提出質疑之後,吳亮慶也提到要兩造姊妹二人同意之後,伊也無話可說,然後陳麗慧最後肯定回答前揭話語,則被告陳麗慧到庭否認未與原告達成合意即屬無據。又關於瑞光路房屋貸款最初是自原告薪資部分扣款償還,也有原告提出之103 年1-3 月被告庠懋實業有限公司之員工薪資統計表佐證(見本院卷一第188 至190 頁),而此部分扣款也由證人宋佩玲證述是陳麗慧要她扣款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7頁)。是本件協商過程相關債務往來陳麗慧均能回答表示意見,也同意吳亮慶之協議條件,只是其他是否要再委託律師寫成書面、850 萬元之擔保條件如何等項目則尚未談成,而證人吳亮慶也證稱後續收尾他可以再次出面等語,亦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與被告陳麗慧有成立股權轉讓並約定價金850 萬元一節核屬可採。 ㈡被告陳麗慧是否應給付原告850萬元? 承上所述,原告主張與被告陳麗慧有成立股權轉讓約定價金850 萬元一節核屬可採,而兩造間並無其他不能請求之事由或約定,則原告訴請被告陳麗慧個人給付其850 萬元之股權轉讓金,自屬有理由。而本件原告之先位聲明請求既已有理由,並經本院准許原告之請求如主文第1 項,則關於與備位聲明有關之㈢原告之出資額為多少?及㈣被告庠懋公司有無將原告及其出資額列於股東名簿之義務?等均無審酌之必要,並此說明。 八、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互核其聲請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各准許之。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 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書記官 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