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47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06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4709號債 權 人 林梅枝 債 務 人 胡德春即鴻德企業社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佰參拾柒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經核聲請狀所載請求原因事實,係請求債務人胡德春即鴻德企業社給付票款新臺幣387 萬元。惟查所提出債權釋明文件,票據號碼:KN0000000 、KN0000000 、KN0000000 之三紙支票未據債權人提出退票理由單,自係違背提示付款之義務,依誠信原則,當不得逕向發票人即債務人請求給付票款(最高法院71年度第8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依上開說明,債權人尚不得逕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上開支票之票款,該票款新臺幣50萬元部分之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司法事務官 ┌───────────────────────────────┐ │附表: 105年度司促字第4709號│ ├──┬──────┬───────────┬─────────┤ │編號│ 金 額 │ 利 息 起 算 日 │利 息 計 算 方 式 │ │ │ (新臺幣) │ (均至清償日止) │ │ ├──┼──────┼───────────┼─────────┤ │001 │ 150,000元 │自民國104年3月31日起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 │ ├──┼──────┼───────────┼─────────┤ │002 │ 100,000元 │自民國104年4月20日起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 │ ├──┼──────┼───────────┼─────────┤ │003 │ 60,000元 │自民國104年4月27日起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 │ ├──┼──────┼───────────┼─────────┤ │004 │ 500,000元 │自民國104年5月5日起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 │ ├──┼──────┼───────────┼─────────┤ │005 │ 500,000元 │自民國104年5月5日起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 │ ├──┼──────┼───────────┼─────────┤ │006 │ 500,000元 │自民國104年6月1日起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 │ ├──┼──────┼───────────┼─────────┤ │007 │ 500,000元 │自民國104年6月1日起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 │ ├──┼──────┼───────────┼─────────┤ │008 │ 60,000元 │自民國104年6月25日起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 │ ├──┼──────┼───────────┼─────────┤ │009 │1,000,000元 │自民國104年8月25日起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