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62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促字第6221號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李永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林吉宏即椰鄉椰殼再生企業社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林吉宏即椰鄉椰殼再生企業社」發支付命令,經核聲請狀所載請求原因事實,係請求債務人給付票款新臺幣55萬元。惟查所提出債權釋明文件,即票據號碼:KD0000000 之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該支票之發票人係「椰鄉椰殼再生企業社」,發票時之負責人係「王香平」,為獨資組織型態;嗣「椰鄉椰殼再生企業社」於103 年10月14日異動,負責人變更為「林吉宏」。按商號為發票行為並於本票發票人欄上為蓋章者,實際上係由商號負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故該商號及負責人為一權利主體,就簽發之本票負發票人責任,若商號之負責人嗣後變更為他人,係為另一權利主體,兩者主體不同,自不應由後一主體負票據責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意見參照)。故聲請人即執票人以「林吉宏」為本件債務人,聲請對其核發支付命令,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