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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更(一)字第1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促更(一)字第1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潘建邦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林凱民即鋼鼎工程行、黃世傑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林凱民即鋼鼎工程行、黃世傑發支付命令事件,經核聲請狀所載請求原因事實,係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資遣費等新臺幣(下同)197,250 元。惟查所提出債權釋明文件,即保險對象加退保歷史、全民健康保險對象投保異動清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會議、調解紀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等,就日薪為2,500 元之部分,與於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會議紀錄之勞方主張日薪為1,800 元之陳述有所出入,尚無從推知依日薪2,500 元計算短少薪資、6%勞退金未提繳損失以75,000元計算及資遣費為18,750元,暨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之請求權依據為何。嗣經本院於民國105年9 月12日裁定限期命聲請人釋明上開事項,然聲請人逾期仍未提出新證據以資釋明,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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