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2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離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19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245號原 告 蔡玗珅 被 告 彭玉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略以:兩造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前在台南工作發生竊取鄰居的錢被房東趕出去,由原告幫忙還該竊盜案新台幣(下同)8,000 元。被告會找理由說她需要錢,原告再向朋友借錢,並於領薪水後一一還朋友,並以原告名義申請手機門號,電信費用高達十多萬元,要原告清償,兩造個性不合,於民國104 年6 月間許因照顧父母而分居,但被告爸爸過世後,原告要求被告返回屏東同住,被告即以要照顧媽媽為由不回來。105 年8 月間原告母親過世,在辦理喪事期間,被告回來三、四天,但未經原告及其家人同意擅自將原告母親值錢的東西帶回彰化,並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取走500 元,經原告前往彰化取回玉環等物。兩造分居迄今已難以維持婚姻生活等語。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年3 月4 日86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宜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又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判斷標準,不僅需由夫妻之一方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更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決之。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639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因照顧父母分居,但於被告父親過世後原告有要求被告返回同居,被告拒絕,且經原告申辦電話供被告使用,被告積欠大額電話費,嗣由原告清償並辦理解約,並於原告母親過世後,擅自取走原告母親遺物等情,業據證人蔡宜潔到庭證述:「. . ,我媽媽生病,我爸爸照顧我媽媽,我媽媽生病時在林口長庚治療,我小弟他會定期上去桃園看爸爸媽媽,後續因為爸爸眼睛也治療,他也中風,在那情況下我們通知大弟弟(原告),請他幫忙,所以他原則上過年到228 假期,他向公司辭職,原告就在台北榮總照顧我爸爸,我媽媽當時還在林口,大弟弟從228 之後,就在醫院照顧爸爸,當中還有媽媽那時候癌症末期,104 年冬天那時候媽媽有回來屏東,我們有討論,大弟就是在台北榮總照顧,大弟媳沒有上班,我們希望她可以在屏東照顧媽媽,三個星期才去長庚打化療的藥,小弟會帶媽媽去。(媽媽回來屏東之後,原告有跟著回來照顧媽媽嗎?)沒有,那時候爸爸還在台北榮總。(爸爸什麼時候離開台北榮總?)我忘了。(她去住彰化,是否也是去照顧她的爸爸?)我有聽他們講,她爸媽也身體不好,但那時候應該她爸爸已經離開。(你的意思是104 年的冬天,她爸爸應該已經過世?)對。(後來你這弟媳有再回來或者和你大弟一起過生活?)沒有。(你大弟有要求你弟媳要回來嗎?)有。(你怎麼知道?)因為這件事情是媽媽開口,請我們去處理,因為媽媽當時希望弟媳可以回來照顧她,我們跟弟媳講的時候,她說她不會煮三餐,我是請我弟弟跟他太太溝通,她說不會煮三餐,我們轉告媽媽,媽媽說沒有關係買便當就好,原本我們要請外勞,但是沒有請到,我們三個姊弟討論之後,想把請外勞的錢給弟媳,但她說她要在彰化工作,她後來沒有回來,但都會跟原告要錢,這是我從爸爸郵局的帳戶看到的,都有一些不明的支出,才去問原告,原告才說是他領去給他太太的。後來我看到原告手機的電話費有一筆7 仟多元的帳款,我很生氣,這是原告幫被告聲請手機的門號,後來我們解約停話,會知道是因為電話的討債公司打電話來,我們才知道她欠這個費用,我因為這件事,我有跟被告有過對話。(上開對話內容,大概是什麼時候?)大概是105 年5 、6 月,因為她的帳單是4 、5 月。(資料裡面解約是104 年的事了?)那應該是她之前的門號,她欠了四千多,因為她說她有在上班,我問她那為什麼電話費不繳,所以我才帶我弟弟去辦解約,因為她一直打不繳費,電話都打到家裡,我們怕媽媽擔心,所以去把它繳掉。(後來你媽媽在105 年8 月過世?)是。(你媽媽過世之後,你大弟弟有無再找他太太回來一起生活?)媽媽告別式的第三還是第四天,她把我媽媽房間她喜歡的東西帶走。(你們有去要回來嗎?)我們隔天開車去她家要東西,印象中要了我媽一些飾品,因為我媽媽衣櫥裡面還有銅板,我們去跟她要東西是因為那是媽媽的遺物,我們有跟她提到金錢或金飾如果花了、當了,也沒有關係,其他的東西請她拿出來,被告的大哥跟她講,如果她有拿,請她去樓上拿下來,後來被告就拿出那些東西出來,被告大哥也質疑為什麼原告沒有把被告帶回去生活,我們也說明了剛剛那段,被告的大哥也就沒有再說什麼。後續他們兩個是否要在一起生活、要離婚,這事情被告的大哥當時也有提出來,他們當下是要離婚的,而且我們也到書局買了離婚協議書,他們也都簽好了,但說這樣不具法律效力,他們說他們後續會處理,但後來因為弟媳不願意下來,大弟才會用這個方式,我的想法是在一起是緣份,如果不適合就好聚好散。【(提示卷55照片)這是你們去彰化拿回來媽媽的東西?】對。57頁是被告家客廳,也是當天拍的。」等語在卷,並有證人提出之電信費用繳款證明單、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新莊新泰營業所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安任財信有限公司催繳通信費帳款函、證人與被告對話記錄資料在卷可參,及原告提出飾品照片、被告彰化住處客廳照片、兩造通訊對話記錄為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本院審酌兩造婚姻關係期間因家庭費用分擔已有歧見,並於104 年6 月間因分別照顧父母而分居,在被告父親過世後原告要求被告返回同居,但遭被告拒絕,嗣原告母親於105 年8 月間過世,被告卻在治喪期間未經原告或其家族人員同意擅自將原告母親部分遺物帶回彰化,此舉對於被繼承人即原告母親及所有繼承人有失尊重,並破壞被告與原告及家族間之情感,迄今兩造均無互動,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多次均未到庭,且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益徵被告對於該婚姻關係有無淡漠視之,被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欲,有兩造通訊對話記錄附卷可稽,足見兩造間對於透過婚姻共組家庭,互相協力保持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目的已然無法達成,可認兩造之婚姻於客觀上已生破綻,且主觀上亦查無雙方有維持婚姻之意欲,故誠難期待兩造有回復共同生活之機會,是若勉予維持婚姻,徒增雙方仇怨,應認此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兩造就婚姻難續予維持之歸責程度以被告為重,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書記官 姚佳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