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聲抗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聲抗字第10號抗 告 人 張紀秀菊 相 對 人 紀林去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5 年6 月29日所為105 年度監宣字第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許可抗告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所有之不動產。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原審係請求許可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2 筆,但原審裁定僅准許處分其中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土地。唯該附表所示二筆土地地界相連合計面積4,932 平方公尺,現狀為同一漁塭範圍整合使用,如僅單獨處分一筆,勢須築堤區隔,築堤費用約新台幣(下同)120 萬元,抗告人及相對人均無力負擔,且售價恐被壓低,影響受監護宣告人利益。為此,聲明求將原裁定廢棄,更為裁定准一併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2 筆不動產,並提出漁塭現狀照片2 紙為證。 二、原審經審查裁定略以:相對人經本院以100 年度監宣字第105 號、101 年度家抗字第3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按即抗告人,下同)為其監護人,指定紀㦤恩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復於105 年6 月27日會同向本院陳報財產清冊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本院100 年度監宣字第105 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親屬系統表等件可參,並經原審依職權調閱上開家事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需負擔相對人之看護、醫療、生活費用,所需支出龐大等情,亦據聲請人提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外勞薪資表、生活、醫療、照護費用明細表、連成商店、建發利煤氣行、屏東萬家香小吃部便當、宅急便、協泰豐商號、一興商號、華達商號收據、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醫療繳款收據、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家電運送/ 安裝委託書等件為證,是聲請人聲請處分相對人所有不動產,作為相對人將來看護、醫療、生活費用之所需,核屬必要,且對受監護宣告人而言並無不利,應予准許。次查,附表編號1 所示之不動產之價值2,208,640 元,按相對人現時每月需支出必要費用約25,000元,已足可支應相對人7 年開銷所需,而聲請人居於監護人之地位,於處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允宜本於保守、穩健態度,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程度為準則,是認現階段並無一併處分如附表編號2 所示土地之急迫情形,此部分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固非無憑; 三、經查,依抗告人於原審所陳相對人每月平均所需必要護養費用(含外籍看護薪資、就業安定費、膳食費、耗材用品費等)約2 萬5 千元許,此據原審查明在案,本院亦同此認定;佐以如附表所示2 筆土地現已整合成單一漁塭使用,其地籍界線已泯除(見本院卷第5 頁現狀照片),且土地2 筆面積合計約1,492 坪,有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足佐(見原審卷第4 頁-第5 頁)。其地形方正面積廣大,如能按使用現狀,以出租方式供養殖業者使用,每月租金苟能在2 萬元上下,不足額部分再由相對人之子女(現存1 子3 女)平均分擔,除可安度經濟難關,亦不致過度增加相對人子女負擔,且能保留土地所有權,尚堪認係最穩健之處分方法。如計畫可行,或即無出售處分之急迫必要。惟經本院向當地養殖漁業輔導機關林邊區漁會函詢:系爭如附表所示2 筆土地如充作養殖漁塭出租使用,其市況(即是否易於出租?)及現時租金行情時,據該漁會覆稱:「查佳冬鄉塭豐段附近養殖漁塭地租賃市況:若為合法漁塭(具養殖登記證),設施完善、塭堤鋼筋混凝土造厚實穩固,每分地(970 公尺)租金每年約新台幣15,000元。若無設備且為土堤,則是供使用人無償使用,保持整地不致荒廢。依所附圖示,該地上無水車氧氣設備及設施,應為荒廢漁塭,該地區因98年88風災積淤泥嚴重(約一米高)尚未清淤,欲經營養殖,恐須投入設備資金約200 -300 萬元,出租更屬不易」等語,有屏東林邊區漁會105 年8 月9 日屏林漁信字第1050000977號函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24頁)。本院認為:附表所示2 筆土地因現已整合單一漁塭用地,如僅單就其中一筆土地處分,勢須抽乾塭水,按地籍線築堤區隔,耗費不貲(約須120 萬元),當非相對人及其子女所能負擔;如以出租漁塭方式處分,因現狀係荒廢漁塭,承租人恐需先投入設備資金約200 萬至300 萬元,不符合成本效益。且縱使順利脫租,每年租金不過7 -8 萬元而已(計算式:[ 4,932 平方公尺÷970 平方公尺 ] ×1.5 萬/年=7.62萬元/年),對相對人每年所需用之 必要護養費用(每年約計30萬元)恐亦無甚助益。綜合上述所證,原審所採許可處分方法或以出租俾保留土地權利等處分策略,恐均非有利於相對人,須將附表所示之2 筆土地一併出售,除可免於外部成本耗損、土地閒置外,更可賣得較高價金,做為受監護宣告人將來之護養必需,堪信抗告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相當注意義務,其處分行為合宜,對受監護宣告人並無不利,抗告人請求許可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2 筆不動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僅許可出售附表編號1 之土地而屬不當,請求廢棄,變更為更有利之裁定,為有理由,原裁定既有上開不當,本院應將原裁定廢棄,改諭知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家事庭審判長 法 官 張以岳 法 官 廖文忠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姚佳華 附表: ┌───┬───────┬───────┬───────┐ │編號 │ 不動產項目 │權利範圍 │面積/平方公尺│ ├───┼───────┼───────┼───────┤ │ ⒈ │屏東縣佳冬鄉塭│ 全部 │3,248 │ │ │豐段864 地號土│ │ │ │ │地 │ │ │ ├───┼───────┼───────┼───────┤ │ ⒉ │屏東縣佳冬鄉塭│ 全部 │1,684 │ │ │豐段865 地號土│ │ │ │ │地 │ │ │ ├───┴───────┴───────┴───────┤ │出售條件:許可編號⒈、編號⒉土地一併出售。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