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代墊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13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46號原 告 洪滿湶 訴訟代理人 梁錦文律師 被 告 洪林麗珠 訴訟代理人 許泓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69年2 月27日結婚登記,婚後於79年6 月14日合夥成立螢光煤氣行,經營液化煤氣以及爐具買賣。至101 年初,始由被告口中得知其在外積欠龐大債務,因被告於99年至102 年間向訴外人黃振財先後借款計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迄未清償,原告乃於102 年間出售坐落屏東縣○○鎮○○段000 ○00地號土地及其地上285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鎮○○里○○街000 巷00號),並簽發以玉山銀行東港分行為付款人,面額200 萬元,受款人為黃振財、票號為AD0000000 之支票1 紙,代為清償被告對於訴外人黃振財之200 萬元借款債務。惟被告迄未清償原告之前開200 萬元代償債權,而將其名下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於同年8 月間無償贈與登記應有部分予訴外人洪哲瑋及洪雍竣,並以同地段2104-4地號土地及同段460 建號建物共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372 萬元之貸款債務,嗣105 年2 月間再以同筆土地及及建物共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574 萬元之貸款債務,邇來更欲出售該不動產,原告乃依法聲請假扣押獲准在案。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求償還。」民法第10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民法修正後之法定財產制,由夫妻各自所有、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自己之財產,故夫妻之一方如以自己之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自應允其得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請求他方清償之。為此爰依民法第1023條第2 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一)本院103 年度婚字第30號民事判決與本件並無爭點效,理由:103 年的判決爭點是被告有無浪費財產的事情,就整個債權債務及家庭支出做判斷,本件是就訴外人黃振財的債務來主張,依民法第1023條第2 項的請求,這筆債務確實是被告所借貸,確實也是原告所清償,符合請求權的要件。 (二)不爭執200 萬元是被告向訴外人黃振財所借。但爭執200 萬元全部用於家庭費用支出。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向訴外人黃振財貸得之200 萬元,係用以支付家庭生活費用: (一)兩造係夫妻關係,而原告請求之原因即該200 萬元之代償債權,雖係被告出名向訴外人黃振財借貸而來,然該貸得之200 萬元皆全數用以支付家庭生活費用,此節業經本院於兩造之前案,即原告訴請被告離婚乙案(案號:103 年度婚字第30號)判決書第7 頁至第8 頁認定略以:「兩造之前合夥所經營之螢光煤氣行,每月相關爐具、灌瓦斯之成本,一個月約需20萬元,則以原告自己所自承每月僅10萬元之煤氣行營收收入,自難足供家庭支出所需,是被告自10、20年前,即陸續向訴外人李姓鄰居等借貸,借貸總金額約460 餘萬元,以及向訴外人黃振財借貸200 萬元等情,自非難以想像,亦難認與家庭生活費用支出無涉」等語而認定在案),且該案亦經原告撤回上訴而告確定。 (二)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4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被告向訴外人黃振財貸得之200 萬元,係用以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乙節,應有爭點效之適用,而得於本案中作為裁判之基礎。 二、原告清償因家庭生活費用支出所生之200 萬元債務係屬履行法定義務,不得請求被告償還。按夫妻各自對其債務負清償之責。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求償還,民法第1023條固有明文。惟被告向訴外人黃振財貸得之200 萬元,係用以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已如前述,則依民法1003條之1 規定:「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從而,夫妻間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係履行法定之義務,當無「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可言,自無民法第1023條第2 項之適用。原告履行支出家庭生活費用之法定義務,而向訴外人黃振財清償200 萬元債務後,自不得請求被告償還。此觀諸原告與訴外人黃振財於102 年11月5 日所簽立之協議書,其上原約定第3 條:「黃振財於本協議有關對洪林麗珠之民事請求權利自即日概轉讓予洪滿湶」業經刪除,益徵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償還該200 萬元,且為原告所明知。 三、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為夫妻關係,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自99年5 月間起至102 年1 月間,共計向訴外人黃振財借貸200 萬元,該筆債務由原告於102 年間出售其父親所遺房地即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 00 地號土地,以及其上建號房屋(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鎮○○街00巷00號)後,簽發以玉山銀行東港分行為付款人,面額200 萬元、受款人為黃振財,票號AD 0000000號之支票而清償完畢,為被告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屏東縣新園鄉調解委員會102 年2 月6 日調解書、屏東縣○○鎮○○段0000 00 地號土地,以及其上建號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0頁),並有上開土地及建物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登記謄本附於本院依聲請調閱之103 年度婚字第30號卷可參(見該婚字卷第99-100頁,以下簡稱婚字卷),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以其父親所遺房地出售之價金清償被告對訴外人黃振財 200 萬元之債務甚明。 二、被告抗辯向訴外人黃振財借貸之200 萬元,係用於兩造家庭生活支出,被告不爭執該筆借款係被告出面向訴外人黃振財所借(見被告答辯狀,本院卷第85頁),但原告爭執並非該200 萬元全部用於家庭費用支出,而查: (一)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合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是爭點效之適用,除須具備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二)原告前向被告訴請離婚,係以兩造於69年2 月27日結婚,婚後於79年6 月14日合夥成立螢光煤氣行,經營液化煤氣以及爐具買賣,原告並將財務全交由被告處理,所有金融機構之存摺、印章亦交被告保管並自由使用,原告從未過問。至101 年初,始由被告口中得知被告在外負債,經查訪後發現竟有包括李姓鄰居在內共計高達467 萬元之債務,另被告於99年間陸續向訴外人黃振財借款共達200 萬元,黃某出面找原告要求解決,原告始知情,基於數十年夫妻情誼也只能設法協助償還,原告為替被告清償債務,只能以父親所遺房屋向銀行抵押貸款,甚將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鎮○○里○○街00巷00號房屋出售抵債。原告就被告在外負債,僅能盡力修補,然清償積欠訴外人黃振財之債務後,原告已無力負荷,亦不解被告何以在外負債甚鉅。且瓦斯行每月營收應有達10萬以上,兩造之子女,除次子外,均已30餘歲,自大學畢業7 、8 年,已無需學雜生活費,而家中財務出狀況約於99年或100 年方開始,與培育子女根本無關,可認應係被告無正當理由揮霍大筆金錢,始令家庭背負數百萬元債務,原告不得不出賣祖產以為償債,現被告又欲出售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令原告難以忍受,飽受精神壓力,被告不知認錯,反推責原告外遇,搞不倫之事,虛構原告與二哥投資土地但登記在二哥名下等,以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向被告訴請離婚。經本院於103 年9 月30日以103 年度婚字第30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駁回理由略以:兩造婚後,僅不動產之購置、整建一項,即花費共計900 萬元至1,100 萬元不等之金額,另四名子女自高中以降之教育以及生活費用,亦花費逾600 萬元,復加兩造之前合夥所經營之螢光煤氣行,每月相關爐具、灌瓦斯之成本,一個月約需20萬元,則以原告自己所自承每月僅10萬元之煤氣行營收收入,自難足供家庭支出所需,是被告自10、20年前,即陸續向訴外人李姓鄰居等借貸,借貸總金額約460 餘萬元,以及向訴外人黃振財借貸200 萬元等情,自非難以想像,亦難認與家庭生活費用支出無涉。又兩造家庭生活開支主要由被告名義之臺灣銀行新園分行帳戶支應,觀諸該帳戶自100 年1 月1 日迄今之交易明細,支出概要主係家庭水電、電話通訊等費用,或零星現金提領,並無提出巨額金錢而有無法交代緣由之情。此外,被告並無任何奢侈性嗜好,無操作股票,亦從未購買名牌包或珠寶等情,經證人即兩造子女洪哲瑋. . . 等到庭結證明確。顯見原告以被告肆意莫名浪費巨額金錢為由訴請離婚,難認與事實相符,自不為可採等語,並認原告若就被告經營理財有所不滿,但為維繫兩造正常婚姻生活及扶養子女,自應理性平和與被告溝通家務支出輕重所需,惟原告捨此不為,竟因經濟問題,反臉排拒被告,甚至屢起爭執,期間原告更曾騎乘機車撞擊被告,亦於101 年12月1 日因口角,將被告推倒在地毆擊頭部,致其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當時更持續辱罵被告等情,認原告所為對於兩造婚姻破綻之形成應負較重之責任. . . . ,而駁回原告離婚之請求,該案並經原告上訴後,並於104 年1 月28日具狀撤回,於104 年1 月30日法院收狀後發生撤回效力而告確定,有判決一份、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庭104 年2 月3 日雄分院祺民列103 家上76號字第01372 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113頁),並經本院調卷審閱無誤。 (三)而上開判決,依兩造陳述、所提出之證據,認定兩造購置、整建不動產及一般家庭生活費用支出及經營煤氣行成本、煤氣行營收收入情形,認以煤氣行收入自難足供兩造前開家庭生活及營業支出所需,從而被告自10、20年前,即陸續向訴外人李姓鄰居等借貸,借貸總金額約460 餘萬元,以及向訴外人黃振財借貸200 萬元等情,並非難以想像,且與家庭生活費用支出有關之事實,於理由欄詳述其認定之理由,及兩造攻防方法採或不採之判斷,此有上開民事判決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111),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閱屬實。是被告向訴外人黃振財借貸200 萬元用途,是否為無正當理由大肆揮霍,亦係上開民事判決之重要爭點,並經當事人互為辯論,法院亦就此為實質審理,則依首揭說明,上開民事判決就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當事人及法院於本訴訟即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而受上開民事判決判斷之拘束。惟上開民事判決並查無顯然違背法令情事,且兩造於本件訴訟中,並未提出任何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上開判斷,本件自不得再為相異之判斷。從而被告抗辯,其向訴外人黃振財借貸200 萬元與家庭生活費用支出有關部分,堪信為真實。至於該200 萬元是否全部用於家庭生活費用支出,該案並未加以具體認定,且該案中計算之金額,尚包括螢光煤氣行相關爐具、灌瓦斯之成本等,而螢光煤氣行為合夥組織,以洪林麗珠為負責人,有屏東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附於婚字卷第9 頁可參,是被告向外之陸續借款660 萬元(460 萬元+200萬元)實際用於兩造家庭生活費用支出若干?有多少家庭生活費用支出,出自該200 萬元?本院亦難據前開資料具體認定,被告於本案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該200 萬元均用於家庭生活費用支出。從而,原告否認被告向訴外人黃振財貸得之200 萬元並非全部用於兩造家庭生活費用,即屬有據。 三、按民法第1018條規定:夫或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其財產。民法第1023條亦規定夫妻各自對其債務負清償之責,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求償還。該等規定均係為貫徹男女平等原則及保護交易安全。從而,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各保有其財產,並各自負擔自己債務,夫妻一方清償他方對第三人債務時,他方得請求償還。關於民法第1023條第2 項夫妻一方自己之財產或他方之債務,該「自己財產」或「他方之債務」,該財產取得或債務之發生時間,法無明文限制。又夫妻之一方依本條項規定向他方請求償還代為清償債務時僅須證明其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為已足;倘他方抗辯夫妻間另有贈與等其他法律關係之特別約定者,自應由他方就該有利之特別約定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943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對於婚姻關係中家庭生活費用之負擔,則依民法第1003條之1 規定:「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定之。是夫妻一方有因家庭生活費用而對外負有債務,該等債務屬夫妻一方之婚後債務,除非該債務係夫妻共同商議後同意由其中一人出面借貸,否則因家庭生活事務瑣碎、家庭生活費用細目及支出方式,因各家庭活動不同而有異,且夫妻對於維持家庭生活運作之模式、品質、子女教育規劃、醫療等等內涵,意見或認知未必一致,是否為家庭生活所必須,亦需就家庭經濟資力、夫妻工作能力、家庭成員年齡、身心、身體等等狀況加以衡量,因此縱屬家庭生活之一部而對外負債,如夫妻之一方不同意、不知情,倘因夫妻間負有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即認定夫妻一方清償他方債務,係在履行法定義務不得請求返還,無異強迫夫妻他方接受一方之生活模式,無形中等同承擔他方之債務,顯與前開法文為貫徹男女平等之精神有違,是難遽因夫妻間負有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即認定夫妻一方因家庭生活費用所對外債務,他方代為清償即無民法第1023條第2 項之適用,仍應依具體個案判斷之;況且該等債務為夫妻一方之婚後債務,本得在將來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列入結算,並無不公之處。 四、本件被告雖以向訴外人黃振財借貸之200 萬元,係因兩造收入不足支付家庭生活費用所致,然兩造均不爭執該200 萬元係被告向訴外人黃振財所借(見本院卷第135 頁),而原告對於該筆債務係事後才知情,有本件起訴狀、103 年度婚字第30號起訴狀陳述及103 年度婚字第30號103 年7 月11日、103 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陳述為佐(見本院卷第3 頁、婚字卷第2 、218 頁反面、271 、272 頁)。從而,無法認定被告先後向訴外人黃振財借用上開款項,係經與原告商議後,得原告同意由被告出面所為,被告既未能舉證兩造間有何法律關係之特別約定得以無庸返還原告為被告清償之該筆債務,被告逕以夫妻間具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該清償係履行法定之義務,將此法定義務之舉債等同夫妻共同之債務,與民法第1018條、第1023條第1 項規定精神相左,本院不予採認。至於,原告依法應負擔之家庭生活費用為何,亦有相關法律規定得以解決,並無不公允之處。又被告雖另抗辯原告與訴外人黃振財於102 年11月5 日所簽立之協議書,其上原約定第3 條:「黃振財於本協議有關對洪林麗珠之民事請求權利自即日概轉讓予洪滿湶」業經刪除,有該協議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5 頁),益徵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償還該200 萬元,且為原告所明知等語。惟按債權人即訴外人黃振財在原告向其清償200 萬元後未將債權轉讓與原告,尚不影響原告得以其他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是被告前開所辯,亦無足採。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23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0月15日起(見本院卷第3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依家事事件法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並無不合,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准許之。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方法及舉證,於本件事實之認定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茲不一一論列,附為敘明。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書記官 姚佳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