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21號原 告 巍昌兄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峰立 訴訟代理人 范仲良律師 被 告 明規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雅棠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柒萬玖仟捌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拾柒萬玖仟捌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間與伊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約定其向訴外人長達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長達公司)所承攬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下稱第五河川局)「尖山大排系統-防潮閘門改善工程」之閘門工程部分(下稱系爭工程),交由伊公司次承攬,工程款總額為21,735,000元(下稱系爭契約)。嗣後原告如期完成系爭工程,且經第五河川局驗收合格,伊公司遂於103 年6 月30日出具保固切結書,並於103 年9 月23日依系爭契約第17條規定,簽發票面金額217,350 元之本票交付被告。詎被告迄今尚有工程款779,830 元未給付,經伊公司催告,仍拒不給付,則伊公司自得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779,830 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79,8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長達公司多次通知伊公司有關閘門工程施作有延誤之違約情形,並於103 年1 月27日以長達(101 )尖山備字第005 號函,要求伊公司於103 年1 月29日前,將剩餘之閘門、吊門機安裝完成,伊公司旋即以102 明尖山字第010 號函(下稱第一次函文)轉知原告,並催告原告於上開期限內完成,惟原告未在上開期限內完工。嗣後長達公司於103 年2 月8 日復以長達(101 )尖山備字第0069號函,告知伊公司工程遲延,並要求於103 年2 月9 日前完成安裝,伊公司則以102 明尖山字第011 號函(下稱第二次函文),要求原告應於103 年1 月29日前完成安裝,惟原告遲至103 年3 月6 日始安排運轉測試,則原告自103 年1 月29日起至103 年3 月6 日止,扣除農曆春節與例假日共15日,合計遲延完工22日,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4 項規定,應賠償伊公司違約金4,781,700 元(計算式:217,350 ×22=4,781,700 )。 又兩造約定先由伊公司墊付加裝延遲開關(計時器)及補漆(含工資)費用共42,800元,伊公司自得於原告之工程款中扣除。依此,伊公司於扣除上開違約金及代墊費用後,已無須再為給付,原告請求伊公司給付剩餘之工程款,自非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1 年4 月間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將其向長達公司所承攬之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次承攬,工程總價21,735,000元。 ㈡、嗣後「尖山大排系統-防潮閘門改善工程」於103 年2 月26日竣工,並經第五河川局於103 年5 月8 日驗收合格,長達公司並無逾期違約之情形。 ㈢、原告於103 年6 月30日出具工程保固書交付被告,並於103 年9 月23日簽發票面金額217,350 元(即工程總價1 %)交付被告收執。 ㈣、原告於103 年9 月12日致函被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餘款779,830 元。被告於103 年10月16日以102 明尖山字第024 號函通知原告,表示因原告延誤施工,致其遭長達公司扣款60萬元,因此酌扣系爭工程之工程款52萬元,另保留工程款約1 %即217,350 元作為保留款,待3 年保固期滿再退還;另因代為支付補修水門上之油漆費用(含工資)10,980元及加裝延遲開關(計時器)費用31,500元,被告因此未給付上開工程餘款779,830 元。原告再於104 年12月16日致函被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餘款779,830 元,該函於104 年12月17日送達被告。 ㈤、系爭契約書第7 條第2 項、第4 項分別約定,完工日期:依甲方(即被告)工地預定進度表為準,必須在預定進度內完成;逾期罰款:如因乙方(即原告)責任無法在完工期限前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賠償甲方損失217,350 元整(按總價每日以百分之1計罰)。 ㈥、原告於103 年1 月29日收受第一次函文,103 年2 月10日收受第二次函文。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是否因逾期完工而應給付被告違約金?倘然,其應給付之違約金數額為若干?㈡被告是否為原告代墊水門上油漆(含工資)及加裝延遲開關(計時器)費用共42,480元?㈢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為若干? ㈠原告是否因逾期完工而應給付被告違約金?倘然,其應給付之違約金數額為若干? ⒈系爭工程項目有:⑴直提閘門製造及安裝(8.0m×4.0m)( 含門框、門體、埋設件等)3 門;⑵取水閘門製造及安裝(2.0m×2.5m)(含門框、門體、埋設件等)2 門;⑶自動水 門製造及安裝(2.3m×4.0m)(含門框、門體、埋設件等) 9 門;⑷立式雙吊桿電動吊門機組(提吊力20T 以上)3 組;⑸立式單吊桿電動吊門機組(提吊力4T以上)2 組,有工程項目單價明細施工說明及報價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82頁、卷二第118 頁)。證人張晉瑋即長達公司之員工到場證稱:102 年12月18日係廠驗完成,並未全部安裝完畢,103 年1 月16日在重要事項紀錄欄裡記載,自動水門安裝就是原告在安裝系爭工程項目,同年月17、18日(18日自動水門、直提式閘門、取水閘門安裝)都是,其他部分沒紀錄,可能是一些善後的部分,就不是主體安裝,只是有哪些部分沒做好,在做調整修正,所以就沒有再紀錄;當時應該只是有些東西沒有裝設好,或是有些零件還擺著,所以請被告再做完善一點,被告還有一個屋頂的蓋子沒做,但應該不是原告承包範圍;從施工日誌來看,大致已經完工,但是因為還有一些東西沒有裝設好,一些零件還擺著,還需要改善,不會認為已經完工等語,並有施工日誌在卷可憑。且原告已於103 年10月8 日第01 4W12-052 號函復中表示:其收訖第一次函文時間已近1 月29日,實無法於農曆春節假期前夕及極短時間內安排人員進場,其曾致電被告將延後安裝等語,足認原告於103 年1 月18日完成系爭工程之主體安裝,第一、二次函文所指剩餘之閘門、吊門機安裝,應係指非主體安裝之修繕、調整等工作,且原告確實未於103 年1 月29日以前完成修繕、調整等工作。 ⒉又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2 項、第4 項雖分別約定,完工日期:依甲方(即被告)工地預定進度表為準,必須在預定進度內完成;如因乙方(即原告)責任無法在完工期限前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賠償甲方損失217,350 元。惟兩造間並無另行訂定工地預定進度表,且系爭工程係長達公司將其向第五河川局承攬之部分工程,交由被告次承攬,被告再將其所承攬之部分工程,交由原告次承攬,則兩造間之工地預訂進度表,自難僅以長達公司與第五河川局之工地預定進度表作為原告施工期間之依據。又參酌部分工程之次承攬,通常係由定作人綜合全部工程之進度,另行通知各次承攬人各工項之確定進場施作時點及施作期間。系爭契約雖未另行約定工地預定進度表,本於誠信、公平原則及上開說明,兩造間約定之工地預定進度表,應解釋為須經被告合理之期前通知(即準備期間)原告進場施工,並給予原告合理之施工期間,以作為各施工項目之進度表,並據以認定原告是否有於期限前完工之判斷基準。查原告係103 年1 月29日收受第一次函文,而該函文要求原告應於103 年1 月29日前完成安裝,有第一次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頁),自難認被告有給予原告合理之準備與完工期間。又原告收受第一次函文之翌日(30日)為除夕,有日期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4頁),衡諸常情,除夕至大年初五期間(即103 年1 月30日至103 年2 月4 日)尚難要求原告為系爭工程之準備及施工。其次,被告未另行舉證證明未安裝之項目、其準備期間及施工期間各係為何,致本院無法判斷原告應於收受通知後,何時應進場施工及應於何時完工,自難認原告有遲延完工之情事。至第二次函文再次要求原告應於103 年1 月29日前完成安裝,惟原告係於103 年2 月10日收受第二次函文,則原告所定期間顯非合理,原告自不受該函文之拘束。 ⒊被告雖抗辯:原告遲至103 年3 月6 日始安排運轉測試,足認原告遲至該日始完工,則原告應賠償其違約金云云,惟長達公司就「尖山大排系統-防潮閘門改善工程」,已於103 年2 月26日竣工,並經第五河川局於103 年5 月8 日驗收合格,且長達公司並無逾期違約之情形,已如上述,足認103 年3 月6 日之運轉測試應係驗收期間所為之運轉測試,尚難據此認原告有遲延完工之情事,則被告上開抗辯,即無可採。又被告抗辯:原告自陳未於103 年1 月29日前完成安裝,且被告亦因原告未依長達公司規定之時程進場施作,賠償長達公司60萬元,足見原告顯有施工遲延之情形云云,惟查,經本院函詢長達公司上開遲延事宜,長達公司函覆略謂:經翻閱相關資料,長達公司與被告間並無展期資料,且當初承辦人員均已離職,工地開會記載資料均無可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1頁),且證人張晉瑋到場亦無法說明其計算之方式。又被告向長達公司承攬之工程,尚有自行施作之吊修孔蓋及人孔蓋板等工程,且細繹長達公司與被告簽訂之同意書(見本院卷一第154 頁),並未載明何項目未依規定時程進場施作,則自難僅以此同意書即認原告就系爭工程有未依規定時程進場施作,致被告遭長達公司罰款。再者,被告就系爭工程是否遲延完工,應視長達公司與被告間之約定,即長達公司是否期前通知被告進場施工及給予合理施工期間,準此,縱長達公司認被告有遲延完工之情形,仍不能直接推論原告亦有遲延完工,尚須探究兩造間之約定,即被告是否期前通知原告進場施工及給予合理施工期間,始能判斷原告是否有遲延完工之情事。而被告未給予原告合理之準備期間及施工期間,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未有遲延完工等語,應屬可信。 ⒊原告就系爭工程項目安裝既未有遲延完工,則被告對原告並無違約金債權,自不得以此債權為抵銷抗辯。 ㈡、被告是否為原告代墊水門上油漆(含工資)及加裝延遲開關(計時器)費用共42,480元? ⒈加裝延遲開關(計時器)費用31,500元部分:證人陳修豪即原告之員工到場證稱:過扭力感知器並非原告承攬之項目,僅係原告有過扭力感知器,才免費提供過扭力感知器;又因過扭力感知器太靈敏,一啟動就會馬上停止,需要加裝遲延開關延後停止,過扭力感知器及遲延開關都是電的部分,因電的部分是辰浤公司承攬,所以才會協調原告提供過扭力感知器,辰浤公司加裝遲延開關,加裝費用由被告支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2 頁、173 頁)。證人張晉瑋證稱:印象中當時的情況就像證人陳修豪上開所述;依會議結論是由被告支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2 頁背面、第173 頁)。又參酌103 年3 月28日會議紀錄載明:吊門機過扭力感知器無法正常運作,經明規、辰浤二家公司協商決議,由辰浤公司加裝延遲開關(計時器),費用由明規公司支付…等字,有該會議紀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72 頁)。準此,原告主張加裝延遲開關(計時器)費用,應由被告支付,非係被告為原告先行代墊等語,應非子虛。 ⒉被告自行補修水門上之油漆(含工資)費用10,980元部分:證人陳修豪證稱:當時閘門及馬達都已經進場,長達公司在做閘門站體、外觀清潔,因為清潔公司清潔時,吊門機沒有覆蓋帆布,導致吊門機及馬達外觀受損掉漆,其有向長達公司反應要蓋帆布,但當時漆已受損,其有跟長達公司及被告表示要補漆,補漆費用不應由原告支付,長達公司表示請兩造先處理,被告老闆直接表示他們先處理,長達公司亦表示之後會跟清潔公司收這筆錢;我不記得長達公司在施作什麼,但施作會掉水泥到吊門機及馬達上,所以才需要補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1 頁反面)。證人張晉瑋證稱:其有處理補漆的事情,因為吊門機的安裝或長達公司所做的站體,多少都會發生碰撞掉漆的情形,長達公司有請被告公司要進行補漆等語。堪認兩造與長達公司曾針對補漆一事為討論,且被告承諾長達公司會處理吊門機及馬達補漆一事。 ⒊被告雖辯稱:原告以103 年10月27日第014W12-053號函回復被告,觀諸該函文所載之內容,原告並未否認其應支付加裝延遲開關(計時器)及油漆(含工資)費用,反之要求被告提供油漆與工資之相關明細,足見兩造已約定加裝延遲開關(計時器)及油漆(含工資)費用均由原告支付云云,惟上開函文所載:「貴公司(即被告)於中華民國103 年09月09日102 明尖山字第023 號函,敘述修補水門油漆、吊門機過扭力感知器更換計42,480元,惟提送引影印發票之品名卻填註" 尖山大排配電盤更改設備" 金額計31,500元(含稅),內容何者正確?又貴公司103 年10月16日102 明尖山字第024 號函,油漆及工資合計10,980元,卻未檢附相關明細供參」,由上開內容可知,原告僅係表達被告請求之項目前、後品名記載不同,且未檢附相關明細,則自難僅憑原告之上開函復內容即認兩造間已約定由原告支付上開費用。又證人郭念渝即被告之員工雖到場證稱:其有親自跟陳修豪確認原告願意支付上開費用云云,惟證人陳修豪亦到場證稱:其有直接打電話給被告老闆張明策,就是針對過扭力感知器與油漆部分,當初已經有講好,由被告來處理,為何發文要求原告給付等語,則證人陳修豪是否曾向證人郭念渝表示原告願意支付上開費用一節,已非無疑。此外,被告未另行舉證證明兩造確有約定由原告支付上開費用,自難僅憑證人郭念渝上開證述,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上所述,被告抗辯上開費用應由原告支付云云,並不可採。 ㈢、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為若干? 被告尚有工程餘款779,830 元未給付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無須賠償被告違約金及支付被告加裝延遲開關(計時器)、水門上油漆(含工資)費用,已如上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779,830 元,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其779,8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4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耀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書記官 邱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