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59號抗 告 人 立富營造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守萍 抗 告 人 林忠華 林藝蓁 相 對 人 阡郁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丞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7 月29日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61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之審查,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 二、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4 年10月23日共同簽發,金額新臺幣(下同)2,500 萬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認其聲請與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相符,而准其對抗告人強制執行。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係為擔保購買永康高統嶺大樓所簽發,兩造已協議另覓買受人,且抗告人已支付約1,500 萬元,未積欠合約款項,相對人復未先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即逕聲請裁定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於法自有未合等語,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 四、經查:原裁定自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予以審查,認無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而許可相對人對抗告人強制執行,揆諸首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辯稱相對人未先為付款之提示即聲請裁定,於法不合云云,惟系爭本票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且相對人於聲請裁定時,即已主張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之規定,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先為付款之提示,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抗告人對此未能舉證加以證明,所辯自無可採。又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及其金額,均涉及實體上之法律關係,應由抗告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事件所得審究,抗告人徒以其未積欠合約款項云云置辯,亦無可採。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涂春生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張世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人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書記官 鍾小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