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抗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26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抗字第12號抗 告 人 即 債務 人 司導志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對於民國105 年11月29日本院105 年度消債清字第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司導志自民國一○六年九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債務人前向金融機構申請信用貸款及信用卡,積欠無擔保債務共新台幣(下同)2,251,159 元,嗣於民國98年9 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前置協商協議,惟僅履行第一階段分期還款協議,而於104 年間毀諾。又抗告人於毀諾時每月收入43,452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共23,908元後,每月尚餘19,544元,足以負擔第二階段應分期還款之金額10,479元,則抗告人並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又抗告人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尚有28年,其債務總額為1,881,159 元,現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尚餘19,918元,於不計息之條件下,約7 年餘即可清償完畢,則抗告人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從而,抗告人聲請清算其債務,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7 項規定,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之月薪僅2 萬餘元,原裁定加計獎金等不穩定收入而認伊每月收入達43,452元,並不公平;且伊之債務本金為1,881,159 元,以年利率15% 計息,每月應繳利息即高達23,514元,伊之月薪尚不足以清償利息,遑論本金。以伊之收入,確實無法清償債務,就毀諾有不可歸責之事由,原裁定駁回伊清算之聲請,容有未洽,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伊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三、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消債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3 條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又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貿然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 四、經查: ㈠抗告人前向金融機構申請信用貸款及信用卡,積欠無擔保債務共2,251,159 元,嗣於98年9 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京城商業銀行(下稱京城銀行)成立前置協商協議,約定就上開債務二階段分期還款,第一階段以每月為1 期,分72期,第1 至71期於每月10日各清償5,000 元,第72期於當月10日以1,896,159 元按各債權人之無擔保債權比例清償其債務,抗告人並應於第一階段分期還款協議到期前3 期主動聯繫京城銀行,並檢附最新之財產收入證明文件,就尚未清償之債務餘額,與京城銀行達成第二階段分期還款協議,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抗告人正常履行第一階段第1 至71期之還款義務,惟因京城銀行就第二階段最多僅能再給予抗告人分180 期、0 利率之方案,每月最低繳款金額為10,479元,抗告人並未接受,而於104 年9 月間毀諾之事實,有抗告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京城銀行105 年3 月17日民事陳報狀暨所附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104 年9 月24日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至14、36至40、50至56、94頁),則抗告人曾與金融機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之事實,合先認定。 ㈡⒈抗告人任職於耕頂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墾丁福華度假飯店(下稱耕頂公司),104 年於該公司之薪資所得為426,425 元之事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耕頂公司106 年5 月11日(106 )墾福務字第010 號函、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6頁、本院卷第41、53、124 、125 頁),則抗告人於104 年間之固定收入,即為426,425 元。 ⒉按衛生福利部依社會救助法第4 條規定公布之台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於104 年度為10,869元,該數額固係用以衡量得否申請低收入戶補助之資格,惟其計算時已將消費支出、租屋、衣食、醫療、交通通訊、娛樂教育、雜項等各項支出依比例列入,審酌相對人負債之現況,其日常生活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有失公平,因認以上開數額為計算必要生活費用之標準,尚屬相當。經查:抗告人之妻為越南籍,名下無財產,104 年任職於福晟有限公司及耕頂公司,薪資所得合計為414,132 元等事實,有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 、137 頁),則抗告人之妻之薪資收入略與抗告人相當,並非不能維持生活,應認其無受抗告人扶養之權利。惟抗告人之母生於25年,104 年12月30日死亡,其生前每月領有老年中低收入補助款約3,000 元,除抗告人外另有其他7 名子女,又抗告人之子生於94年,就讀國小,名下無財產,104 年無所得,然每月領有原住民子女教育補助約4,000 元等事實,除經抗告人陳明在卷外,另有戶籍謄本、家族系統表、在學證明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3、66、70、98頁及證物袋內資料),堪認抗告人之母、子均有受抗告人扶養之必要,考量抗告人身負債務之窘境,其所負擔之扶養義務,亦應不逾台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所定標準。又抗告人對其母所負之扶養程度,應按扶養義務人共8 人平均計算,抗告人對其子所負之扶養義務,則應由抗告人與抗告人之妻平均負擔,基此,抗告人於104 年度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應為183,446 元(計算式:( 10869 ×12) +【( 10869 -3000) ×12÷8 】+【( 10869 -4000) ×12÷2 】= 183446)。 ⒊依上所述,抗告人於104 年度之固定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固尚餘242,979 元(計算式:426425-183446=242979)。惟觀諸抗告人與京城銀行間前置協商協議之內容,京城銀行係以負擔較輕之第一階段分期還款協議取得抗告人同意,再於第二階段加倍提高每期最低還款金額及分期期數,倘抗告人未能接受,即應於第一階段之最後一期即第72期一次清償1,896,159 元,該清償數額高於242,979 元近7 倍,堪認抗告人就該期債務,客觀上確係處於不能清償之經濟狀態,且抗告人之履行發生困難,並非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造成。又抗告人於105 年間因分割繼承而取得土地3 筆,其公告現值合計為425,160 元,有土地登記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3 至115 頁、本院卷第124 、125 頁),惟上開土地均為共有,且均為原住民保留地,抗告人出售上開土地之機會自屬較低,且亦難期待能以較高之價格售出,自難認上開抗告人因繼承而取得之土地能紓解其履行債務之困難。 ㈢依上所言,抗告人雖曾與金融機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惟其依約履行發生困難,並無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從而,抗告人聲請清算,符合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7 項但書所定之情形,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自為裁定,准許抗告人自106 年9 月26日上午11時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依消債條例第83條第1 項、 第16條第1 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林昶燁 法 官 李珮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 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書記官 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