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16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40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古志美 代 理 人 李淑妃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8 條、第46條,固為法院駁回更生聲請之規定,然第8 條僅規定更生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之,條文並無列舉所謂「程式」及「其他要件」之具體內容,而第46條亦僅為更生障礙事由之規定,並未包含駁回更生之全部事由,亦即符合該條所定之消極事由,固應駁回更生之聲請;縱無該條所定事由,若債務人未備其他更生要件,仍應駁回之。可見更生聲請之准駁依據,並非僅以上開條文為限,法院審核更生之聲請,尚應斟酌消債條例整體規範旨趣及立法目的,於更生聲請未能符合消債條例之制度規範或立法目的時,即非不得以不備更生要件為由,駁回其聲請。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選擇聲請消債條例所定之更生或清算程序,惟此二種程序之制度設計,並不相同。就更生程序而言,其主要功能為「債權人及債務人進行協商,以找出既能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又能使債權人之債權獲得最大滿足之債務清償方案」。因此,債務人雖有償債意願,必以債務有可預期之收入來源,扣除合理生活必要支出後,仍有賸餘資金可用以償還債務,方有進行更生程序之可能,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合理生活必要支出後,已無賸餘資金讓債權人受償,自不可能成立任何清償方案,進行更生程序亦失其意義,應認更生之聲請無實益。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古志美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33 萬7,042 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105 年7 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105 年8 月16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105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0 號卷,下稱司消債調字卷,第3 至5 頁),固註記聲請人曾為「挪亞方舟有限公司」之董事(統一編號:00000000)、「古志美」(統一編號:00000000)之負責人。惟查,「挪亞方舟有限公司」係於93年6 月7 日核准設立,同年9 月22日辦理解散登記;「古志美」商號於101 年10月19日核准設立,其101 年10月至12月之查定銷售額為9 萬9,840 元,102 至104 年之查定銷售額均為49萬9,200 元,105 年1 月至6 月之查定銷售額為24萬9,600 元,合計為184 萬7,040 元(計算式:99,840+499,200 × 3 +249,600 = 1,847,040 ),則「古志美」101 年10月起至105 年6 月止之平均每月銷項銷售總額為4 萬1,045 元等情(計算式:1,847,040 ÷45=41,045,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此有公司資料查詢1 紙、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5 紙、營業人統一編號1 紙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3、21至25、62頁)。堪認聲請人於5 年內並無從事超過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之營業活動。是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核屬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先予敘明。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133 萬7,042 元。因聲請人無法清償債務,乃於105 年7 月26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同年8 月16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此有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2 份、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各1 紙等件在卷可參(見司消債調字卷第3 至5 、15頁;本院卷第7 、19至20、47頁),堪認上情屬實。 ㈡聲請人自營冷飲攤販,每月平均收入為1 萬9,500 元,業經聲請人到院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8頁);然聲請人另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2 萬5,500 元(其中包含膳食費5,500 元、醫療費500 元、交通費1,000 元、電信費1,000 元、勞健保費2,500 元、房租5,000 元、扶養費1 萬元)等情,此有民事陳報狀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本院審酌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2 萬5,500 元,然若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1 萬9,500 元之狀態,其收入與支出明顯呈現入不敷出之情形。因而,即認聲請人確有工作收入,然扣除其所表示之生活必要支出後,實已無任何剩餘資金可用以償還債務,故縱法院裁定准其開始更生,聲請人亦無法提出債權人可能接受之更生方案,顯見並無更生之實益。至聲請人主張:省吃儉用,每月1 期,每期償還1,000 元云云,實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1 萬9,500 元,已不敷支付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 萬5,500 元,則聲請人顯無法於更生程序提出一定清償金額之更生方案。衡諸更生程序之立法目的係為使有更生可能之債務人,得以此程序清理其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復兼顧債權人之權益,並非為債務人用以減免債務的捷徑。從而,聲請人目前既尚無清償債務之可能性,本件更生之聲請即無實益,依前揭條文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民事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書記官 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