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49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蕭明俊 代 理 人 林志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蕭明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清理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7 、9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3 條、第42 條 第1 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1,344,084 元,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曾於民國(下同)95年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嗣協商成立,約定自95年5 月起,分80期、利率0 %,每月應繳15,292元,惟因協商款過高終致無法負擔而毀諾。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0 至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經查: ㈠、聲請人於91年10月4 日以投保薪資20,100元投保勞保於屏東縣保險業職業工會,復於96年10月1 日薪調為21,000元,末於97年3 月31日退保勞保,則聲請人95年間每月收入應為20,100元,扣除協商款後約為4,808 元,顯低於衛生福利部所公告9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9,210 元,堪認聲請人前成立之95協商方案,衡情應為銀行等債權人僅考量債權數額之清償,而未慮及債務人經濟能力所為之協議,應認其毀諾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生。 ㈡、復查,聲請人陳稱現受僱於唐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現場人員,每月所得約26,685元,有薪資單及在職證明書可參,堪信屬實。至於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勞健保費2,000 元、保險費2,335 元、汽車燃料牌照稅1,677 元、電信費1,675 元、電費419 元、瓦斯費150 元、膳食費2,000 元、雜支500 元、廢棄物處理費305 元及房屋稅79元,共計11,140元,業據其提出大致相符之單據為證,且低於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5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1,448元,堪信屬實。另聲請人育有未成年之子女3 名,分別年約19歲、17歲及11歲,該19歲之女103 、104 年有所得10,355元及15,000元,平均每月1,056 元,該17歲之女103 年有所得6,750 元,104 年無所得,平均每月281 元,該11歲之子103 、104 年無所得,其等名下均無財產,現均仍在學,有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學生證、學費繳費單及在學證明書可佐,堪認聲請人之子女均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據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共同負擔,則以上開最低生活費計算,扣除其等每月所得後,聲請人負擔之扶養費應為11,448元(計算式:【11,448×3 -1,056 -281 】÷2 =16,504,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14,871元,洵堪採信。 ㈢、綜上,聲請人既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且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費用及扶養費後,僅餘674 元,而查聲請人積欠之債務已達2,154,258 元,亦有債權人陳報狀可稽,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揆諸首開法條規定,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民事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