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11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潘美圻 代 理 人 林易玫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8 條、第46條,固為法院駁回更生聲請之規定,然第8 條僅規定更生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之,條文並無列舉所謂「程式」及「其他要件」之具體內容,而第46條亦僅為更生障礙事由之規定,並未包含駁回更生之全部事由,亦即符合該條所定之消極事由,固應駁回更生之聲請;縱無該條所定事由,若債務人未備其他更生要件,仍應駁回之。可見更生聲請之准駁依據,並非僅以上開條文為限,法院審核更生之聲請,尚應斟酌消債條例整體規範旨趣及立法目的,於更生聲請未能符合消債條例之制度規範或立法目的時,即非不得以不備更生要件為由,駁回其聲請。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選擇聲請消債條例所定之更生或清算程序,惟此二種程序之制度設計,並不相同,前者係以保留債務人財產,以該財產之收益或債務人將來之收入,作為清償債權之資金;後者則將債務人之總財產換價,以換價之所得清償債權,選擇聲請更生之債務人,需有足供收益之財產,或有預期之將來收入,始能進行更生程序。因此,更生程序係以債務人提出有履行可能之更生方案為前提,欠缺此項前提,則屬清算制度之範疇,此觀消債條例第53條、第61條規定意旨亦明。而更生之目的,旨在兼顧債權人權益與債務人之經濟生活,使債務人於基本生活可以維持之情況下,合理清償債務而重建其經濟生活,若債務人之收入僅可維持基本生活,自不能以更生程序,強令其再提出部分收入以清償債務,否則債務人生存權已難維護,遑論經濟生活之重建。是得進入更生程序者,須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基本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始足當之。準此,法院審核更生之聲請,即應斟酌債務人之財產收入及必要之生活支出,以探究其在更生程序清償債務之可能性,如認債務人可分配之收入,已不敷必要生活費用之支出,顯無法於更生程序提出記載一定清償金額之更生方案;或即使提出,亦無履行之可能,均不應准許更生之聲請,庶可符合更生制度之規範。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潘美圻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93萬6,000 元,因無法清償債務,前於民國104 年12月18日向本院聲請調解,惟因兩造無法達成協議,經本院以104 年司消債調字第136 號調解不成立,而聲請人現已不能清償債務,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固曾為友情小吃部(下稱系爭小吃部)之負責人,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第12頁),惟查,系爭小吃部已於100 年5 月2 日歇業,此有經濟部商業司- 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表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8頁),堪認聲請人於5 年內並無從事營業活動之情事。是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核屬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合先敘明。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各1 份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9 至12頁)。然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亦未有任何固定所得之申報,勞工保險亦已於95年11月退保,此業據聲請人提出聲請人102 年度、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各1 份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且聲請人亦自承:領有之兒少補助款每月4,000 元僅至105 年8 月止,之後須仰賴靠配偶收入維生,聲請人目前經營網拍,等小孩上學後即可外出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頁)。職是,聲請人目前既無固定收入,於無法負擔自身必須支出費用之情況下,尚且有賴配偶扶養,自難認有餘額可供清償債務,則聲請人顯無法於更生程序提出一定清償金額之更生方案。衡諸更生程序之立法目的係為使有更生可能之債務人,得以此程序清理其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復兼顧債權人之權益,並非為債務人用以減免債務的捷徑。從而,聲請人目前既尚無清償債務之可能性,本件更生之聲請即無實益,依前揭條文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1 日民事庭法官 韓靜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書記官 蘇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