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28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8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鍾昀似(原名鍾淑貞) 代 理 人 陳慧錚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鍾昀似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八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記載,固註記聲請人曾為「潘朵拉服飾」之負責人。惟查,上開商號自民國(下同)95年6 月26日註銷,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105 年3 月14日南區國稅屏東銷售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而聲請人係於104 年12月15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復於105 年1 月27日於本院進行前置調解程序時聲請逕送更生程序,堪認聲請人於5 年內並無從事營業活動之情事。是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核屬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先予敘明。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785,664 元,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曾於104 年12月間依消債條例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四、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產暨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2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自陳現受僱於包手早餐店,每月薪資21,000元,業據其提出薪資袋為證,且查聲請人自104 年7 月1 日投保於屏東縣餐飲業職業工會,投保薪資為20,008元,亦與聲請人主張薪資大致相符,則聲請人每月收入堪認定為21,000元。至於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餐費2,400 元、加油費300 元、勞保費1,103 元、健保費1,926 元、職業工會會費160 元、電費586 元、水費400 元、瓦斯費700 元、電信費599 元、強制汽車責任險54元、保險費906 元、雜支1,000 元,共計10,134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衛生福利部公告105 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448元,堪信屬實。又聲請人租屋於屏東,有房屋租賃契約可稽,本院審酌房租每月6,000 元,供聲請人及其未成年子女共同居住,亦未逾一般租屋行情,應予准許。至聲請人育有未成年之女1 名,年約18歲,102 、103 年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現仍在學,有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學生證可參,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又聲請人雖與其配偶離婚,惟依民法第1116條之2 規定,該扶養義務仍應由聲請人及其前配偶共同負擔,則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1,448元為認定基準,聲請人應負擔之每月扶養費為5,724 元(計算式:11,448÷2 =5,724 ),則聲 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4,353 元,亦應准許。 ㈡、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費用、房租及扶養費後,僅餘513 元,而查聲請人之債務已達1,632,961 元,亦有債權人陳報狀可稽,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五、綜上,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揆諸首開法條規定,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民事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