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08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80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石乾晶 代 理 人 洪國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石乾晶自民國一○六年三月八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225,107 元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105 年10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惟因無法負擔該銀行提出之協商條件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103、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為證,是聲請人既與債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現於國泰皮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每月所得約25,000元,有收入切結書及薪資條可參,且與其勞保投保薪資26,400元大致相符,堪信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自陳每月須支出膳食費6,000 元、水電瓦斯網路費2,000 元、通訊費1,500 元、交通費1,000 元、勞健保及生活雜支3,000 元,共計13,500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應以106 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448元為計算基準。又聲請人之母,年約56歲,103 、104 年無所得,名下無財產,每月領有殘障津貼4,872 元,有戶籍謄本、領取補助款存摺影本、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3 、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佐,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其母之扶養義務人有3 人,則以上開最低生活費計算,扣除其每月領取之殘障津貼後,聲請人應負擔其母之扶養費為2,192 元(計算式:【11,448- 4,872】÷3 =2,192 )。又聲請人育有未成年之子,年約10歲, 103 、104 年均無所得,名下無財產,現仍在學,有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3 、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小學聯絡簿可參,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此外,聲請人與前配偶原育有2 名未成年之子,離婚後並約定由前配偶負擔另名未成年之子之扶養義務,而由聲請人負擔上開未成年之子之扶養義務,有前開戶籍謄本及三親等親屬系統表可參,應屬確實。是以上開最低生活費計算,聲請人應負擔該子之扶養費為11,448元,則上開扶養費共計13,640元(計算式:2,192 +11,448=13,640),是以,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6,000 元扶養費,堪信為真。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等必要支出後,僅餘7,552 元,而聲請人積欠債權人之債務,至少已達569,437 元,有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可參。至債權人新光銀行固於前置協商中陳稱其債務為有擔保債務,惟上揭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記載聲請人積欠新光銀行之債務為有保證人之無實物擔保債務,則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2點第2 項規定,應屬無擔保債務,故新光銀行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此敘明。準此,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民事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書記官 劉旻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