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27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徐秋足 代 理 人 洪國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徐秋足自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清理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第3 條、第42 條第1 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2,247,541 元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又聲請人雖於民國98年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成立前置協商,約定自98年5 月起,分165 期、利率0 %,每月清償5,000 元,現正常履行中。惟聲請人自104 年10月起遭內政部營建署強制執行扣薪,致實際收入減低,而無法負擔上開協商款。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10月2 日新北院霞104 司執壽字第105394號執行命令、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2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為證,堪信屬實。 ㈡關於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自陳任職於台灣優生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13,120元,業據其提出薪資轉帳存摺及薪資條為證,核與聲請人102 、103 年每月平均所得13,907元大抵相符,堪認聲請人每月收入為13,120元。至於聲請人支出部分,聲請人自陳每月需支出膳食費3,000 元、行動通訊費699 元、交通費1,350 元及保險費4,357 元,共計 9,406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5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1,448元,應予認可。又關於扶養費部分,聲請人固主張需扶養成年之子女2 名,且其子罹有糖尿病等情,惟僅提出其等之戶籍謄本、該女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2 、103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致本院無從審酌其子是否確罹有疾病而須受聲請人扶養,則以其等均已成年,應認均有謀生能力,自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末者,聲請人於104 年10月起經法院強制執行扣薪,平均每月扣薪約4,373 元,亦有上開執行命令可參。而此部分扣薪實質上已減損聲請人可得處分之資產,且所減損之資產,即為各相對人所得受償之利益,自應計入聲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費用,附此敘明。 ㈢綜上,聲請人雖未毀諾,惟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所應支出之必要生活費後,僅餘1,858 元(計算式:20,008-18,150=1,858 ),而聲請人願撙節支出,履行協商清償款已屬勉強,再加計聲請人前開經法院強制執行扣薪之約4,373 元,足徵聲請人甚難繼續履行協商清償款,顯見聲請人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又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之債務於扣除已履行協商清償款為415,832 元(計算式:820,832 -5,000 ×81=415,832 ),有花旗銀行民事陳報狀可 參,再加計積欠內政部營建署之本金1,461,396 元,共計1,877,228 元,再再足徵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民事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書記官 溫訓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