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18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0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黃明英 代 理 人 謝建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明英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八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清理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7 、9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3 條、第42 條 第1 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856,357 元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曾於95年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嗣協商成立,約定自民國(下同)95年8 月起,分80期、利率0 %,每月應繳10,340元,惟聲請人無法負擔而致毀諾。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自願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99至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協商相關資料等為證。經查: ㈠、聲請人僅於101 年4 月25日起自童心服飾股份有限公司以投保薪資40,100元加保職災保險,復於隔日退保,其後均以17,800元、11,100元自不同公司加保,且投保期間均未超過1 年,又聲請人97至103 年所得分別為77,510元、56,825元、87,400元、59,579元、94,610元、121,200 元、93,600元,經本院調閱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本院衡以聲請人僅於102 年每月平均所得有約1 萬元,其餘皆低於該數額,且聲請人於101 年起僅投保職災保險,於每間公司工作時間不長,堪認聲請人於毀諾時薪資至多為1 萬元,扣除協商款10,340元,已無剩餘,則聲請人前成立之95協商方案,衡情應為銀行等債權人僅考量債權數額之清償,而未慮及債務人經濟能力所為之協議,應認其毀諾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生。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自陳現以打零工維生,每月收入約在5,000 至9,000 元,雖未提出證明供本院審酌,惟以聲請人僅參加職災保險,且據聲請人提出之員工薪資所得證明,其自冠軍股份有限公司離職前平均每月薪資為6,480 元,堪認屬實。至於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水電費1,000 元、交通費1,000 元、生活雜支費3,000 元,共計5,000 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衛生福利部公告105 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448元,應予准許。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費用後,至多餘4,000 元(計算式:9,000 -5,000 =4,000 ),而聲請人現積欠債權人有陳報之無擔保債務額已達1,531,428 元,有債權人陳報狀可參,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並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此外,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揆諸首開法條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民事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