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00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陳姿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姿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三十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清理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7 、9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3 條、第42 條 第1 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1,794,545 元,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曾於民國(下同)95年間以書面向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嗣協商成立,約定自95年6 月起,分80期、利率3 %,每月應繳16,299元,惟聲請人無法負擔而致毀諾。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協議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0 至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低收入戶證明書、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等為證。經查: ㈠、聲請人自95年8 月1 日以投保薪資16,500元加保勞保於佳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5年8 月2 日退保,復自96年1月2日以投保薪資15,840元投保於宗德企業社,再於96年1 月25日退保勞保,則聲請人當時之薪資扣除協商款後,顯難支付必要生活費用,則聲請人前成立之95協商方案,衡情應為銀行等債權人僅考量債權數額之清償,而未慮及債務人經濟能力所為之協議,應認其毀諾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生。 ㈡、復查,聲請人陳稱現任職於大鵬灣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21,000元,有薪資轉帳存摺影本可參且與其現在勞保投保薪資22,800元相去不遠,堪信屬實。至於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膳食費5,000 元、交通費1,014 元、電話費1,400 元、電費水費網路及有線電視費1,942 元、瓦斯費425 元及雜支2,000 元,共計11,781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06 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448元大致相符,洵堪採信。聲請人育有未成年子女3 名,分別年約18歲、15歲及9 歲,其等103 、104 年無所得,名下無財產,現均在學,有戶籍謄本、其等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在學證明書及學生證影本可佐,堪認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均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據聲請人提出之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共同負擔,又其等領有低收入戶補助津貼共計11,505元,有領取補助款存摺影本可稽,此部分應予扣除,則以上開最低生活費計算,聲請人負擔之扶養費應為11,420元(計算式:【11,448×3 -11,505】÷2 =11,42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8,000 元,應予准許。 ㈢、綜上,聲請人既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且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費用及扶養費後,僅餘1,219 元,而查聲請人積欠之債務已達3,018,966 元,亦有債權人陳報狀可稽,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揆諸首開法條規定,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民事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