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4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明吉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明吉自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張明吉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及自用住宅借款等致積欠債務新臺幣(下同)399 萬8,062 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曾於本院調解,惟於105 年2 月4 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暨有擔保債務共計226 萬6,526 元(其中包含資產公司債務115 萬7,584 元,另聲請人主張積欠民間債務155 萬元部分,因無法提出借貸證明文件,故不予列入),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104 年12月間向本院聲請更生,並分案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176 號案件辦理,惟因未經前置協商程序,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之1 規定,視其更生之聲請為法院調解之聲請,而移付調解程序,由本院105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 號事件受理,但因無還款能力,而於105 年2 月4 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此經本院調閱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176 號卷宗核閱無誤,並有本院民事庭調解紀錄表1 紙、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各1 份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第12頁反面、63至67頁),堪認上情屬實。 ㈡聲請人目前於居高風味餐廳擔任廚師,每月工作收入3 萬元,102 、103 年度均無申報所得,且聲請人現名下有房屋1 筆、地目旱之田賦1 筆、車輛1 部,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2 年度、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職服務證明書各1 紙、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各2 紙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6至28、51至53頁),則以平均每月薪資3 萬元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目前真實收入狀況。 ㈢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共2 萬8,000 元(含房屋貸款6,000 元、三餐起居生活費6,000 元、交通費2,000 元、家用雜支3,000 元、長子張○典及次子張○浩扶養費1 萬1,0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民事呈報㈠狀各1 份、聲請人三親等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各1 紙、長子張○典及次子張○浩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3 、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長子張○典國立內埔農工104 學年度第2 學期桶餐費、書籍費繳費單據、屏東縣內埔鄉黎明國民小學104 學年度第二學期註冊暨代收代辦費繳費收據、配偶許秋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2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1 紙、觀昇有線電視繳費單據1 紙、台灣電力公司提醒電費未繳通知1 紙、台灣電力公司收據8 紙、隘寮地區簡易自來水廠管理委員會水費收據3 紙、統一精工電子發票證明聯3 紙、臺灣中油電子發票證明聯3 紙、陳琪銘診所藥品明細收據5 紙、林長興診所藥品明細及收據1 紙、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 紙、臺灣土地銀行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1 紙、放款利息收據3 紙、車貸代收繳款證明1 紙、全行代理收款申請書23紙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45、61至62、82至92、94至104 、111 至114 頁)。其中扶養費部分,聲請人長子張○典(87年生)、次子張○浩(97年生)均尚在就學中,名下均無財產,102 年及103 年度亦均無申報所得,聲請人主張扶養上開子女部分應為真實。本院於計算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是應以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8 萬5,000 元計算,每人每月扶養費用為7,083 元(計算式:85,000÷12=7,083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聲請人 之配偶許秋葉103 年度、102 年度給付總額均為20萬2,450 元,名下無財產,聲請人主張其配偶無力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堪信屬實,則聲請人未成年子女張○典、張○浩由聲請人1 人負擔扶養之責。則聲請人每月所須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為1 萬4,166 元(計算式:7,083 ×2 =14,166 ),是聲請人主張每月須支出1 萬1,000 元之扶養費,應屬合理。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5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 萬1,448 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另聲請人主張其名下所有房地之房貸支出每月6,000 元部分,據其提出前開放款利息收據所載104 年11月至105 年3 月應繳金額分別為5,998 元、5,998 元、5,998 元、5,967 元、5,967 元,本院考量該房貸支出係維持其一家人住居之需求,又未逾一般家庭租屋行情,應屬合理。綜上,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部分應為2 萬8,000 元(其中包含子女扶養費1 萬1,000 元、日常生活必要費用1 萬1,000 元及房貸6,000 元)。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3 萬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 萬8,000 元後,僅餘2,000 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至少為226 萬6,526 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94年餘始能清償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民事庭 法 官 韓靜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蘇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