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04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蔡盡龍 代 理 人 蘇琬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蔡盡龍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四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清理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7 、9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3 條、第42 條 第1 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657,184 元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曾於95年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嗣協商成立,約定自民國(下同)95年12月起,分120 期、利率3 %,每月應繳16,020元,嗣因還款困難,而於97年10月起變更還款條件,分150 期、利率2 %,每月應繳10,582元,惟聲請人自104 年5 月起因經濟不景氣,僱主派車不固定,每月收入由3 萬至4 萬間降低為2 萬元,而無法繼續履行上開協商。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2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為證。經查: ㈠、聲請人自陳自104 年5 月起薪資降為每月2 萬元,有收入切結書、薪資證明書及薪資袋可參,且該薪資證明書亦載有聲請人於全勝企業行擔任臨時司機,104 年8 月薪資為2 萬元等語,且聲請人102 、103 年度所得僅有8,800 元,堪認聲請人係受僱於上開商號,現每月領有薪資2 萬元,扣除協商款10,582元,僅餘約9,418 元,較104 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869元為低,顯不足負擔必要生活支出,並參以聲請人自95年12月起迄104 年9 月,已履約104 期,顯見聲請人於毀諾前足以負擔協商款,堪認聲請人確有薪資減少之情事。本院審酌經濟不景氣致聲請人僱主派車不固定而薪資減少,非聲請人所得控制,應認其毀諾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生。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現在每月所得為2 萬元,業據前述。至於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共計15,550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應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05 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448元為計算基準。至於扶養費部分,聲請人育有1 名未成年之子,年約8 歲,名下無財產,於102 、103 年間無所得,現就讀國小,有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2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國小成績通知單可佐,足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扶養費應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共同負擔,則以上開最低生活費計算,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應為17,172元(計算式:11,448+11,448÷2 =17,172),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每月 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15,550元,應屬確實。又聲請人名下雖有不動產3 筆,現值金額共為688,020 元,其中坐落屏東縣里港鄉里○段000 ○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1/10、全部,其中上開743 地號土地現況為道路,而房屋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里港鄉○○村○○路0000號係坐落於上開745 地號土地上,該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屋況老舊,有屏東縣里○地○○○○000 ○0 ○00○○里地○○○00000000000 號函及該房屋現況照片可參,本院審酌上開743 地號土地為道路及該房屋屋況老舊,經濟價值不高,且上開不動產於變價前亦非實質所得而可用以清償債務,且拍賣亦未必得以上開現值拍定,不足認得清償債務。另聲請人現有效保單契約終止金及可領回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淨額共計344,889 元,有保險公司回函可佐,亦不足清償債務。末查聲請人於103 年間雖有房屋交易所得,惟聲請人陳稱該房屋為聲請人父母所購買及居住,登記於其名下係借名登記,後因其母生活支出所需,而出賣該房屋作為養老之用,本院審酌聲請人無須負擔其母扶養費,堪信屬實。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費用及扶養費後,約餘4,450 元(計算式:20,000-15,550=4,450 ),而聲請人現積欠債權人有陳報之無擔保債務額已達739,335 元,有債權人陳報狀可參,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並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此外,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揆諸首開法條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民事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