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93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洪大立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洪大立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779,146 元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105 年5 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物保險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惟因無法負擔協商條件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2 至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且新光產物保險公司亦表示確曾與聲請人協商而不成立等情,有陳報狀可考。是以,聲請人既與債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現受僱於東隆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所得28,000元,有薪資轉帳存摺影本可參,堪信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自陳每月須支出電費1,200 元、交通費1,200 元、電信費2,100 元、瓦斯費400 元、膳食費7,200 元、醫療費200 元、勞健保費1,458 元及公司福利金140 元,共計13,898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應以105 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448元為計算基準。又聲請人無固定房屋,當有租屋之必要,而其每月房租為5,000 元,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可稽,本院審酌上開租金數額未逾一般行情,堪認合理妥適。另聲請人之母,年約63歲,102 至104 年無所得,且名下無不動產,有戶籍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2 至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稽,足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該扶養義務,依民法第1115條及第1116條之1 規定,應由聲請人及其父、其姐共同負擔,則以上開最低生活費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3,816 元(計算式:11,448÷3 =3,816 )。末者,聲請人雖稱每月有清 償債務協商之支出,惟聲請人既已聲請更生,則此部分應屬聲請人之債務,爰不予列計為聲請人之支出,附此敘明。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房租及扶養費後,僅餘7,736 元,而聲請人積欠債權人之債務已達515,501 元,經核閱債權人之陳報狀自明,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民事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溫訓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