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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5號

依職權裁定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08 日

法官劉子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5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謝國棟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誠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代理人
楊良信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代理人
林裕民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蔡政宏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郭偉成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謝國棟應予免責。

理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消債條例第133 、134條所明定。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106 號裁定自民國104 年1 月30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於更生程序中,因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且無從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規定逕予認可,經本院以 104年度消債清字第46號裁定自105 年1 月29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經本院於105 年8 月10日以105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 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據調取上開各卷宗核閱屬實。

㈡關於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收入部分,聲請人自103 年3 月21日起迄今,受僱於郵省道有限公司,每月所得24,000元,有薪資證明書及薪資袋可佐,且與其之勞保投保資料大致相符。又聲請人之103 、104 年所得分別為 189,080元及363,990 元,平均每月約23,045元,亦經本院調取其之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及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堪信屬實。是以,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104 年1 月算至106 年2 月),收入共為624,000 元(計算式:24,000×【12+12+2 】=624,000 )。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以104 、105 年度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869元及11,448元為認定準據,依每年經過月份計算,共為290,700 元(計算式:10,869 ×12+11,448×【12+2 】=290,700 )。又聲請人無固定房屋,當有租屋之必要,而其每月房租為8,000 元,有房屋租賃契約可參,且聲請人就此另稱其係與同居人共住於該屋,亦經本院核閱訊問筆錄確認無訛,故上開房租應由聲請人與其之同居人共同負擔,則聲請人負擔之房租為4,000 元。復依上開經過期間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房租總額應為104,000 元(計算式:4,000 ×【12+12+2 】=104,000 )。準此,聲請人之固定收入扣除前開必要支出費用及房租後,尚有餘額229,300 元(計算式:624,000 -290,700 -104,000 = 229,300)。

㈢關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 年即102 年1 月至103 年12月間之可處分所得部分,聲請人102 年無所得,其自103 年3 月11日以投保薪資11,100元投保勞保於全便利有限公司,復於103 年7 月25日退保,再自103 年7 月25日投保勞保於郵省道有限公司迄今,經本院調閱其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及前開勞保資料核閱無誤,堪認聲請人自103 年3 月起,每月始有固定收入24,000元,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 年可處分所得應為24萬元(計算式:24,000×10=240,000 )。至其個人必要支出部分,以102 、103 年度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244元及10,869元為認定準據,並加計前開認定之每月房租4,000 元。準此,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 年之必要支出合計為349,356 元(計算式:10,244×12+10,869×12+4,000 ×24=349,356 )。是以,聲請人於收入扣除支出後,顯無剩餘,而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應不予免責規定之適用餘地。

㈣末者,聲請人於聲請更生時提出之財產狀況書,其上雖記載每月房租為6,000 元,而聲請人嗣於更生程序中改稱房租為1 萬元等語。惟本院審酌前揭房屋租賃契約上載租賃期間為103 年6 月1 日起至105 年5 月31日止、房租1 萬元之文字等各情,因認聲請人供稱其於上開財產狀況書記載房租為6,000 元係屬誤載等語,應可採憑,且據此可認聲請人當時確有支出1 萬元房租之情事。準此,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規定:「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之情節。此外,本件查無聲請人有何其他應不予免責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裁定聲請人免責。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劉子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劉旻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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