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1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19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122號聲 請 人 曾逢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林君山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曾逢英代理受監護宣告人林君山(男,民國三十八年九月十九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處 分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林君山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聲請人之配偶林君山前經本院以103 年度監宣字第223 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林美慧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年事已高,為籌措林君山未來生活所需之安養及醫療費用,為此聲請處分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配偶林君山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18日以103 年度監宣字第223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其為監護人,指定林美慧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其已會同林美慧開具受監護宣告人林君山之財產清冊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3 年度監宣字第223 號家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家事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又受監護宣告人林君山之身體狀況確須長期照護,安養費用甚鉅等情,亦據聲請人提出雇主應付費用明細表、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收據、社團法人高雄市物理治療師公會居家物理治療服務收據、統一發票、雄聯救護車有限公司項目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估價單、收據及存摺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聲請人稱有必要為林君山籌措安養費用,即屬可信。此外,林美蓮、林美如、林美慧亦均同意出售系爭房地,有處分家產同意書在卷可稽,自足認林君山之子女均同意處分系爭房地,對於受監護宣告人應無不利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處分系爭房地,作為受監護宣告人安養所需,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 項、第1103條第2 項規定均有明示。因此,本件聲請人於處分林君山之財產後,即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林君山照護所需費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美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書記官 黃美玲 附表: ┌──┬──────────────┬────────┬────┐ │編號│財 產 項 目 │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1 │屏東市○○段0000地號土地 │87 │全部 │ ├──┼──────────────┼────────┼────┤ │2 │屏東市○○段000 ○號建物 │99.9 │全部 │ ├──┼──────────────┼────────┼────┤ │3 │屏東市○○段0000地號土地 │68 │全部 │ ├──┼──────────────┼────────┼────┤ │4 │屏東市○○段0000○號建物 │71.16 │全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