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87號聲 請 人 張紀秀菊 相 對 人 紀林去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處分如附表編號1 所示受監護宣告人紀林去所有之不動產。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紀林去之財產負擔。理 由 一、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而於前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 項及第1099條之1 規定甚明。又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紀林去因患老年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監宣字第105 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張紀秀菊為其監護人,且指定紀㦤恩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目前由外勞照顧,每月皆需支付外勞之薪資每月新台幣(下同)16,171元、就業安定費2,000 元、膳食費2,900 元、生活用品費用每月約25,00 元,每月總計約支付2 萬5 千元,為支應相對人之龐大生活費用,爰聲請處分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為負擔等情。 三、經查,相對人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監宣字第105 號、101 年度家抗字第3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且指定紀㦤恩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復於105 年6 月27日會同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陳報受監護宣告人紀林去之財產清冊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本院100 年度監宣字第105 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親屬系統表等件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家事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需負擔相對人之看護、醫療、生活費用,所需支出龐大等情,亦據聲請人提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外勞薪資表、生活、醫療、照護費用明細表、連成商店、建發利煤氣行、屏東萬家香小吃部便當、宅急便、協泰豐商號、一興商號、華達商號收據、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醫療繳款收據、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家電運送/ 安裝委託書等件為證,是聲請人聲請處分相對人所有不動產,作為相對人將來看護、醫療、生活費用之所需,核屬必要,且對受監護宣告人而言並無不利,聲請人請求許可處分相對人所有不動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次查,附表編號1 所示之不動產之價值2,208,640 元,按相對人現時每月需支出必要費用約25,000元,已足可支應相對人7 年開銷所需,而聲請人居於監護人之地位,於處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允宜本於保守、穩件態度,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程度為準則,是認現階段並無一併處分如附表編號2 所示土地之急迫情形,此部分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家事法庭法 官 林美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黃美玲 附表: ┌───┬───────┬─────┬────────┐│ 編號 │ 不動產項目 │權利範圍 │價值(新臺幣) │├───┼───────┼─────┼────────┤│ ⒈ │屏東縣佳冬鄉塭│ 全部 │ 2,208,640元 ││ │豐段864 地號土│ │ ││ │地 │ │ │├───┼───────┼─────┼────────┤│ ⒉ │屏東縣佳冬鄉塭│ 全部 │ 1,145,120元 ││ │豐段865 地號土│ │ ││ │地 │ │ │├───┴───────┴─────┴────────┤│備註:編號⒈⒉之價值計算標準,係以土地面積×公告土地│ │ 現值×權利範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