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07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44號上 訴 人 歐維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靖翎 訴訟代理人 陳濬淯 訴訟代理人 張昱璿 被上訴人 唯統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玉如 訴訟代理人 侯明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8 月16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05 年度屏簡字第18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4 年4 月間簽訂系統服務授權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自104 年5 月1 日起至105 年6 月30日止,共計14個月,被告應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授權金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提供軟體(下稱系爭軟體)供上訴人使用,並包含軟體教學、遠端故障排除、線上客服等項目。惟於被上訴人依約履行後,上訴人僅支付18萬6,000 元後即未再給付,尚積欠23萬4,000 元。為此,依系爭合約第1 條、第4 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萬4,000 元,及自105 年1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對於系爭合約及已給付18萬6,000 元等情均不爭執,然伊派員前往學習使用方法時,被上訴人僅展示商品,並未實際教學,且時間僅有2 日,故伊之員工根本未學會系爭軟體使用方法;又系爭軟體是作為上訴人在柬埔寨經營連鎖餐廳所使用,被上訴人未派員安裝及測試,導致經常當機、斷線,而伊依約要求派員前往安裝及設定,被上訴人均未履行等語,資為抗辯。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三、原審經審理後,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而為其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於本院補稱: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係屬餐廳定位應用程式及軟體程式、資料庫光碟產品,並非一般人所能自行安裝及操作,被上訴人一再拒絕派員到現場安裝及指導操作,使該系統無法正常運行,終致伊經營之連鎖餐廳無法營業。再者,系爭合約係被上訴人片面所製作之定型化契約,全篇內容均在拘束上訴人單方面,顯然有違誠實及信用方法,其請求為無理由。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補充:兩造之簽約地、交貨地及履行地均在台灣,系爭合約內容係提供台灣之人員訓練,軟體為線上客服或遠端故障排除,並未提供國外服務。因上訴人自行將POS 軟體帶往柬埔寨使用,自不得要求被上訴人遠赴柬埔寨進行安裝及指導操作。又系爭合約已約定服務方式為電話及網路諮詢,縱有派工至現場操作之必要,亦僅限於台灣,不包括國外,且上訴人復未表示負擔派工費用,是其上訴顯無理由。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104 年4 月間簽訂系爭合約,依系爭合約第4 條第3 項約定,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服務為餐飲訂位軟體、人事薪資管理系統及POS 進銷存軟體之使用授權,除前開軟體之使用授權外,尚包含後續軟體教學、遠端故障排除,並提供線上客服、員工使用軟體之教學等,而被上訴人已將上訴人訂購之軟體安裝於上訴人所購買之設備內寄送給上訴人,並提供APP 可自雲端下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4-6 頁、第49頁背面)。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固已提供全部之產品,惟並未完成軟體使用教學,且拒絕派員至柬埔寨排除故障,致其無法繼續營業,故不得請求其給付授權金云云。然依系爭合約約定之服務內容,被上訴人既有提供上訴人員工軟體教學之義務,上訴人自可派員至被上訴人公司學習至熟悉使用方法為止,至於是否再派員前往學習,應由上訴人視營業實際使用情況而定,惟上訴人亦自陳其所指派之員工僅向被上訴人學習三個上午,隨即前往柬埔寨營業,此後並未再派員向被上訴人學習,是倘若上訴人之員工尚未學習到基本操作方法,卻未派員再次前往學習,顯係上訴人捨其權利而不為,而非被上訴人教學未盡完善。從而,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被上訴人未盡教學之義務或拒絕教學,則其抗辯被上訴人未履行軟體教學之義務,故拒絕給付授權金,自無可採。 (二)上訴人復辯稱:其所購買之設備於柬埔寨使用時經常發生當機、斷線,被上訴人均拒絕至現場排除故障,而有未依合約履行義務之情事云云。惟查系爭合約中關於軟硬體故障之維修,依系爭合約第5 條約定:「⒈乙方之客戶如在系統上遇到技術問題或除錯,可直接或透過乙方與甲方聯繫。甲方將於最短時間內,於線上協助解決相關技術問題。甲方提供之各項到場服務費係由乙方支付…。⒉軟硬體安裝費用:甲方於收到乙方提出書面申請時,與乙方協商線上安裝時間與數量…」,及合約後附「招財寶IPOS系統服務辦法」第2 條服務方式亦約定:「服務方式:電話及網路諮詢。(到場派工費用另計)」,可知被上訴人主要係以電話諮詢及以網路遠端解決相關軟硬體之技術問題,若派工至現場則需另計費用,是除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派工至現場維修之費用外,被上訴人並無義務至現場就上訴人所購買之軟、硬體設備進行安裝或維修,自不待言。再觀諸系爭合約及其服務辦法全文,並無上訴人所使用之軟、硬體設備發生使用上之問題,被上訴人需至柬埔寨排除故障之約定,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兩造所約定上訴人得支付到場服務費請求被上訴人派工到場服務之範圍是否包含國外即柬埔寨,即非無疑,上訴人就此既未能舉證兩造確有約定被上訴人需至柬埔寨提供系爭軟體之相關服務,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履行派員至柬埔寨提供安裝、維修服務之義務,故拒絕給付未給付之234,000 元,亦無足採。 (三)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如系爭合約之簽約地在何地等,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已依兩造間系爭合約完成系爭軟體之交付義務,且無上訴人所指拒絕履行員工教學及故障排除之服務等情事,則其依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34,000 元,及自105 年1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藍家慶 法 官 林綉君 法 官 陳嘉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書記官 洪敏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