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1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14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24號原 告 建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吉輝 一、上列原告因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被告大鵬灣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大鵬灣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依第519 條第1 項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者,仍應依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20規定全額徵收裁判費或聲請費。前項應徵收之裁判費或聲請費,當事人得以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之裁判費扣抵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1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90,167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790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納之裁判費500 元,尚應補繳21,2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175 條及第176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大鵬灣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是請原告依前揭規定聲明承受訴訟,以利訴訟續行。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書記官 邱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