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1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17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31號原 告 蔡孟樺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簡薇玲、黃政雄、簡咨圩、聖源企業行即李侑宸間返還借款等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10 萬元(計算式:590萬元+220萬元+30萬元+70萬元=91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1,090 元,茲限原告於上開補正期限內補繳。 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除列簡薇玲、黃政雄、簡咨圩為本件被告外,尚以聖源企業行即李侑宸為被告,然原告於起訴狀內並未表明被告簡薇玲、簡咨圩正確住居所,亦未表明對被告聖源企業行即李侑宸提起訴訟之訴訟標的、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有程式上之欠缺,是限原告於上開補正期限內,提出記載前揭事項之書狀(即記載關於被告簡薇玲、簡咨圩正確住居所,及被告聖源企業行即李侑宸部分之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訴之聲明),並附繕本。 二、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提出被告簡薇玲、黃政雄、簡咨圩、李侑宸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書記官 紀龍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