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3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22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336號原 告 涂金貝 涂貴所 吳淑媔 涂慶泉 涂本義 涂 秀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德旺建設企業有限公司間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價額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 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 條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不因被請求人亦為共有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72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返還坐落屏東縣潮州鎮○○段000 地號,面積46.4631 平方公尺之土地予全體共有人,惟依上開說明,原告係以共有人身分請求排除侵害,原告所受利益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9,913,450元(計算式:1994.23 ㎡×公告土地現值15,000元/ ㎡=29,913,450元,元以 下4 捨5 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5,296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另請原告一併提出被告公司登記事項表及其法定代理人吳柏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書記官 鍾小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