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28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6號原 告 陳文毅 訴訟代理人 劉玟欣律師 被 告 陳致均 陳咨吟 兼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余旻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信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致均、陳咨吟、余旻旻應各將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六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長治鄉番子寮段156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屬祭祀公業陳添丁所有,祭祀公業陳添丁於民國93年5 月11日解散。伊有意購買系爭土地,但因另積欠保證債務,伊遂與伊兄弟陳文晉、陳文芳協議,由伊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後,借名登記為陳文芳、陳文晉共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又伊為籌措購買系爭土地之資金,曾向陳文晉、陳文芳、訴外人劉智弘各借款新台幣(下同)60萬元、40萬元及80萬元,為清償上開借款伊另徵得陳文芳、陳文晉之同意,以陳文芳為借款人、陳文晉為保證人,向土地銀行貸款200 萬元,並以系爭土地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設定抵押權予土地銀行,上開200 萬元之貸款利息均係由伊定期繳納,該貸款已於102 年8 月20日由伊清償完畢,顯見伊與陳文芳、陳文晉間確有借名登記之約定存在。又陳文芳於100 年9 月23日死亡,被告陳致均、陳咨吟、余旻旻雖因繼承分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6 ,但伊與陳文芳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已因陳文芳之死亡而消滅,經伊向陳文芳之繼承人即被告請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6 移轉登記予伊時,卻遭被告拒絕,則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6 移轉登記予伊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則以:其等否認陳文芳、陳文晉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系爭土地係由陳文芳、陳文晉委由原告向祭祀公業陳添丁之派下員陳烏金等人所購買,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均係由陳文芳之帳戶匯出,購買系爭土地後即由陳文芳、陳文晉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維持共有,至於以系爭土地為擔保向土地銀行借貸之200 萬元,係由陳文芳為借款人,陳文晉為保證人,部分利息雖由原告所清償,惟此係因陳文芳死後,系爭土地一直由原告所管理、使用,自應由其負擔部分貸款利息,與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與否無關,且系爭200 萬元貸款亦係由陳文晉所清償,與原告無關,況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係由陳文芳之妻即被告余旻旻保管,直至陳文芳死後,方由被告余旻旻之父余招成將陳文晉應有部分土地之權狀交付原告,陳文芳之權狀則仍歸被告余旻旻保管,凡此均足認系爭土地係由陳文芳、陳文晉所購買,故登記為陳文芳、陳文晉共有,陳文芳、陳文晉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土地原登記為陳文芳、陳文晉共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陳文芳於100 年9 月23日死亡,被告等人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後,將系爭土地登記予被告陳致鈞、陳咨吟、余旻旻等人共有,被告陳致鈞、陳咨吟、余旻旻之應有部分各6 分之1 ,並於同年12月2 日辦畢登記,迄今仍登記在被告陳致鈞、陳咨吟、余旻旻名下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實在。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與陳文芳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是否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㈡、原告請求被告陳致鈞、陳咨吟、余旻旻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6 分之1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於法有據? ㈠、原告與陳文芳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是否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承人陳文芳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一節,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由其向陳文晉、陳文芳、劉智弘各借款60萬元、80萬元、40萬元,共180 萬元後所購買,惟因其另有積欠保證債務,故與陳文晉、陳文芳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為陳文晉、陳文芳共有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證人陳文晉到庭證稱:原告有向伊借款6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伊有依原告請求將款項匯到陳文芳帳戶內,購得系爭土地後,伊與原告、陳文芳有達成協議,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為伊與陳文芳共有,達成協議當時僅有伊與原告、陳文芳三人在場,伊並將系爭土地之權狀,交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68-71 頁)。另證人劉智弘亦於本院證稱:向祭祀公業陳添丁之派下員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前,原告有向伊借款80萬元,其餘100 萬元之價金,係由原告出資,簽訂權利讓渡書時,係以伊為代表人之一級棒企業社為買受人,承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嗣後原告已清償向伊借款之8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9、80頁),證人劉智弘前揭證述與原告所提出之權利讓渡書所示內容(參見本院卷第13、14頁) ,由劉智弘為代表人之一級棒企業社為權利承受人,向陳添丁祭祀公業之派下員陳烏金等人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相符。其次,原告所提出之劉智弘誠泰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戶,亦有原告於92年9 月12日匯入100 萬元之紀錄(參見本院卷第54、55頁),核與前揭劉智弘證述,購買系爭土地原告出資100 萬元部分相符。再者,依原告所提出之88年度至92年度地價稅單(見本院卷第129-131 頁),其上載明系爭土地之使用人為原告,依此,系爭土地自88年起即由原告管理使用,且被告余旻旻亦於本院陳稱:系爭土地上建有祖厝,向來係由原告居住使用迄今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頁),堪認系爭土地自88年起即由原告管理使用迄今。此外,關於以系爭土地為擔保所借貸之200 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利息為其所繳納,貸款亦為其所清償,其因擔心系爭土地遭拍賣故借款清償等語,依原告所提出之陳文芳土地銀行存摺,其上確有100 年1 月份至102 年7 月間,貸款由原告逐期繳納之紀錄(見本院卷第18-20 頁),另原告所提出郵局匯款申請書,其上亦載明系爭貸款已於102 年8 月20日清償(見本院卷第20頁),且證人陳文晉亦證稱:系爭200 萬元貸款,係由原告所清償,因伊為系爭貸款之保證人,故陪同原告辦理清償事宜等語,堪認原告應有避免系爭土地遭拍賣,而定期清償系爭200 萬元貸款之利息,並於102 年8 月20日清償系爭200 萬元貸款。 ②依上所述,系爭土地係由原告向證人陳文晉、劉智弘等人借款後以180 萬元購得,購得系爭土地後,系爭土地一直係由原告所居住使用迄今,且以系爭土地為擔保所貸款之200 萬元,亦為原告所清償,又系爭土地登記之共有人陳文晉亦證稱,陳文晉、陳文芳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確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準此,依上開說明,應認原告與陳文芳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3.被告又辯稱: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系爭200 萬元貸款之利息繳納,均係透過陳文芳土地銀行之帳戶匯出,足見不論購地價金或貸款利息均係陳文芳所繳納云云,惟被告此部分所辯不僅與前揭證人劉智弘、陳文晉證述,購買系爭土地資金係由原告所支出不符,且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之陳文芳土地銀行存摺及開戶印鑑章為真正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5 、136 頁),則陳文芳之帳戶及存摺既均為原告所持有,原告主張陳文芳帳戶,於陳文芳生前開立後,陳文芳即將存摺、開戶印鑑章交付原告,由原告管理使用等語,即非全無可信,又原告此部分主張,亦與證人陳文晉證稱:原告有向伊借款6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伊有依原告請求將款項匯到陳文芳帳戶內等語(見本院卷68、69頁)相符,準此,陳文芳土地銀行之帳戶及存摺,既已交由原告使用管理,自難僅以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系爭200 萬元之貸款利息均由陳文芳上開帳戶匯出,即遽認上開價金、貸款利息均係由陳文芳所繳納,則被告上開所辯,即無可採。 4.被告另辯稱:系爭土地權狀為其所保管,足見系爭土地係由陳文芳出資購得,原告與陳文芳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云云,惟關於系爭土地由何人出資購買一節,業經前揭證人陳文晉、劉智弘證述綦詳,其等均指出系爭土地係由原告出資購買,堪認原告確有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又縱認系爭土地之權狀確為被告余旻旻所保管,亦難以此即推論,原告未出資購買系爭土地,或陳文芳與被告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陳致鈞、陳咨吟、余旻旻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6 分之1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於法有據?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79 條、第550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借名登記,在性質上應與委任關係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第990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與陳文芳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借名登記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其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故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是陳文芳與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後,既已於100 年9 月23日死亡,則類推適用民法第550 條規定,該借名登記契約自因此而告消滅,系爭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惟被告仍受有登記名義人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移轉登記予己,洵屬有據。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6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書記官 黃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