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08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55號原 告 陳香吟 訴訟代理人 賴鳳珠 吳秋麗律師 被 告 楊淑雅 訴訟代理人 陳依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零壹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壹萬零壹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737,01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5 年3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訴狀送達後,原告訴之聲明改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52,018 元,及自105 年5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5 月3 日下午2 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屏東縣萬丹鄉大學路506 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巷與大學路398 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以高速行經該路口,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大學路398 巷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該路口,並已過中心線,系爭機車右側車身後方遂遭系爭汽車右側車頭撞擊,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足踝擦傷及脛腓關節損傷、下背部挫傷及多處擦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尾椎挫傷等傷害,並罹患創傷後壓力症,系爭機車亦毀損報廢(下稱系爭事故)。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支出醫療費71,842元(包括後續疤痕修補預估費用12,365元)、就醫交通費50,580元;又伊於受傷後1 個月內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以每日2,000 元計算,即支出看護費60,000元;再伊因傷休養,於7 個月內不能工作,以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4 個月之平均月薪28,839元計算,受有201,873 元之薪資損失。再者,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及後續治療過程,身心遭受鉅創,所罹精神症狀已影響認知功能,致終身無法工作,算至伊年滿65歲強制退休時止,得請求被告一次給付7,720,431 元,以賠償伊所受之勞動能力損失,並得就伊身心所受痛苦,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000,000 元,以資慰藉。此外,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殘值為14,000元,被告亦應予以賠償。上開金額合計9,118,726 元,伊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215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乃於本件先就其中2,752,018 元為一部請求,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另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自無從請求伊賠償系爭汽車之維修費用,並據以主張抵銷,伊亦否認被告有支出維修費用之事實,或該維修費用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52,018 元,及自105 年5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否認原告後續有支出疤痕修補費用之必要,且原告於104 年10月14日另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則原告於是日後所支出之醫療費及就醫交通費,即與系爭事故無關。又原告之精神症狀並非系爭事故所造成,其至精神科(身心科)就診之醫療費及交通費,自均不得請求伊賠償。再原告並無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及事實,其所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應以客運票價為基準。再者,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於出院後由專人半日看護即以為足,則其所得請求之看護費,應僅為39,000元;且原告因傷休養之期間應為4 個月,其所得請求之薪資損失僅為115,356 元,並無因系爭事故而更受有勞動能力損失之情事。至於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尚屬過高,應以20,000元為相當。況且,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未減速慢行、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未暫停讓右側來車先行等過失,應負主要之肇事責任,即應據以減免伊之賠償金額。此外,原告所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數額,應自其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且系爭汽車為訴外人林玉燕所有,該車因原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受損,支出修復費用68,000元,林玉燕已將該債權讓與伊,伊得請求原告賠償,並以此與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0頁),並經調取本院104 年度交簡字第2538號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查明無訛,堪認為真實: ㈠被告於104 年5 月3 日下午2 時32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沿屏東縣萬丹鄉大學路506 巷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至該巷與大學路398 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通過該路口,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大學路398 巷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該路口,系爭汽車右前車頭即撞及系爭機車右側車身,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足踝擦傷及脛腓關節損傷、下背部挫傷及多處擦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尾椎挫傷等傷害,系爭機車亦受損。 ㈡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2538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已告確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撞及由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致原告受傷,系爭機車亦受損,被告自承其有未減速慢行及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其不法侵害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洵屬有據。是以,本件爭點為: ㈠原告就損害發生之過失比例為何? ㈡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 ㈢被告以系爭汽車之維修費用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其金額為何?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固據前述。惟查:屏東縣○○鄉○○路000 巷○○路000 巷○○○路○○○設○號誌,且二巷道並未劃分幹、支線道,車道數相同,系爭機車與系爭汽車同為直行車,系爭機車為系爭汽車之左方車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稽(見刑案警卷第9 、10頁),則原告騎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於進入路口前應暫停,讓右方之系爭汽車先行,通過路口時亦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關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之行車速度為何一節,原告於105 年5 月13日即系爭事故發生當日接受警詢時係陳稱:伊查看無來車後才進入路口,時速約40至50公里等語,嗣於同年9 月30日警詢時改稱:伊當時時速應為30至40公里,前次警詢係因伊精神狀況不佳而說錯等語(見刑案警卷第6 頁、第8 頁背面),堪認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時速在30公里以上。又大學路506 巷之路寬僅3.6 公尺,且系爭事故發生後,系爭機車之刮地痕起始點,與大學路506 巷東側邊線之延伸線間之距離為1.6 公尺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存卷可參(見刑案警卷第9 頁),堪認系爭機車進入上開交叉路口約2 公尺後,即發生系爭事故。基此,倘系爭機車於進入上開交叉路口前曾暫停,尚無可能於短短2 公尺之距離內,即加速至時速30公里以上,足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進入上開交叉路口前,並未暫停讓右方之系爭汽車先行,且亦未減速慢行及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原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遵守前揭規定,則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又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該會104 年9 月9 日屏澎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存卷可參(見刑案警卷第20至21頁),本院衡酌兩造之行車狀態、違規情節及其原因力之輕重,認原告應自負60% 之過失責任,較為合理,爰就後述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予以減輕60% 。 ⒉至於原告以系爭機車之車尾已行經交岔路口之中心線後,始遭系爭汽車之車頭撞及為由,主張本件並無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適用云云,惟系爭機車為系爭汽車之左方車,既如前述,則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進入交叉路口前,即有暫停讓右方之系爭汽車先行之義務,系爭機車之所以遭系爭汽車撞及,正為原告未盡上開義務、搶先進入交叉路口之結果,自不得倒果為因,以系爭事故之撞擊點位置或兩車之受損位置,推論原告並無上開義務存在。是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原告另以系爭汽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未立即煞停,且系爭機車嚴重受損為由,主張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車速超過時速80公里,應負90% 以上之過失責任云云,惟依牛頓第二運動定律,兩物撞擊時之撞擊力與撞擊前之速度(加速度)固為正相關,惟亦與物體之質量為正相關,倘欠缺物體質量之數據,尚無從以撞擊力計算其撞擊前之速度為何;況於現實生活中,影響兩車撞擊後之位置及損害程度者,除速度及質量外,尚須考量撞擊角度、車身材質與結構、路面狀態、人為操縱等諸多因素,更無從以撞擊後之位置及損害程度,逕認撞擊前之車速為何。本件屏東縣萬丹鄉大學路506 巷與同路398 巷之速限為時速4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稽(見刑案警卷第10頁),而被告於刑案警詢時陳稱:伊肇事時之時速約30公里等語(見刑案警卷第3 頁),原告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為超速行駛,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一審核如下: ⒈醫療費部分: ⑴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足踝擦傷及脛腓關節損傷、下背部挫傷及多處擦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尾椎挫傷等傷害,有如前述。而原告因上開傷勢,於104 年(下同)5 月3 日經急診送往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下稱寶建醫院)住院治療,5 月11日出院,5 月18日、5 月25日、6 月5 日、9 月16日、10月5 日、10月12日門診治療;又經國仁醫院診斷為右踝外髁骨折、右臀挫傷合併皮下血腫、尾骨骨折,於6 月1 日住院接受傷口清創引流縫合手術,6 月6 日出院,5 月29日、6 月6 日、6 月8 日、6 月11日門診治療,5 月30日、6 月7 日、6 月9 日換藥,6 月18日門診入院接受傷口清創縫合手術,6 月30日出院,7 月2 日、7 月7 日、8 月5 日門診治療;再於7 月16日、7 月23日、8 月6 日、9 月18日、10月8 日至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下稱屏東醫院)之神經外科、骨科、疼痛科門診治療;另自5 月14日起至8 月22日止,在陳琪銘診所接受復健治療共44次等情,有寶建醫院104 年6 月5 日診斷證明書、105 年5 月24日(105 )寶建醫字第0185號函所附收據、國仁醫院104 年8 月5 日診斷證明書、屏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陳琪銘診所105 年5 月30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 頁背面、第6 、64至67、115 、118 頁、證物袋內資料)。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未曾至精神科(身心科)就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則因其他急性心理壓力反應,於5 月19日、6 月5 日、6 月17日、7 月1 日、7 月15日、8 月6 日、8 月19日、8 月31日、9 月16日、9 月30日至寶建醫院身心內科就診,並於6 月5 日經診斷為疑似創傷後壓力症候群,6 月17日由心理師進行心理衡鑑,測驗結果顯示原告具有高度焦慮、憂鬱情緒,有頭痛、身體虛弱、容易疲累、頭暈等症狀,容易煩躁坐立不安等,情緒低落,車禍畫面常於夢中重現,惡夢,有哭泣、恐懼、警醒反應,不敢入睡、內在帶有不安全感,目前不敢騎機車,並於7 月1 日經診斷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有寶建醫院105 年7 月14日(105 )寶建醫字第0275號函所附病歷、診斷證明書、心理衡鑑及心理治療轉介單、106 年5 月15日(106 )寶建醫字第0166號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5 年9 月5 日健保醫字第1050063593號函所附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屏東醫院106 年5 月16日屏醫醫政字第1060001269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 至17、83至88、114 、117 頁),堪認原告上開傷勢及精神症狀,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為此所支出之醫療費,自得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又此部分之醫療費共41,627元(寶建醫院6,235 元,國仁醫院27,864元,屏東醫院5,428 元,陳琪銘診所2,100 元),有寶建醫院、國仁醫院、屏東醫院、陳琪銘診所之收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0至61、64至67、75至91、98至101 頁、證物袋內資料),原告就醫療費之請求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①關於原告其餘醫療費之請求部分,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未來有修補疤痕之必要,預估支出醫療費12,365元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有此必要及其數額為何,則其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可採。又原告於104 年10月14日另與訴外人洪佳惠發生交通事故(下稱另一事故),受有雙下肢擦挫傷、左手肘擦挫傷、輕微腦震盪、背部、臀部、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檢察官就洪佳惠所涉過失傷害犯行提起公訴後,原告與洪佳惠成立調解,並撤回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82號判決公訴不受理之事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查明無訛,則原告因上開傷勢所支出之醫療費,即與系爭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②至於原告主張其於另一事故發生後所出現之精神症狀,亦為系爭事故所造成一節,固據其提出寶建醫院104 年12月1 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 頁背面)。惟查:原告於另一事故發生當日,即至寶建醫院身心內科就診,診斷結果為其他急性心理壓力反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有寶建醫院105 年7 月14日(105 )寶建醫字第0275號函所附病歷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6 頁),原告之母則於另一事故偵訊時陳稱:「陳香吟第一次車禍(指系爭事故)精神有受創,治療後有穩定了,因為受到這一次的傷害(指另一事故)又精神受創」等語(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9365號卷第9 頁),核諸寶建醫院認原告出現之精神症狀與臨床創傷壓力疾患之表現並不典型,故無法判別與交通事故是否相關,有寶建醫院105 年5 月24日(105 )寶建醫字第0185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5 頁),則原告之精神症狀是否即為系爭事故所造成,本屬有疑。本院就此檢附原告之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病歷資料、系爭事故之刑案判決、另一事故之起訴書等資料,囑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鑑定,其結論為:原告在遭逢系爭事故後,不僅當時身體多處挫傷、臀部血腫及腦震盪,在寶建醫院住院接受達9 天的治療,之後二度於國仁醫院住院進行清創手術,爾後出現創傷後壓力症之症狀,包含焦慮、逃避相關事件、反覆再經驗、警醒度高,並因此影響其認知功能之表現,相關症狀雖在治療之下已有部分改善,但未達痊癒,仍處於對壓力易感性之狀態,因此不久後,再次遭遇類似情境之另一事故,不僅創傷後壓力症之症狀再度被誘發而浮現,並出現情緒低落之現象;然則除系爭事故與另一事故之影響外,其他包含原告在接受身、心相關治療與復原期間所衍生之經濟壓力(如醫療費用、暫無法就業等),處理事故後續之壓力(如上法庭、與對方協商等,原告曾因系爭事故之肇事者頻繁來家中意圖協商而出現短暫精神症狀,便是例證),及曾就診精神科所衍生之壓力(如對精神疾病之恥辱感等),上述因子皆是影響其情緒與精神狀態之原因,且因子間亦明顯存在交互關係,欲明確地去分割各因子所佔之原因力比例,實有困難,有高醫106 年3 月10日高醫附行字第1050102418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91至96頁背面),則原告於另一事故發生後所出現之精神症狀,應為其他眾多因素所導致,尚難謂與本件被告之不法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原告就此部分之精神症狀所支出之醫療費,與系爭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亦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⒉就醫交通費部分: 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及所罹精神症狀,多次前往寶建醫院(共17次)、國仁醫院(共12次)、屏東醫院(共5 次)、陳琪銘診所(共44次)就診,有如前⒈⑴所述。而原告因上開傷勢,右下肢需石膏固定6 星期,於104 年6 月30日自國仁醫院出院後,宜休養3 個月之事實,有寶建醫院104 年9 月16日診斷證明書、國仁醫院104 年8 月5 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 頁背面、第7 頁),尚難期原告能自行駕(騎)車,且以原告之身心狀況,亦不適宜搭乘公車等交通工具,從而,應認原告歷次就診、復健,除其於104 年5 月3 日至寶建醫院急診時係搭乘救護車外(見本院卷二第23、24頁),均有搭乘計程車往返之必要。原告雖未能提出搭乘計程車之收據,惟常人搭乘計程車,並無索取收據之習慣,計程車司機亦未必均能提供收據,自難以欠缺收據為由,而否認原告係搭乘計程車就診、復健之事實。又原告主張其住處與寶建醫院、國仁醫院、屏東醫院、陳琪銘診所間之行車距離,依序為12公里、8.1 公里、10公里、5 公里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06 頁),而依屏東縣政府公告之計程車收費標準,計程車之起跳運價為1.5 公里100 元,續跳運價每250 公尺加收5 元,計時運價車速5 公里以下每3 分鐘5 元等情,有屏東縣政府網站列印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80 頁),則原告搭乘計程車前往寶建醫院、國仁醫院、屏東醫院、陳琪銘診所,單程車資依序約為290 元、230 元、275 元、150 元,依此計算原告前揭就診、復健所需之往返計程車資,共33,410元(計算式見附表)。原告就交通費之請求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看護費部分: 按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人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於104 年5 月3 日經急診住院,5 月11日出院,依其傷勢需專人看護1 個月,於住院期間需全日看護,出院後需半日看護之事實,有寶建醫院106 年6 月23日(106 )寶建醫字第0229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43 頁),原告主張全日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 元計算,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73 頁背面),則半日看護費用以1,000 元計算,應屬相當,基此,原告所支出之看護費為39,000元(計算式:( 2000 ×9)+( 1000×21) =39000 ),其請求於此範 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薪資損失部分: 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失業者現雖無職業,如其身體健康正常,則有另謀職業之機會,若因傷不能工作,自可請求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59年度台上字第17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104 年5 月11日自寶建醫院出院後,尚在需專人看護之期間內,即復於6 月1 至6 、18至30日在國仁醫院住院,國仁醫院並建議持續治療追蹤,宜休養3 個月之事實,有寶建醫院104 年6 月5 日診斷證明書、國仁醫院104 年8 月5 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 頁背面、第6 頁);且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及所罹精神症狀,迄至104 年9 月間仍持續就診之事實,有如前⒈⑴所述,堪認原告自104 年5 月3 日起至同年9 月30日(即原告最末次出院後滿3 個月)止,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不能工作。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月薪為28 ,839 元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74 頁),基此,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薪資損失數額為141,311 元(計算式:28839 ×( 4 +27/30)=141311,不滿1 元 部分四捨五入,下同),其請求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⒌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影響認知功能,致終身無法工作,得請求被告一次給付7,720,431 元以賠償勞動能力損失云云,經查:原告於另一事故發生後所出現之精神症狀,與本件被告之不法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有如前⒈⑵②所述,且原告自105 年5 月11日之後即未再至精神科門診就診,無法得知其症狀是否已達最大醫療改善程度,而無法判定其精神狀態是否有勞動力減損,有高醫106 年3 月10日高醫附行字第1050102418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1頁),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其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之損失,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⒍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部分: 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及罹患精神症狀,既如前述,自感受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尚無不合。經查:原告為79年次,大學畢業,104 年度所得為116,354 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為76年次,國中畢業,104 年度未申報所得,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有學士學位證書、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參(見刑案警卷第15頁、本院卷一第29頁、卷二第137 至140 頁)。本院斟酌原告所受傷勢、系爭事故情節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500,000 元為相當,其請求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⒎系爭機車毀損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而毀損報廢,其受有14,000元之損害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⒏依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69,348 元(計算式:41627 +33410 +39000 +141311+500000+14000 =769348),惟本件應依過失相抵法則減輕被告60 %之賠償金額,業據前述,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應減為307,739 元(計算式:769348×40% =307739) 。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已分2 次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共82,867元之事實,有存摺影本、賠款通知書、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5 月25日(105 )法字第F00-128 號函所附賠案簽結內容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8、34、51、109 至112 ),上開保險金額自應予以扣除,則本件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再減為224,872 元(計算式:307739-82867 =224872)。 ㈢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之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 條之規定即係第213 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總會決議㈠參照)。 ⒉經查:系爭汽車為林玉燕所有,因系爭事故而受損,林玉燕已將其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被告之事實,有照片、債權讓與契約暨通知書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7、30、31頁、本院卷二第153 頁),且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一事,業如前述。又系爭汽車受損後送往盈順企業社維修,所維修項目均係因車禍所造成,實際維修金額經折讓後為68,000元,其中工資部分為15,750元,其餘為零件部分,所更換之零件均係以新品更換等情,業經證人孫榮和到場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45 至147 頁背面),並有估價單、統一發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21 至127 頁),則系爭汽車因系爭事故受損所支出之維修費用為68,000元,其中工資為15,750元,零件費用為52,250元(計算式:68000 -15750 =52250 )之事實,應堪認定。惟系爭汽車為95年3 月出廠(見刑案警卷第17頁),至系爭事故發生時使用已逾9 年,則就以新代舊之零件費用,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自損害賠償額中予以扣除。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台( 86) 財字第52053 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 月31日台( 45) 財字第4180號令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從而,系爭汽車之維修費用,關於材料更新部分於折舊後應為8,708 元(計算式:52250 ×1/( 5 +1)=8708),再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15,750元,則系爭汽車之損害數額應為24,458元(計算式:8708+15750 =24458 )。惟被告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為40% ,有如前㈠⒈所述,則被告所得請求原告賠償之金額,即應依過失相抵法則減為14,675元(計算式:24458 ×60% =1467 5 )。 ⒊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對原告有14,675元之損害賠償債權存在,有如前述,其主張以此與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互為抵銷,於法並無不合,故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應再減為210,197 元(計算式:224872-14675 =210197)。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2,752,018 元,及自105 年5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 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及酌定該擔保金額。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書記官 劉毓如 附表:計程車資計算式(金額單位:新台幣/元) ┌─────┬──────┬────┬──────────────┬───────┬────────┐ │目的地 │單程距離(單│單程車資│單程車資計算式 │往返次數 │車資小計 │ │ │位:公尺) │ │ │ │ │ ├─────┼──────┼────┼──────────────┼───────┼────────┤ │寶建醫院 │12000 │310 │( 12000 -1500) ÷250 =42 │33 │10230 │ │ │ │ │100 +( 5 ×42) =310 │(17×2-1=33)│(310×33=10230)│ ├─────┼──────┼────┼──────────────┼───────┼────────┤ │國仁醫院 │8100 │230 │( 8100-1500) ÷250 ≒26 │24 │5520 │ │ │ │ │100+( 5 ×26) =230 │(12×2=24) │(230×24=5520) │ ├─────┼──────┼────┼──────────────┼───────┼────────┤ │屏東醫院 │10000 │270 │( 10000 -1500) ÷250 =34 │10 │2700 │ │ │ │ │100 +( 5 ×34) =270 │(5×2=10) │(270×10=2700) │ ├─────┼──────┼────┼──────────────┼───────┼────────┤ │陳琪銘診所│5000 │170 │( 5000-1500) ÷250 =14 │88 │14960 │ │ │ │ │100+( 5 ×14) =170 │(44×2=88) │(170×88=14960)│ ├─────┴──────┴────┴──────────────┴───────┼────────┤ │ 總計│3341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