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6號原 告 王文慶 王文毅 王麗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律師 被 告 王文豊 蔡素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 複 代理 人 邱柏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僅以王文豊為被告,訴之聲明為:被告王文豊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 筆土地)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並將系爭2 筆土地上建物1 、2 、3 樓及同段554 、555 地號土地上建物3 樓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兩造。於訴狀送達後,原告追加蔡素月為被告,訴之聲明改為:㈠被告王文豊、蔡素月間就系爭2 筆土地於民國104 年12月9 日所為之贈與暨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蔡素月應將系爭2 筆土地於104 年12月2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王文豊應將系爭2 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與被告王文豊公同共有。㈣確認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巷0 號房屋即如附圖所示編號B1面積2.72平方公尺、B2面積0.72平方公尺、B3面積13.11 平方公尺、B4面積1.97平方公尺、C1面積0.28平方公尺、C2面積1.59平方公尺、C3面積4.1 平方公尺、C4面積1.62平方公尺、D1面積39.16 平方公尺、D2面積6.27平方公尺土地上之3 層建物,為原告與被告王文豊公同共有。㈤被告蔡素月應協同原告將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 號房屋(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巷0 號房屋及同路34號房屋之3 樓)之納稅義務人辦理變更為原告與被告王文豊公同共有。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係基於同一房地紛爭事件所衍生,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相同,且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得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堪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則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緣王榮東、王林金蓮為原告與被告王文豊之父、母,系爭2 筆土地之鄰地即同段554 、555 地號土地前為王林金蓮所有,王林金蓮於57年間在同段554 、555 地號土地上建造2 層樓房即門牌號碼同鎮新興路34號房屋(未經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下稱系爭34號房屋),王榮東並自72年起於系爭34號房屋經營東榮西藥房(嗣更名為東榮藥局,下稱東榮藥局)。嗣王榮東、王林金蓮於72年間買受系爭2 筆土地,借名登記予被告王文豊,並以被告王文豊之名義為起造人,於系爭2 筆土地上建造3 層樓房即門牌號碼同路36巷2 號房屋,復於上開房屋與系爭34號房屋間增建建物,使二屋得合併通連使用(門牌號碼同路36巷2 號房屋及上開增建部分,所坐落之土地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3部分面積1.28平方公尺、編號B1面積2.72平方公尺、B2面積0.72平方公尺、B3面積13.11 平方公尺、B4面積1.97平方公尺、C1面積0.28平方公尺、C2面積1.59平方公尺、C3面積4.1 平方公尺、C4面積1.62平方公尺、D1面積39.16 平方公尺、D2面積6.27平方公尺,均未經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下稱系爭36巷2 號房屋),另將系爭34號房屋增建為3 層樓房,則王榮東、王林金蓮與被告王文豊間,就系爭2 筆土地及系爭36巷2 號房屋均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王榮東、王林金蓮分別於85年、100 年死亡,原告與被告王文豊均為繼承人,系爭2 筆土地及系爭36巷2 號房屋實為王榮東、王林金蓮之遺產,應由原告與被告王文豊公同共有,原告即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王文豊終止上開借名登記關係,被告王文豊負有將系爭2 筆土地及系爭36巷2 號房屋之權利移轉於原告與被告王文豊公同共有之義務。 ㈡詎被告王文豊竟於104 年12月9 日將系爭2 筆土地贈與並移轉所有權予其妻即被告蔡素月,同年月24日辦畢登記,其等間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訴請撤銷之,並請求被告蔡素月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另依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及不當得利、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文豊將系爭2 筆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與被告王文豊公同共有。又被告王文豊於104 年12月間將系爭36巷2 號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告蔡素月(系爭36巷2 號房屋與系爭34號房屋之3 樓,稅籍編號同為00000000000 號),而否認原告對系爭36巷2 號房屋之權利,原告亦得請求確認系爭36巷2 號房屋為原告與被告王文豊公同共有,並請求被告蔡素月協同原告將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 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辦理變更為原告與被告王文豊公同共有等情,並聲明:如前所述。 三、被告則以:如附圖所示編號A1面積95.9平方公尺、A2面積20.02 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之第3 層(下稱系爭34號房屋之第3 層),係與系爭36巷2 號房屋一併申請建造及使用執照,並共同編定門牌及設立稅籍,故其應屬系爭36巷2 號房屋之一部分,而非系爭34號房屋之一部分。又被告王文豊為王榮東、王林金蓮之長子,奉父母之命須承接經營東榮藥局,並為此取得藥劑科之學位,王榮東、王林金蓮遂買受系爭2 筆土地登記為被告王文豊所有,並以被告王文豊為起造人而申請建造系爭36巷2 號房屋,供作東榮藥局之營業及倉儲空間,而將系爭2 筆土地與系爭36巷2 號房屋均贈與被告王文豊,原告主張上開不動產為借名登記,實為王榮東、王林金蓮之遺產,而應由原告與被告王文豊公同共有云云,尚無可採。縱認該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亦因王榮東於85年1 月11日死亡而終止,則王榮東繼承人之返還請求權時效應自斯時起算,於原告起訴前已經完成,被告王文豊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縱認被告王文豊對原告仍負有返還義務,惟原告之債權係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依民法第244 條第3 項規定,原告尚無從訴請撤銷被告間之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之行為,其等進而請求被告蔡素月塗銷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或變更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85、113 頁、第147 頁背面),並有建築物使用執照、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屏東縣政府105 年5 月6 日屏府城管字第10514541800 號函所附建築執照卷宗、屏東縣政府稅務局106 年9 月5 日屏稅恆分壹字第1060704309號函所附房屋課稅明細表及納稅義務人異動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 至6 、85至97、180 頁、卷二165 至173 頁),復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6 至7 、27頁),堪認為真實: ㈠王榮東、王林金蓮為原告與被告王文豊之父、母,王林金蓮於57、59年間在屏東縣○○鎮○○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上陸續建造磚造2 層平頂樓房即系爭34號房屋。 ㈡系爭2 筆土地於72年3 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王文豊所有,被告王文豊於104 年12月9 日將系爭2 筆土地贈與並移轉所有權予其妻即被告蔡素月,同年月24日辦畢登記。 ㈢門牌號碼同鎮新興路36巷2 號房屋(RC造3 層樓房)為72年間所建造,房屋稅籍號碼為00000000000 號,建造執照之起造人及設立房屋稅籍時之納稅義務人均為被告王文豊;該房屋之納稅義務人於104 年12月間變更為被告蔡素月。 ㈣王榮東於85年1 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王林金蓮、原告與被告王文豊;王林金蓮於100 年4 月9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與被告王文豊。 ㈤系爭34號房屋坐落在如附圖所示編號A1面積95.9平方公尺、A2面積20.02 平方公尺土地上;系爭36巷2 號房屋坐落在如附圖所示編號A3部分面積1.28平方公尺、編號B1面積2.72平方公尺、B2面積0.72平方公尺、B3面積13.11 平方公尺、B4面積1.97平方公尺、C1面積0.28平方公尺、C2面積1.59平方公尺、C3面積4.1 平方公尺、C4面積1.62平方公尺、D1面積39.16 平方公尺、D2面積6.27平方公尺土地上。上開房屋均未經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五、本件爭點為: ㈠系爭34號房屋之第3 層,為系爭34號房屋之一部分,或為系爭36巷2 號房屋之一部分? ㈡王榮東、王林金蓮就系爭2 筆土地,系爭36巷2 號房屋,及系爭34號房屋之第3 層,與被告王文豊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㈢被告間就系爭2 筆土地之贈與及移轉所有權行為,是否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依民法第244 條第3 項規定,不得撤銷? ㈣原告就借名登記標的物之返還請求權時效是否已經完成?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提出使用執照或依法得免發使用執照之證件及建物測量成果圖或建物標示圖。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34號房屋之第3 層於構造上及使用上之均不具獨立性,並無獨立所有權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3頁背面)。又系爭34號房屋(整編前門牌號碼為同鎮新興路1-1 號)申請使用執照時,係以同段554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鎮恆春段15-28 地號土地)為基地,原為磚造平房,1 樓面積26.08 平方公尺,於61年間增建為磚造2 層平頂樓房,2 樓面積89平方公尺,有使用執照、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 、3 、10頁);門牌號碼同路36巷2 號房屋申請建造及使用執照時,係以系爭2 筆土地及同段554 、555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鎮恆春段15-28 、15-60 、15-82 、15-83 地號土地)為基地,其1 、2 樓之興建面積分別僅為30.91 、43.01 平方公尺,其3 樓之興建面積則高達146.71平方公尺,並經建築師出具鑑定切結書,而於系爭34號房屋之3 樓增建後通連而成,有屏東縣政府105 年5 月6 日屏府城管字第10514541800 號函所附建築及使用執照卷宗內之建造執照申請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鑑定切結書、地籍圖謄本、現況圖、配置圖、平面圖、使用執照存卷可參。基此,系爭34號房屋之第3 層,雖係利用系爭34號房屋之基礎及結構而建造,惟並不在系爭34號房屋使用執照之範圍內,其僅能藉由門牌號碼同路36巷2 號房屋(嗣經增建為系爭36巷2 號房屋)之使用執照,認其作為系爭36巷2 號房屋之一部分而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尚無從認其為系爭34號房屋之一部分而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從而,系爭34號房屋之第3 層,為系爭36巷2 號房屋之一部分,應堪認定,原告主張其為系爭34號房屋之一部分,尚無可採。 ㈡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惟借名登記既為契約之一種,自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2 筆土地及系爭36巷2 號房屋(包括系爭34號房屋之第3 層,如前所述)為王榮東、王林金蓮所有,而借名登記於被告王文豊名下,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王榮東、王林金蓮與被告王文豊間訂有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兩造對於系爭2 筆土地及系爭36巷2 號房屋係由王榮東、王林金蓮出資購買、建造之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50 頁)。又被告王文豊為51年次,70年間自台灣省高雄縣私立樹人高級高級藥劑職業學校(已改制為樹人醫護管理專科學校)畢業,有戶籍謄本、畢業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4、159 頁),且其自承係於74年間始退伍(見本院卷一第150 頁),則其於72年間應無購買系爭2 筆土地及建造系爭36巷2 號房屋之資力,亦堪認定。惟父母出資購地建屋,而登記為子女中之一人所有,其事所常見,且原因多端,尚無從遽認即為借名登記。觀諸被告王文豊為王榮東、王林金蓮之長子,70年間自高級藥劑科畢業後,王榮東於72年間以系爭34號房屋為營業所而獨資設立東榮藥局,俟王榮東於85年間死亡,即由被告王文豊登記為東榮藥局之負責人等情,有畢業證書、屏東縣政府78年4 月28日屏府建工字第39398 號函、營利事業登記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9 至161 頁),堪認被告王文豊為承繼家業之人,則王榮東、王林金蓮於系爭34號房屋旁,為被告王文豊購地建屋,並不違於常情。此外,原告就王榮東、王林金蓮與被告王文豊間有借名登記關係一節,並未再另行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之主張自屬無據。 ㈢王榮東、王林金蓮就系爭2 筆土地及系爭36巷2 號房屋(包括系爭34號房屋之第3 層),與被告王文豊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業據前述,原告對上開不動產或被告王文豊均無何等權利可得主張,亦無從以被告王文豊債權人之身分,就被告間之行為行使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訴權。從而,本件其餘爭點均無再加審究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541 條第2 項規定及不當得利、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王文豊、蔡素月間就系爭2 筆土地於104 年12月9 日所為之贈與暨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蔡素月應將系爭2 筆土地於104 年12月2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王文豊應將系爭2 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與被告王文豊公同共有。㈣確認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巷0 號房屋即如附圖所示編號B1面積2.72平方公尺、B2面積0.72平方公尺、B3面積13.11 平方公尺、B4面積1.97平方公尺、C1面積0.28平方公尺、C2面積1.59平方公尺、C3面積4.1 平方公尺、C4面積1.62平方公尺、D1面積39.16 平方公尺、D2面積6.27平方公尺土地上之3 層建物,為原告與被告王文豊公同共有。㈤被告蔡素月應協同原告將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 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辦理變更為原告與被告王文豊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