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票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22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69號原 告 簡薇玲 黃政雄 被 告 瑞華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祈和 訴訟代理人 蔡祥銘律師 蔡晉祐律師 複 代理 人 魏宏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票據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簡薇玲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返還原告;於訴狀送達後,黃政雄追加為原告,訴之聲明改為:被告應將系爭支票返還原告黃政雄。原告簡薇玲所為訴之變更、追加,係基於同一交付支票之事件所衍生,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相同,且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得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堪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則原告簡薇玲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簡薇玲於民國103 年11月間受訴外人聖源企業行之委託,代為處理聖源企業行對被告所負新台幣(下同)8,525,130 元工程款債務(下稱系爭工程款債務)之清償事宜,原告簡薇玲與被告約定系爭工程款債務由聖源企業行分8 期清償,並由原告黃政雄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8 紙交付被告,以保證聖源企業行上開債務之履行。嗣聖源企業行於104 年6 月間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8 紙交付被告,以清償系爭工程款債務,則原告黃政雄之保證責任即行消滅,聖源企業行之實際負責人李至宏亦向原告簡薇玲表示因聖源企業行已自行將系爭工程款債務問題處理完畢,故被告交還系爭支票及其他由原告黃政雄簽發之支票2 紙等語,而將包括系爭支票在內之支票3 紙交還予原告簡薇玲。詎被告夥同李至宏於104 年9 月間由李至宏向原告簡薇玲誆稱被告欲取回上開3 紙支票作帳,辦畢即行返還云云,而向原告簡薇玲騙得上開支票3 紙,嗣原告簡薇玲發現受詐,向被告催討返還,惟遭被告所拒。被告所為故意不法行為,乃背於善良風俗,復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黃政雄受有損害,原告黃政雄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以回復原狀之方法以資賠償,即將系爭支票返還予原告黃政雄。又系爭工程款債務既經聖源企業行自行清償完畢,原告黃政雄所負保證責任即應消滅,縱認系爭工程款債務尚未清償完畢,或原告黃政雄所負者為代償責任而非保證責任,惟被告收受聖源企業行所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8 紙時,應認被告與聖源企業行已同意解除原告黃政雄之保證或代償責任,且原告黃政雄亦已向被告與聖源企業行為終止保證或代償契約之意思表示,則被告持有系爭支票,已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黃政雄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予己(上開請求權基礎,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黃政雄之判決)。此外,原告簡薇玲對系爭支票之占有,遭被告與李至宏共同不法侵害,且倘被告未將系爭支票返還原告黃政雄,原告簡薇玲即須對原告黃政雄負責,則原告簡薇玲亦得依民法第962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簡薇玲之判決),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予原告黃政雄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支票返還原告黃政雄。㈡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簡薇玲並非為自己之權利而為主張,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其起訴應予駁回。又被告收受系爭支票後,於104 年8 月4 日將系爭支票交由臺灣銀行楠梓分行託收,該銀行於同年9 月5 日提示交換,其間系爭支票並非由被告持有,則原告主張被告交還系爭支票後又夥同李至宏向原告簡薇玲騙得系爭支票云云,顯非事實。縱認李至宏有對被告為侵權行為,惟李至宏並非被告之負責人或代表人,亦未受僱於被告,被告就李至宏之行為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原告簡薇玲依占有人之物上請求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支票,均屬無據。再原告黃政雄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8 紙交付被告,係為代償聖源企業行對被告所負系爭工程款債務,原告黃政雄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為免責之債務承擔,而非保證;至於聖源企業行嗣後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8 紙交付被告,則係為原告黃政雄擔保系爭工程款債務之履行,而非清償系爭工程款債務。是以,原告黃政雄主張其與被告間為保證契約,且主債務業經清償,或其已終止保證契約云云,均無可採。系爭工程款債務經原告黃政雄承擔後,迄今尚餘3,275,130 元未經清償,而原告既係為清償系爭工程款債務而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則被告持有系爭支票,自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黃政雄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支票,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經查:原告黃政雄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8 紙交付被告,被告現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原告簡薇玲則聲請本院以104 年度裁全字第28號假處分裁定其以392,000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被告就系爭支票於本件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予第三人,經被告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 年度抗字第286 號裁定抗告駁回。原告簡薇玲並以上開假處分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4 司執全字第97號假處分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4 年度裁全字第28號、104 司執全字第97號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 年度抗字第286 號卷宗查明無訛,堪認為真實。 五、本件爭點為: ㈠原告簡薇玲請求被告將系爭支票返還予原告黃政雄,是否有理由? ㈡原告黃政雄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是否有理由? ㈢原告黃政雄依不當得利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簡薇玲不得請求被告將系爭支票返還予原告黃政雄: ⒈按當事人適格,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亦即指就為訴訟標的之特定權利或法律關係,得為當事人而實施訴訟,具有受本案判決之資格。原告若在其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中,就該法律關係形式上未具任何權利及義務者,當事人即為不適格,而無實施訴訟之權能,自應受敗訴之判決。又給付之訴,乃指依實體法規為權利主體之人為原告,得請求依實體法規而負給付義務之人為被告,為給付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以原告須有給付請求權,被告則負有給付義務,始足當之。本件原告簡薇玲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支票返還原告黃政雄,而非請求被告將系爭支票返還予己,則原告簡薇玲並非立於受領給付之權利人地位提起本件訴訟,而係為原告黃政雄為請求,其就何以得代位原告黃政雄實施本件訴訟一節,復未主張並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於本件訴訟,自不具當事人適格,而應受敗訴之判決。 ⒉次按民法上占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行使,以占有人之占有被侵奪為要件,此觀民法第962 條規定自明。所謂占有之侵奪,係指違反占有人之意思,以積極之不法行為,將占有物之全部或一部移入自己之管領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2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關於系爭支票遭騙取之時間、地點及行為人為何,經原告簡薇玲陳稱:係李至宏歸還系爭支票後,於104 年9 月間至伊住處,以被告欲作帳為由向伊騙回系爭支票,伊於同月5 日前發現受騙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倘原告簡薇玲所述為真,則李至宏取得系爭支票之時間點,即應在104 年9 月1 日至4 日之間。惟臺灣銀行楠梓分行於104 年8 月4 日收受被告託收之系爭支票,入庫,同年9 月5 日提示交換,期間被告未曾取回系爭支票之事實,有臺灣銀行楠梓分行105 年11月9 日楠梓營字第10550011181 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則系爭支票於104 年8 月4 日至同年9 月5 日間,係由臺灣銀行楠梓分行入庫保管之事實,至為明確,於該段期間內,不論原告簡薇玲或李至宏,均無取得系爭支票之可能。是以,原告主張李至宏於104 年9 月間向原告簡薇玲騙得系爭支票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無從採信,系爭支票於交付予被告後,是否曾由原告簡薇玲取得占有,本非無疑。 ⑵退而言之,縱認原告簡薇玲曾因李至宏交還系爭支票,而取得對系爭支票之占有,復因受騙而交付系爭支票予李至宏,致喪失對系爭支票之占有,惟原告簡薇玲自承:其交付系爭支票予李至宏時,並未違反己意,係事後始知受騙,其亦不知要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背面),則系爭支票之占有由原告簡薇玲移轉予李至宏,乃出於原告簡薇玲之意思決定,而與前述占有侵奪之定義不符。從而,原告簡薇玲依占有人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返還系爭支票,於法不合,其亦無從以占有被侵害為由,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支票。 ⑶此外,系爭支票係由原告黃政雄簽發,原告簡薇玲並非共同發票人或背書人,且系爭支票固未記載受款人,惟原告簡薇玲尚非基於受款人之地位而取得系爭支票等事實,業據原告簡薇玲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則原告簡薇玲並非系爭支票之票據債務人或票據權利人,至為明確,其尚無可能因系爭支票為被告所持有,而有何等權利或利益受侵害。 ⒊綜上,原告簡薇玲依占有人之物上請求權、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支票返還予原告黃政雄,均屬無據。 ㈡原告黃政雄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予己: 本件原告黃政雄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為被告將系爭支票交還予原告簡薇玲後,又以詐術使原告簡薇玲將系爭支票再交付予被告(見本院卷第135 頁),惟該事實並不存在,有如前㈠⒉⑴所述,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予己,洵屬無據。 ㈢原告黃政雄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予己: 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者,保證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契約。民法第739 條、第745 條、第75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為債權人與保證人間締結之契約,依契約一般之原則,非得相對人之同意,原不能解除(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47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依民法第754 條第1 項之反面解釋,倘所保證之債務並非連續發生,或保證契約已定有期間者,保證人尚無從任意終止保證契約。 ⒉原告黃政雄主張其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8 紙交付被告,係就聖源企業行分期償還系爭工程款債務為保證一節,經查:聖源企業行前為清償系爭工程款債務,簽發到期日均為103 年11月30日,票號分別為KN0000000 、KN0000000 ,金額分別為685,821 元、7,839,309 元,到期日均為103 年11月30日,付款人均為彰化商業銀行東港分行之支票2 紙交付被告,嗣因原告黃政雄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8 紙交付被告,被告即將聖源企業行所簽發之上開2 張支票交還簡薇玲之事實,有支票、領具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129 頁),倘聖源企業行對被告所負系爭工程款債務,於原告黃政雄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8 紙交付被告後仍然存在,則被告應無將聖源企業行所簽發之上開2 張支票交還之必要。又如附表一編號1 、2 、5 、6 、7 所示之支票均經被告提示兌現之事實,亦有被告提出之本案相關票據流向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2 頁),原告就此亦不爭執,倘上開支票僅係為保證系爭工程款債務而交付,則被告未就聖源企業行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前,即逐次提示兌現上開支票,何以原告黃政雄未曾主張先訴抗辯權而拒絕清償?從而,原告黃政雄主張其與被告間為保證契約關係云云,尚難採信為真實。 ⒊退而言之,縱認原告黃政雄與被告間為保證契約關係,惟原告黃政雄所保證之債務,既已特定為系爭工程款債務,並非連續發生之債務,揆諸前揭說明,原告黃政雄尚無從任意終止保證契約,縱其已對被告為終止保證契約之意思表示,其終止並不合法,保證契約關係自未消滅。至於原告黃政雄抗辯系爭工程款債務已因聖源企業行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8 紙交付被告而清償完畢一節,經查:證人李至宏到場證稱:聖源企業行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係為原告黃政雄簽發之支票做擔保,倘後者之支票有按期兌現,被告就會依序返還前者之支票;又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均未經兌現,前5 張經被告交還予伊,後3 張則因原告黃政雄簽發之支票未兌現,故被告未交還,惟被告亦未提示請求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73 頁至第173 頁背面),堪認聖源企業行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8 紙,並非為清償系爭工程款債務而簽發,且亦未經兌現;核諸原告簡薇玲陳稱:證人王清林所言聖源企業行現未積欠被告任何債務云云,並不實在,因原告黃政雄簽發之支票如未兌現,聖源企業行表示他們會用工程款的錢來填補等語(見本院卷第161 頁背面),益徵系爭工程款債務,並未經聖源企業行或被告黃政雄清償完畢。從而,原告黃政雄主張其所負之保證責任因主債務(即系爭工程款債務)清償完畢而消滅云云,洵無可採。 ⒋綜上,原告黃政雄主張其與被告間之保證契約業經終止,或其保證責任已因清償而消滅云云,不足採信,其進而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支票已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予己,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占有人之物上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支票返還原告黃政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書記官 劉毓如 附表一: ┌──┬───┬─────┬─────────┬───────┬────────────┐ │編號│發票人│ 票號 │金額(新台幣/ 元)│ 發票日 │ 付款人 │ ├──┼───┼─────┼─────────┼───────┼────────────┤ │ 1 │黃政雄│PW0000000 │ 1,050,000│104 年2 月5 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潮州分行│ ├──┼───┼─────┼─────────┼───────┼────────────┤ │ 2 │同上 │PW0000000 │ 1,050,000│104 年3 月5 日│同上 │ ├──┼───┼─────┼─────────┼───────┼────────────┤ │ 3 │同上 │PW0000000 │ 1,050,000│104 年4 月5 日│同上 │ ├──┼───┼─────┼─────────┼───────┼────────────┤ │ 4 │同上 │PW0000000 │ 1,050,000│104 年5 月5 日│同上 │ ├──┼───┼─────┼─────────┼───────┼────────────┤ │ 5 │同上 │PW0000000 │ 1,050,000│104 年6 月5 日│同上 │ ├──┼───┼─────┼─────────┼───────┼────────────┤ │ 6 │同上 │PW0000000 │ 1,050,000│104 年7 月5 日│同上 │ ├──┼───┼─────┼─────────┼───────┼────────────┤ │ 7 │同上 │PW0000000 │ 1,050,000│104 年8 月5 日│同上 │ ├──┼───┼─────┼─────────┼───────┼────────────┤ │ 8 │同上 │PW0000000 │ 1,175,130│104 年9 月5 日│同上 │ └──┴───┴─────┴─────────┴───────┴────────────┘ 附表二: ┌──┬─────┬─────┬─────────┬───────┬──────────┐ │編號│發票人 │ 票號 │金額(新台幣/ 元)│ 發票日 │ 付款人 │ ├──┼─────┼─────┼─────────┼───────┼──────────┤ │ 1 │聖源企業行│GB0000000 │ 1,050,000│104 年6 月12日│第一銀行東港分行 │ ├──┼─────┼─────┼─────────┼───────┼──────────┤ │ 2 │同上 │GB0000000 │ 1,000,000│104 年6 月22日│同上 │ ├──┼─────┼─────┼─────────┼───────┼──────────┤ │ 3 │同上 │GB0000000 │ 1,000,000│104 年6 月22日│同上 │ ├──┼─────┼─────┼─────────┼───────┼──────────┤ │ 4 │同上 │GB0000000 │ 1,050,000│104 年7 月12日│同上 │ ├──┼─────┼─────┼─────────┼───────┼──────────┤ │ 5 │同上 │GB0000000 │ 1,050,000│104 年8 月12日│同上 │ ├──┼─────┼─────┼─────────┼───────┼──────────┤ │ 6 │同上 │GB0000000 │ 1,175,130│104 年9 月12日│同上 │ ├──┼─────┼─────┼─────────┼───────┼──────────┤ │ 7 │同上 │GB0000000 │ 1,050,000│104 年10月7 日│同上 │ ├──┼─────┼─────┼─────────┼───────┼──────────┤ │ 8 │同上 │GB0000000 │ 1,050,000│104 年11月7 日│同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