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04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96號原 告 吳育霖 被 告 葉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7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於訴狀送達後,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配偶楊富嘉曾為茶湯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茶湯會)之加盟者,經營屏東縣○○鄉○○路0 段000 號茶湯會萬丹店(下稱系爭店鋪),因系爭店鋪營運狀況不佳,楊富嘉乃於民國104 年9 月30日終止與茶湯會間之加盟合約,嗣並將系爭店鋪轉讓予伊,伊遂透過房屋仲介蕭惠萍、許延堂尋找承接系爭店鋪之人即被告,經由仲介二人斡旋,兩造於104 年10月24日簽訂商店讓渡同意書(下稱系爭契約),依約伊應將系爭店鋪之營業設備、生財器具及經營權讓渡被告,被告則應給付伊價金76萬元,伊已於104 年11月1 日將系爭店鋪及營業設備交付被告,被告雖已於締約當日交付定金6 萬元,惟未於104 年11月1 日給付剩餘之70萬元價金,並要求將價金降為50萬元,伊拒絕後,於104 年11月3 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7 日內給付剩餘價金,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伊70萬元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經由仲介蕭惠萍、許延堂之介紹,得知原告經營之系爭店鋪有意出讓,締約前原告曾向伊表明系爭店鋪為茶湯會之萬丹店,伊因此誤認原告與茶湯會間之加盟合約仍然存續,而與原告締結系爭契約。惟兩造締約後,經伊向茶湯會查詢,茶湯會告知系爭店鋪之加盟主楊富嘉已於兩造締約前之104 年9 月30日終止加盟合約,伊認為系爭店鋪之經營條件與原告所告知者不同,因此表明欲解除系爭契約,經原告同意後,於系爭店鋪之房東及仲介蕭惠萍、許延堂在場之情形下,在房東住處達成協議,合意解除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既已解除,原告自不得再向伊請求給付70萬元價金。退而言之,縱認系爭契約尚未解除,被告刻意隱瞞系爭店鋪已非茶湯會加盟店此一交易上認為重要之事項,故意不為告知,致伊陷於錯誤,而以76萬元之高價受讓系爭店鋪之經營權,依民法第88條及第92條第1 項規定,伊亦得撤銷系爭契約,而毋庸在給付價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之配偶楊富嘉曾為茶湯會之加盟者,經營系爭店鋪,楊富嘉於104 年9 月30日終止與茶湯會間之加盟合約後將系爭店鋪轉讓原告。原告經仲介蕭惠萍、許延堂之斡旋,與被告於104 年10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依約原告應將系爭店鋪之營業設備、生財器具及經營權讓渡被告,被告則應給付原告76萬元,原告已於104 年11月1 日將系爭店鋪及營業設備交付被告,被告僅於締約當日交付定金6 萬元,迄今未給付其餘70萬元價金。被告另於104 年11月初將系爭店鋪及店鋪之鑰匙交還原告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6 頁),堪信為實在。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契約是否業已合意解除?㈡、倘系爭契約尚未經合意解除,被告以錯誤及詐欺為由撤銷系爭契約,是否於法有據? ㈠、契約之合意解除與法定解除權之行使性質不同,效果亦異。前者契約行為,即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契約,其契約已全部或一部履行者,除有特別約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259 條關於回復原狀之規定。後者為單獨行為,其發生效力與否,端視有無法定解除原因之存在,既無待他方當事人之承諾,更不因他方當事人之不反對而成為合意解除(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8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抗辯系爭契約業經兩造合意解除,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前揭抗辯,業據證人蕭惠萍於本院證稱:系爭契約係由伊與許延堂斡旋後成立,締約前被告即有向原告、許延堂及伊表明倘若系爭店鋪未加盟茶湯會,被告即不願簽訂系爭契約,原告亦有向伊及被告表示系爭店鋪確為茶湯會加盟店,但是,系爭契約簽訂後,經被告向茶湯會查詢,得知系爭店鋪已非茶湯會加盟店後,遂透過伊向原告請求解除契約,原告先在電話中向伊表示同意後,伊陪同原告,與被告相約一起至系爭店鋪房東家中洽談契約解除事宜,兩造有達成解除系爭契約之合意等語(見本院卷第62、63頁)。另證人許延堂亦於本院證稱:系爭契約之締結,主要係經由蕭惠萍斡旋,但伊有協助,斡旋、締約過程,伊均有在場,就伊所知,被告係因可繼續以茶湯會名義經營系爭店鋪,始願意締約,締約後被告接到茶湯會通知系爭店鋪已非茶湯會加盟店,被告因此向蕭惠萍表示欲解約,蕭惠萍有依被告請求與原告聯繫,經聯繫後據蕭惠萍所述,原告同意解除系爭契約,且於104 年10月25日晚間,伊與蕭惠萍及兩造有碰面,原告同意解約,當時系爭店鋪之房東亦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56-57 頁),證人蕭惠萍、許延堂均係受其所託尋找系爭店鋪之買家(見本院卷第50、51頁),其等所證當不至有偏頗被告之虞,又縱如原告所稱其與證人間另有其他糾紛,惟本件為兩造間之糾紛,與其等並無利害關係,應不至甘冒偽證之風險,而為虛偽之陳述,且證人蕭惠萍、許延堂證述之兩造締約、解約經過均大致相符,堪予採信,則被告辯稱系爭契約業已合意解除等語,應屬可採。依此,原告既已同意與被告解除契約,系爭契約已朔及既往失其效力,原告再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價金,於法即屬無據。 ㈡、本件系爭契約業已合意解除,則其餘爭點,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其7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民事民二庭法 官 林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書記官 黃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