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10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65號原 告 李維倫即大順起重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蔡念辛律師 被 告 立德工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肆仟陸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間,承作屏東縣立枋寮高級中學、屏東縣立高泰國民中學(原告誤載為高泰高中)、屏東縣立內埔國民中學、屏東縣立里港國民中學及屏東縣立公正國民中學之校舍教室改建工程(下稱系爭改建工程),嗣將系爭改建工程中之吊車起重作業(下稱系爭承攬工作)交由原告承作,兩造之契約履行地為屏東縣,參照上述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4年6月間,承攬被告所承作系爭改建工程中之吊車起重作業,雙方約定採取點工方式計算原告每一趟吊車起重作業費用,每一趟出車作業完成後,被告之工地人員會在出車單上簽名確認,交與原告吊車司機帶回,由原告按月統計彙整,再向被告請款。又104年7月起至同年10月止,每月之起重作業費用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9,865元、245,634元、298,331元及100,800元,合計724,630元。被告於104 年11月間,交付發票人為佑莉企業有限公司、金額為325,499元之支票1 紙(支票號碼為UA0000000號,下稱系爭支票)用以清償104 年7、8月之費用,惟系爭支票並未兌現。嗣由被告之工地經理陳春雄簽立發票日均為105年1 月8日、金額各為325,499元、174,501元及224,630元之本票3紙(本票號碼各為354429號、354430號及354431號,下稱系爭本票)交予原告作為擔保,惟被告迄未給付任何款項,為此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24,6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104 年7、8月份統一發票,104年9、10月份統一發票,大順行吊車出車時日表,連理鋼管支撐柱送、退貨單,出貨單,系爭支票及系爭本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24頁、第26頁)。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4,6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6月28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佩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於上訴時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書記官 戴仲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