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26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33號原 告 順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茂嘉 訴訟代理人 錢政銘律師 被 告 台灣彩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秀真 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公司於民國100 年6 月間與被告訂立工程契約,由被告承攬「順胜實業內埔畜牧場汙水廠土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3,000 萬元,伊公司並已依約給付定金300 萬元予被告。又因系爭工程之施作本為預定興建畜牧場之一部,而畜牧場之設置須經主管機關許可,伊公司雖於100 年7 月29日提出申請,於斯時該申請案雖符合相關法令,但除遭當地居民強烈抗爭外,於100 年11月間亦因「屏東縣新設置畜牧場管理自治條例第5 條第5 項」之修正,致該申請案,因不符修正後之法令,而遭駁回,經聲明不服,仍遭駁回確定,終致系爭工程無法施作。伊公司為此多次與被告協商無著,僅能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3條第1 項規定、民法第51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104 年6 月18日寄發律師函予被告以終止系爭工程契約,系爭工程契約既已告終止,且尚未施作,伊公司自得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3條第2 項規定、民法第263 條準用第25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三者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請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將系爭300 萬元定金返還伊公司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公司對於原告已給付300 萬元定金,嗣後系爭工程因故無法施作,及原告業已終止系爭工程契約等事實,均不爭執。惟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3條、第23條第1 項及民法第511 條規定,原告於工程未完成前固得隨時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但應賠償伊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而於系爭工程,雖尚未施作,但伊公司已支出下列費用,及因此損失工程利潤,茲分述之:㈠支付下包廠商定金280 萬元部分:伊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後,即將系爭工程土木泥作部分轉包予豐昱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豐昱公司),並於100 年9 月14日支付定金28 0萬元,依伊公司與豐昱公司間之工程契約書第13條規定,倘因非可歸責於豐昱公司之事由,終止契約,豐昱公司得沒收定金280 萬元。嗣原告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伊公司只能亦與豐昱公司終止上開工程契約,豐昱公司並依約沒入該 280 萬元定金,致伊公司受有280 萬元之損害。㈡稅款14萬2,85 7元部分:原告依約給付300 萬元定金予伊公司後,伊公司隨即開立發票予原告,並繳付稅款14萬2,857 元予稅捐機關,此亦屬伊公司因系爭工程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亦屬伊公司所受損害。㈢人員、郵電及交通差旅等成本88萬3,200 元部分:依伊公司100 年度之營利事業結算申報書,伊公司當年度之營業收入為876 萬1,680 元,營業費用為257 萬9,266 元,則營業費用占營業收入比例約為29.44 %,依此計算本件工程所需之營業費用,應為88萬3,200 元(計算式:3000000 ×29.44 %=883200),此亦屬伊公司所受損害。 ㈣損失工程利潤160 萬5,900 元部分:依系爭工程契約附件詳細價目表第36項系爭工程伊公司所可獲得之工程管理費用及利潤應為160 萬5,900 元,此為伊公司完成工程預期可獲得之利潤,系爭工程因不可歸責於伊公司之原因由原告單方終止,原告自應賠償伊公司因此所失之利益。則原告應賠償伊公司之損害合計為543 萬1,957 元(計算式:280000 +142857+88 3200+1605900=5431957 ),已超過原告給付伊公司之300 萬元定金,伊以此主張與原告之債權互為抵銷,從而,本件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3條第2 項規定、民法第263 條準用第25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伊公司返還定金300 萬元,於法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於100 年6 月間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原告已交付被告300 萬元之定金,被告因上開工程款已繳付稅金14萬2,857 元予稅捐機關,嗣於104 年6 月18日原告另寄送律師函予被告,表明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並請求返還定金300 萬元,被告已收受該函文,系爭工程契約業已終止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工程契約書、付款憑單、普華商務法律事務所中華民國104 年6 月18日普字第15004565號函、發票乙紙在卷可稽,堪信為實在。 四、本件之爭點為: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第23條約定、民法第179 條規定、第25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定金300 萬元,是否有理由? ㈠、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 條前段定有明文。蓋承攬人係為定作人完成工作之人,如於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已無完成工作之意願者,承攬人縱繼續完成工作,對於定作人而言亦屬無益,徒然浪費社會資源而已,且定作人既應賠償承攬人因終止承攬契約所受損害,對於承攬人而言即無不利益,故不問承攬人就承攬契約之履行,有無可歸責之事由,定作人均得不附理由終止承攬契約。又定作人既得不附任何理由即終止承攬契約,則定作人於終止時所附理由,縱與事實不符,亦不影響其終止承攬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判決參照)。是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祇須在工作完成前,定作人即得隨時終止契約,不受任何限制。換言之,定作人於承攬人工作未完成前,得不定期限、不具任何理由隨意終止契約。次按系爭工程第23條第1 項:「工程未完成前甲方得隨時終止本契約,…。」,有系爭工程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查系爭工程因故未能開工,原告並已於104 年6 月18日向被告提出律師函,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並請求返還定金300 萬元,被告已收受該函文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原告主張其已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3條第1 項、民法第511 條前段規定,終止系爭工程契約,於法即屬有據。 ㈡、按系爭工程契約第23條規定:「工程未完成前甲方(按即原告)得隨時終止本契約,惟應賠償乙方(按即被告)所生之損害,…,乙方(按即被告)領有預付款者,結算後如有剩餘,亦應於契約終止後10日內返還甲方(按即原告)。」,有系爭工程契約在卷可稽(見本卷第35頁)。次按契約經當事人終止後,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應向將來失去其效力,如當事人之一方因終止契約而受有損害,而另一方當事人因此受有利益者,此項利益與所受損害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與民法第179 條後段所定之情形相當,因此,受有損害之一方當事人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受有利益之另一方當事人返還不當得利及不當得利為金錢時之利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970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工程契約業經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3條第1 項、民法第511 條規定終止,原告自得依系爭工程第23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定金。至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263 條準用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定金云云,惟按民法第263 條僅規定,民法第258 條及第260 條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至民法第259 條回復原狀規定,並不在準用之列,原告主張終止契約後,其得依民法第263 條準用同法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請求返還定金300 萬元,應係誤解法律,自無可採,併此敘明。 ㈢、按承攬人承攬工作之目的,在取得報酬。民法第511 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因在終止前,原承攬契約既仍屬有效,是此項定作人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自應包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及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38 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契約係因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3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511 條規定所終止,已如前述,則被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3條第1 項但書、民法第511 條但書規定,抗辯應返還予原告之工程款尚應扣除其所受之損害金額,即非無據。惟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係請求原告給付承攬報酬,則就被告此等抗辯是否可採,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茲就被告抗辯應扣除之款項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稅費14萬2,857 元部分:被告抗辯:其收受系爭工程定金300 萬元後,已開立發票交付原告,並給付稅款14萬2,857 元予稅捐機關,此係其因系爭工程終止所受損害等語,業據其提出發票乙紙為證(見本院卷第97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抗辯稅費14萬2,857 元,為其因系爭工程契約所受損害,應屬有據。 2.被告已給付下包廠商280 萬元部分:被告抗辯:於本件承攬契約簽訂後,已給付下包材料供應商豐昱公司280 萬元,且因系爭工程無法施作,該280 萬元,已遭豐昱公司依約沒收,自屬因系爭工程契約終止所受損害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並稱:被告未能舉證被告已給付280 萬元用以購買系爭工程之材料云云。經查:被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被告與豐昱公司簽訂之工程契約書、匯款帳戶明細、律師函為證外,並舉證人豐昱公司負責人蔡厚仰為證。依上開工程契約書所載:「一、承攬人乙方(按即豐昱公司)受定做人甲方(按即被告)委任承攬順胜實業內埔畜牧場汙水廠土建工程…。…。十三、…;契約簽訂後乙方(按即豐昱公司)開工前如因非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契約解除或終止時,乙方收受定金新台幣貳佰捌拾萬元整即為雙方約定損害賠償價金,不退還甲方。」(見本院卷第92、93頁)。又依被告所提出之匯款明細,被告公司曾於100 年9 月14日匯款280 萬元入豐昱公司高雄銀行帳戶(見本院卷99頁),又據前揭律師函所示:「主旨:為代理臺灣彩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知貴公司終止雙方於民國100 年9 月1 日所簽訂順胜實業內埔畜牧場汙水廠土建工程之承攬契約,請查照。」(見本院卷第207 頁)。另證人豐昱公司負責人蔡厚仰於本院證稱:伊公司曾與被告簽訂工程契約,承攬系爭工程之鋼筋及模版部分,被告已於100 年9 月中旬以匯款方式,給付定金280 萬元,嗣後上開工程因故無法施作,伊公司已依約沒收定金,伊公司除已給付40萬元定金予工人外,另因等候期間達1 至2 年,損失其餘工程之利潤,初估已達約300 萬元,伊公司實際所受損害大於被告已給付之定金28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 192 至195 頁),參互以觀,被告確因系爭工程交付下包廠商280 萬元,嗣後系爭工程因故無法施作,被告所交付該 280 萬元,於被告終止契約後,已遭下包廠商豐昱公司依約沒收,應無疑問,則被告抗辯其給付下包廠商豐昱公司之 280 萬元,亦屬因系爭工程契約終止所受損害,亦屬有據。3.損失工程利潤160 萬5,900 元部分:就此被告係抗辯:依系爭工程契約附件詳細價目表第36項系爭工程伊公司所可獲得之工程管理費用及利潤應為160 萬5,900 元,此為其完成工程預期可獲得之利潤,系爭工程既因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由原告單方終止,原告自應賠償其因此所失之利益等語,惟原告所否認,並稱:系爭工程契約第23條第1 項及民法第511 條但書,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依文義解釋,並不包括所失利益,被告抗辯所失利益,亦屬損害,自無足採云云,經查: ⑴按「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承攬之工程違約未予完成,應另行標建,須多支付如其聲明之酬金,並非謂房屋如已完成可獲轉售之預期利益,因上訴人違約而受損失,是其請求賠償者,顯屬一種積極損害,而非消極損害。」(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意旨、88年台上字第3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承攬人依民法第511 條但書規定,得請求定作人賠償之損害,關於承攬人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應認亦有民法第216 條規定之適用,亦即承攬人得請求定作人賠償之損害,包括因契約終止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職是,原告主張其應賠償被告因系爭工程終止而生之損害,不包括因系爭工程契約終止所失利益云云,自難謂為可採。 ⑵查被告抗辯:其因系爭工程契約終止所失之利益為依系爭工程契約附件詳細價目表第36項所示之系爭工程工程管理費用及利潤160 萬5,900 元等語,業據提出系爭工程契約為據,核與被告前揭抗辯相符,被告前揭抗辯應非全無可信,惟系爭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第36項所示除系爭工程利潤外,另有關於工程管理費部分合計始為160 萬5,900 元,自難認為其全部均為系爭工程之利潤,但堪認被告確有因契約終止而受有利潤損失,關於利潤數額之認定,被告既已證明受有損害難以證明損害之數額時,本院應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事,作自由心證定其數額,不得以其數額未能證明,即遽認被告未受有利潤損失(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1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一營利法人,其承攬工程當以營利為目的,雖未能證明所主張因承攬本件工程之利潤確切數額,惟系爭工程契約之詳細價目表第36項既係以工程管理及利潤160 萬5,900 元之方式記載,有系爭工程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2 頁),應可推認係工程管理費用及利潤各佔160 萬5,900 元的2 分之1 即各80萬2,950 元,故應認被告因系爭工程契約終止所失之利益為80萬2,950 元。 4.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 條第1 項、第33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另抗辯其於104 年7 月23日即以律師函寄送原告,表明以上開3 項債權抵銷原告之系爭300 萬元債權,原告並於104 年7 月24日收受該律師函,業據被告提出律師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本院卷103 至105 頁),核與前揭被告抗辯內容相符,被告此部分所辯,應堪信為實在。又前揭3 項被告抗辯得抵銷之債權,依前述金額共計為374 萬5,807 元(計算式:142857+2800000 +802950=3745807 ),於此範圍內被告抗辯抵銷原告之系爭300 萬元債權,應屬有據,又經被告以其對原告之上開債權為抵銷後,該系爭300 萬元債權即已消滅,原告仍依系爭工程合約第23條約定、民法第179 條規定、第25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定金300 萬元云云,於法自有未合。至被告抗辯,其因契約終止,另受有為締結系爭工程契約而支出人員薪資、交通差旅費等損害共88萬3,200 元等語,因其上開3 項債權抵銷之金額已超出原告請求300 萬元,就此即無再加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書記官 黃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