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19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6號原 告 郭海瑞 郭俊佑 郭俊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錦芬律師 被 告 楊秀卿即昱緯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 複 代理 人 邱麗妃律師 方浩鍵 被 告 林憲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4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47號),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郭海瑞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零柒拾柒元、原告郭俊佑參萬參仟零捌拾貳元、原告郭俊宏參萬參仟捌佰肆拾柒元,及均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楊秀卿即昱緯工程行以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零柒拾柒元、參萬參仟零捌拾貳元、參萬參仟捌佰肆拾柒元分別為原告郭海瑞、郭俊佑、郭俊宏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郭海瑞新臺幣(下同)198萬7,011元,原告郭俊佑、郭俊宏各83萬3,350 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47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郭海瑞203萬5,936元、原告郭俊佑82萬3,082元、原告郭俊宏83萬3,84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7頁、第43頁),就請求金額之增減,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郭海瑞(下稱郭海瑞)為被害人丁秀旂(下稱丁秀旂)之配偶,原告郭俊佑、郭俊宏均為丁秀旂之子;被告林憲祺則係被告楊秀卿即昱緯工程行(下稱楊秀卿)僱用之水電工。緣被告林憲祺於民國104年7月10日下午6 時15分許,因執行職務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K5號自小貨車,沿屏東縣屏東市新興里之某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該產業道路與屏東縣屏東市○○路○○○○○號誌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減速接近,先停止在前揭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現場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駛上開小貨車進入前揭交岔路口,適有丁秀旂騎乘車牌號碼000 –837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公興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直行進入前揭路口,二車發生碰撞,致丁秀旂人車倒地,受有低血容性休克、胸部挫傷併二側肋骨多處骨折併氣血胸、腹腔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傷重不治死亡。原告郭海瑞因此支出喪葬費用15萬2,720 元、醫療費用145元及受有機車毀損減少價額5萬元之損害。又原告郭海瑞本可與丁秀旂白頭偕老,遭此噩耗、中年喪偶,創痛難以抹平,請求精神慰撫金250 萬元;原告郭俊佑、郭俊宏本期待可奉養母親,竟因被告林憲祺之疏忽,痛失摯愛之母親,傷痛萬分,請求精神慰撫金各150 萬元,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扣除所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後,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連帶賠償等情,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郭海瑞203萬5,936元、原告郭俊佑82萬3,082 元、原告郭俊宏83萬3,84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丁秀旂騎乘機車,疏未注意閃光黃燈及減速慢行,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擔50%之過失比例;關於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對原告郭海瑞已支出之喪葬費、醫療費部分,均不爭執。至於原告郭海瑞所請求機車毀損減少價額5 萬元未計入折舊後之價值,及原告各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缺乏具體依據,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被告林憲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楊秀卿則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即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 款分別訂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憲祺為被告楊秀卿之受僱人,於上開時、地,因執行職務而駕駛上開自小貨車,疏未將上開自小貨車停止在前揭交岔路口前,讓屬於幹道車之丁秀旂所騎機車優先通行,復疏未注意車前有車輛擬穿越前揭交岔路口,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進入前揭交岔路口,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並造成丁秀旂死亡之結果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第53頁反面);又被告林憲祺因此所涉之業務過失致死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審交訴字第83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被告林憲祺上訴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 年度交上訴字第10號駁回上訴,有上開本院刑事判決與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至8頁反面、第58至64頁),足見被告林憲祺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且丁秀旂死亡結果,復與被告林憲祺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另被告楊秀卿為被告林憲祺之僱用人,其既未能舉證證明就選任受僱人之林憲祺及監督其駕駛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之免責事由,其自應依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與被告林憲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於法洵屬有據。 四、原告郭海瑞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喪葬費15萬2,720 元及醫療費145 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丁秀旂對於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而應據以減免被告賠償之金額?(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及其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茲逐一論述如下: (一)丁秀旂是否與有過失?若有,過失比例為何? 1.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即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 款分別載有明文。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蒐證照片影本所示(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相字第517 號影卷〈下稱相卷〉第12、27頁),丁秀旂騎乘上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公興路由北往南方向進入前揭交岔路口時,其行向之路口號誌為閃光黃燈,則揆諸前揭規定,丁秀旂自應先減速接近前揭交岔路口,並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然依證人即目擊者潘芊卉於刑事偵查中證稱:被害人於行經前揭交岔路口前,並沒有減速,且速度還蠻快的等語在卷(見相卷第73頁)。再者,由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觀之,車禍現場之刮地痕、輪跡痕之起點位置均在前揭交岔路口內,可見被告林憲祺所駕駛之小貨車與丁秀旂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位置,係位在前揭交岔路口內,及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被告林憲祺業已駕駛上開小貨車接近並擬進入前揭交岔路口,而處在丁秀旂之視距範圍內,若丁秀旂於進入前揭交岔路口前確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確認在其視距範圍內已有被告林憲祺駕駛上開小貨車欲進入前揭交岔路口,應得避免與被告林憲祺發生碰撞,然丁秀旂卻猶騎乘上開機車與被告林憲祺所駕駛之上開小貨車發生碰撞,顯見丁秀旂於騎乘上開機車進入前揭交岔路口時,同有疏未注意減速接近路口及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過失。 2.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上所述,被告林憲祺與被害人丁秀旂疏未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致肇事,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本院審酌被告林憲祺未禮讓屬於幹道車之丁秀旂所騎機車先行,即貿然直行進入前揭交岔路口,如其能確實禮讓屬於幹道車之丁秀旂所騎機車先行,縱使丁秀旂有疏未注意減速接近路口及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過失,亦不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強弱,認被告林憲祺之過失比例為70%,丁秀旂之過失比例為30%,較為合理,爰就後述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予以減輕30%。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 1.殯葬費及醫療費用部分:原告郭海瑞主張其因被告林憲祺不法侵害丁秀旂致死,支出喪葬費15萬2,720元及醫療費145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並有屏東縣麟洛鄉公所各項規費繳納收據聯單、屏東市佛教慎省齋堂收執聯、永吉殯儀企業社殯葬用品明細表、台灣生命館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影本與費用明細表及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影本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5 至11頁),則此部分原告郭海瑞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5萬2,865元,即屬有據。 2.機車毀損減少價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經查,原告郭海瑞固主張丁秀旂於意外當時所騎機車為其所有,該機車因本件車禍而報廢無法使用,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車損5 萬元云云,惟據原告郭海瑞陳明購買上開機車價格約4、5萬元,被告復不爭執上開機車之購入價格為4 萬元(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在原告郭海瑞無法進一步舉證上開機車之購入價格為5萬元情形下,以兩造所不爭執之4萬元認定為上開機車之購入價格,應屬合理。再依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1 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本件原告郭海瑞所有之上開機車係92年4 月出廠,有車輛異動登記書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6頁),迄104年7月10日本件車禍發生時,出廠已逾3年,且上開機車之購入價格認定為4萬元,業據前述,則上開機車折舊後之殘值應為1萬元【計算式:40,000÷(3+ 1 )=10,000】,原告郭海瑞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機車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應為1 萬元,超過部分,應不予准許。 3.精神慰撫金部分: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林憲祺不法侵害丁秀旂致死,原告郭海瑞為丁秀旂之配偶,原告郭俊佑、郭俊宏均為丁秀旂之子,有其等戶籍謄本存卷可稽(見附民卷第4 頁),其等因被告林憲祺之不法侵害而頓失至親,在精神上均必感到相當之痛苦,則其等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自無不合。查原告郭海瑞在屏東高工工作,每月薪資約為2萬0,071元;原告郭俊佑在臺南上班,每月薪資約為2萬5,000元;原告郭俊宏在大陸地區深圳工作,每月薪資及生活補貼合計約4萬8,000元。被告林憲祺為高職補校畢業,事故發生時在昱緯工程行從事水電,每月薪資約為2萬3,000元,昱緯工程行之資本額為250 萬元,每月所得約4至5萬元等情,分別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第42頁正反面、第55頁),並有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薪資證明及薪資明細表等件影本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頁、第44至45頁),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暨被告林憲祺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郭海瑞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20 萬元,原告郭俊佑與郭俊宏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0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三)從而,原告郭海瑞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36萬2,865元(計算式:152,865+10,000+1,200,000 =1,362,865);原告郭俊佑、郭俊宏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各為100 萬元。惟本件應依過失相抵法則減輕被告30%之賠償金額,已據前述,則原告郭海瑞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即減為95萬4,006 元(計算式:1,362,865×70%=954,006,1 元以下四捨五入),原 告郭海瑞、郭俊佑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即減為70萬元(計算式:1,000,000×70%=700,000)。又本件汽車交通事故發 生後,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共2,000,000 元,其中原告郭海瑞分得66萬6,929元,原告郭俊佑分得66 萬6,918元及原告郭俊宏分得66萬6,153元之事實,業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頁),自應予以扣除,則原告郭海瑞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28萬7,077元(計算式:954,006-666,929 =287,077);原告郭俊佑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3萬3,082元(計算式:700,000 -666,918=33,082);原告郭俊宏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3萬3,847元(計算式:700,000 -666,153=33,847)。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郭海瑞28萬7,077 元、原告郭俊佑3萬3,082元、原告郭俊宏3萬3,84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04 年12月1日(見附民卷第11-2 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價額合計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必要,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為之,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被告楊秀卿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389 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佩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於上訴時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書記官 戴仲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