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90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世宗 范偉樵 被 告 鄔和貴 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4 年度交附民字第16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貳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新台幣(下同)55萬9,801 元本息。訴狀送達後,先撤回關於被告以信用卡申請人陳榮貴、陳錦賢申請信用卡使用,造成原告損害15萬7,953 元部分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再追加關於該部份之請求,其追加部分與原訴均係基於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申辦信用卡之事實而為之請求,且與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得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嗣原告又因和解而撤回關於鍾坤樹、林妙君部分之訴,復於訴狀送達後,最終改為請求判命被告給付其19萬 5,282 元本息,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法亦無不合,亦應予准許。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經鍾坤澍、林妙君、劉和德、陳榮貴及陳錦賢授權代為申請信用卡後,與林妙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鍾坤澍部分除外,該部分係由被告與鍾坤澍共同為之),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先自鍾坤澍、林妙君、劉和德、陳榮貴及陳錦賢處取得其等華南銀行之存摺,再由林妙君或被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之前某日,在屏東縣○○鄉○○路0 號住處,以不詳帳號之他人華南銀行存摺內頁之交易明細黏貼在上開諸人之銀行存摺內頁上,並加以影印,偽造其等之華南銀行存摺內頁影本,佯裝其等均具良好之經濟能力與信用;嗣後再由被告、林妙君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伊銀行,致伊銀行陷於錯誤,誤信其等均具有清償信用卡債務之能力,分別准予核發信用卡使用,迄今積欠伊銀行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費用共19萬5,282 元未為繳納,伊銀行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利息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478 、562 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17 號檢察官起訴書、信用卡申請書、國民身分證、在職證明、活期存款存摺、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權調取前揭刑案偵、審卷宗查明屬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19萬5,282 元,於法即屬有據。 四、依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第、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黃佳惠 附表: ┌──┬───┬────────┬─────────┬──────┬──────────┐ │編號│申請人│申請文件交付情形│填載不實內容申請書│申請時間 │刷卡款項清償情形 │ ├──┼───┼────────┼─────────┼──────┼──────────┤ │ 1 │鍾坤澍│鍾坤澍於101 年5 │鍾坤澍於右列申請日│101 年6 月5 │刷卡款項共8 萬8,350 │ │ │ │月7 日至5 月14日│前不詳時間在被告前│日向原告申辦│元,尚欠款7 萬9,241 │ │ │ │間某日,在屏東縣│開住處,明知自己當│信用卡。 │元,扣除與鍾坤澍和解│ │ │ │內埔鄉勤英路6 號│時無業,竟在富邦銀│ │之3 萬9,585 元,僅向│ │ │ │鄔和貴住處,將其│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填│ │被告請求3 萬9,656 元│ │ │ │所有之身分證影本│載其在「貴豐鋁門窗│ │。 │ │ │ │、華南銀行內埔分│」任職等不實職業資│ │ │ │ │ │行8012004986 66 │料,並在上開信用卡│ │ │ │ │ │號帳戶存摺封面影│申請書上「申請人」│ │ │ │ │ │本一併交與被告。│欄簽名後交與被告。│ │ │ │ │ │ │ │ │ │ ├──┼───┼────────┼─────────┼──────┼──────────┤ │ 2 │林妙君│林妙君於101 年8 │林妙君於右列申請日│101 年9 月19│刷卡款項8 萬446 元,│ │ │ │月27日前某日,在│前不詳時間在被告前│日向原告申辦│尚欠7 萬9,946 元。 │ │ │ │屏東縣內埔鄉勤英│開住處,明知自己當│信用卡。 │ │ │ │ │路6 號被告住處,│時係「尖兵檳榔攤」│ │ │ │ │ │將其所有之身分證│售貨員、月薪1 萬8,│ │ │ │ │ │、健保卡正本、印│000 元,被告竟在原│ │ │ │ │ │章、華南銀行內埔│告信用卡申請書上填│ │ │ │ │ │分行801200600983│載自營「尖兵檳榔攤│ │ │ │ │ │號帳戶存摺封面影│」、年收入90萬元等│ │ │ │ │ │本一併交與被告。│不實職業資料,並由│ │ │ │ │ │ │林妙君在上開原告信│ │ │ │ │ │ │用卡申請書上「申請│ │ │ │ │ │ │人」欄簽名後交與被│ │ │ │ │ │ │告。 │ │ │ ├──┼───┼────────┼─────────┼──────┼──────────┤ │ 3 │劉和德│劉和德於102 年2 │被告因訴外人李俊賢│102 年3 月28│尚欠刷卡款項7 萬3,35│ │ │ │月1 日至同年月21│之介紹認識劉和德,│日向原告申辦│4元,均未清償。 │ │ │ │日間某時,在不詳│向其佯稱可代辦手機│信用卡。 │ │ │ │ │地點,將其所有之│門號,劉和德因而將│ │ │ │ │ │身分證、健保卡影│身分證件影本、存摺│ │ │ │ │ │本、華南銀行內埔│影本交與被告,被告│ │ │ │ │ │分行801200605825│在原告信用卡申請書│ │ │ │ │ │號帳戶存摺影本一│上填載申請人劉和德│ │ │ │ │ │併交與被告。 │自營「劉和德工程行│ │ │ │ │ │ │」等不實職業資料,│ │ │ │ │ │ │並未經劉和德同意,│ │ │ │ │ │ │在該信用卡申請書上│ │ │ │ │ │ │「申請人」欄偽造「│ │ │ │ │ │ │劉和德」署名而偽造│ │ │ │ │ │ │該私文書。 │ │ │ ├──┼───┼────────┼─────────┼──────┼──────────┤ │ 4 │陳榮貴│被告自陳榮貴處取│被告以陳榮貴之名義│102 年3 月6 │尚欠刷卡款項3 萬8,10│ │ │ │得陳榮貴之華南商│行使偽造之陳榮貴華│日向原告申辦│0 元。 │ │ │ │業銀行存簿。 │南商業銀行存摺內頁│信用卡。 │ │ │ │ │ │影本及填載不實之信│ │ │ │ │ │ │用卡申請書,以向原│ │ │ │ │ │ │告申請信用卡,原告│ │ │ │ │ │ │乃依其申請核發信用│ │ │ │ │ │ │卡。 │ │ │ ├──┼───┼────────┼─────────┼──────┼──────────┤ │ 5 │陳錦賢│被告自陳錦賢處取│被告以陳錦賢之名義│102 年3 月22│尚欠刷卡款項11萬9,85│ │ │ │得陳錦賢之華南商│行使偽造之陳錦賢華│日向原告申辦│3元。 │ │ │ │業銀行存簿。 │南商業銀行存摺內頁│信用卡。 │ │ │ │ │ │影本及填載不實之信│ │ │ │ │ │ │用卡申請書,以向原│ │ │ │ │ │ │告申請信用卡,原告│ │ │ │ │ │ │乃依其申請核發信用│ │ │ │ │ │ │卡。 │ │ │ ├──┴───┴────────┴─────────┴──────┴──────────┤ │ 1.前揭編號2 至4 項之行為係與林妙君共同為之,因林妙君已與原告和解,故上開編號2 至4 項 │ │ 總計金額為31萬1,253 元,僅就其中2 分之1 向被告為請求即15萬5,626元(計算式:31125 ×│ │ 1/2 =155626,未滿1 元部分捨棄)。 │ │ 2.前揭1 至6 項欠款合計金額為19萬5,282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