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23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54號原 告 邱振興即順成衛生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梁錦文律師 被 告 重光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敏雄 訴訟代理人 潘松河 黃宏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經命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70 萬6,078 元本息,因被告合法提出異議,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嗣於訴訟繫屬中,原告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其180 萬6,066 元本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 年2 月2 日簽定委託處理事業廢棄物契約,約定由被告處理伊自訴外人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翔公司)載運之事業廢棄物,惟因被告於105 年3 月9 日遭屏東縣政府撤銷許可,無法再繼續進行處理廢棄物之事務,而陷於給付不能,已違反上開契約,依上開契約第5 條後段約定,伊得解除契約,且本件為繼續性契約,解釋上應認為亦得終止契約,伊已於聲請支付命令時,對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因而終止。本件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給付不能,致伊不能繼續自漢翔公司載運事業廢棄物以獲取利益,而受有損害,依民法第226 條規定,伊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伊所失利益180 萬6,060 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0 萬6,06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以:依兩造所定委託處理事業廢棄物契約第5 條前段約定,伊公司因其他事由無法繼續從事處理業務時,僅須將受託而尚未處理完竣之廢棄物退回原告,雙方之契約即告終止,不待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此一約定,原告不得就終止後之任何損害,向伊公司請求損害賠償。又依屏東縣政府、台中市政府環保局函及證人林朝洲之證詞,105 年3 月2 日以後,漢翔公司已不再有本件委託處理之廢棄物可供清除處理,則縱使伊公司得以繼續處理,原告亦無法再自漢翔公司載運事業廢棄物以獲取任何利益,從而,原告自無從據以向伊公司請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兩造於104 年2 月2 日簽訂委託處理事業廢棄物契約,約定由被告代為處理漢翔公司之事業廢棄物(代號:D-1599),依實際清運量每噸7,500 元計價,有效期限自簽約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或合約總價款用罄為止。原告與漢翔公司亦於104 年2 月2 日簽訂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處理開放式合約(下稱開放式合約),約定由原告清除並處理漢翔公司之事業廢棄物(代號:D-1599)共720 噸,總價900 萬180 元,依實際清運量計價,有效期限自簽約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或合約總價款用罄為止。又漢翔公司自105 年3 月2 日以後,即無代號D-1599之廢棄物須清運,原告與漢翔公司間之契約因期滿而終止,漢翔公司未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或沒收履約保證金。其次,原告因認被告給付不能,而以支付命令聲請狀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於105 年6 月28日送達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間之契約、原告與漢翔公司間之契約、漢翔公司106 年3 月9 日函、支付命令聲請狀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契約之給付不能是否可歸責於被告?原告得否據以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失利益?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失利益180 萬6,060 元,於法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之給付不能是否可歸責於被告?原告得否據以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失利益?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 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第258 條及第260 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為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56 條、第260 條及第263 條所明定。又上開法定終止權之規定,基於同一法理,如依契約約定終止之情形,應可類推適用。因此,約定終止權人於終止以前,如已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因約定終止權之行使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給付不能,被告因此有違約之事由,從而原告得依約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等語。查被告於101 年至102 年間,因負責人、受僱人未依廢棄物處理文件內容,從事廢棄物處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960 號判處罰金180 萬元,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657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復由最高法院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301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屏東縣政府則以105 年3 月9 日屏府環廢字第10530304100 號函廢止被告乙級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有各該刑事判決及屏東縣政府函在卷可稽。又被告遭廢止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係因自己故意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所致,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從而,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遭廢止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依法不得繼續處理原告所委託之事業廢棄物,而陷於給付不能,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6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⒉被告雖辯稱:系爭契約係因第5 條前段約定而當然終止,依該條約定,原告不得就終止後之任何損害,向伊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惟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乙方(按即被告)因自行停業、宣告破產、執照展延未通過或其他事由無法繼續從事處理業務時對受託尚未處理完竣之廢棄物由乙方退回甲方(按即原告),乙方負責退運所產生一切費用或依環保主管機關指示辦理,雙方契約終止。若乙方未依相關法規規定處理該批廢棄物而被主管機關告發時,則由乙方依處理責任範圍承擔法律責任。乙方保證以合法方式處理甲方交付之廢棄物,若乙方有任何違反環保法令之行為,其責任概由乙方負擔,甲方並得以書面通知逕行解除本合約;若乙方有任何違約時,甲方亦得以書面通知予乙方逕行解除本合約,同時另尋其他合格之處理機構繼續為甲方服務。」該條前段所謂「因自行停業、宣告破產、執照展延未通過或其他事由無法繼續從事處理業務」云云,對照該條後段乃約定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應認兩造之真意限於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上開事由時,方有系爭契約第5 條前段之適用,否則該條後段將因前段已有約定「其他事由」之概括條款,而成為具文,且在可歸責於被告之情形下,被告如仍得主張僅退回未處理完竣之廢棄物,而無庸賠償原告任何損失,則原告除須另循其他途徑處理廢棄物外,若因此遭漢翔公司索賠,亦不得向被告求償,顯然有失公允,應非兩造約定該條之真意。準此,系爭契約既係因可歸責於被告而給付不能,有如前述,則自無適用系爭契約第5 條前段約定之餘地,被告上開抗辯,洵無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失利益180 萬6,060 元,於法是否有據?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判例參照)。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216 條固定有明文。惟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本件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給付不能,致其不能繼續自漢翔公司載運事業廢棄物以獲取利益,而受有損害云云。惟查,原告與漢翔公司間「委託清除事業廢棄物契約」(下稱委託契約)雖約定:「參、清除或處理之最低標準(含收集頻率、收集點及分類標準)一、收集頻率:原則上約每1 個月清運2 次,如因特殊情況則不再(在)此限,甲方欲清運廢棄物時,應於一週前通知乙方。」(見本院卷二第17頁)然依其彼此間另一開放式合約第27條約定:「本合約及相關文件如下,其效力依序由上而下:1.決標記錄2.本合約條款3.本合約附件清單4.投標須知5.委託清除及處理合約書。」(本院卷一第142 頁背面)足見開放式合約之效力優於委託契約。又依開放式合約第3 條:「本合約總價(含稅)900 萬0,180 元整,總價款為執行上限,款項依實際清除處理數量給付……甲方(按即漢翔公司)不保證最低支用額度。」可知漢翔公司係以原告實際清運量支付費用,並無最低清運數量之約定。 ⒊證人即漢翔公司聯絡人林朝洲到場證稱:漢翔公司與原告所簽訂之開放式合約係因期滿而終止,並非原告通知而終止,原告通知漢翔公司之後,因為製程改變之關係,已經沒有D-1599廢棄物,就算沒有撤照問題,也已無廢棄物供原告載運,當然也沒有費用的問題,依漢翔公司與原告間之契約,原告有清運才有費用,製程改變後之廢棄物,被告沒有能力處理等語。又漢翔公司106 年3 月9 日翔經字第1060001124號函,略謂:「本公司與順成工程行間簽訂之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處理開放式合約(合約號碼:0000000000)已於期滿終止,亦無任何其他費用存在」。台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 年5 月18日中市環廢字第1060049629號函,亦謂:「該公司(按即漢翔公司)為了提升製程效率,溶劑ph值略微增加,於清運前執行檢測發現ph值大於12.5,故將D-1599轉為C-0201執行清運」,該函所附105 年三聯單復顯示自105 年3 月2 日起,漢翔公司即無清運代號「D-1599」之事業廢棄物。經核與上開證人林朝洲之證詞互相吻合,證人林朝洲之證詞自屬真實而可採。從而,漢翔公司自105 年3 月2 日起既已無須再清運代號「D-1599」事業廢棄物,則縱使被告未遭撤照,原告亦無法繼續清運而獲取利益。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給付不能,而喪失此一利益,受有損害云云,尚無可採。 ⒋依上所述,漢翔公司自105 年3 月2 日起,即因製程改變而無約定之事業廢棄物可供原告清運,則原告以被告自105 年3 月9 日起陷於給付不能為由,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失利益180 萬6,060 元,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0 萬6,06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丁兆嘉 法 官 林昶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進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