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05號原 告 王漢平 王漢昌 王士昇 歐麗華即歐進杉之承受訴訟人 歐進源即歐進杉之承受訴訟人 歐進得即歐進杉之承受訴訟人 歐進豐即歐進杉之承受訴訟人 余歐富美即歐進杉之承受訴訟人 余歐秀鳳即歐進杉之承受訴訟人 歐金霞即歐進杉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被 告 王漢州 訴訟代理人 蔡進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潮州鎮大同段八○七、八○七之五、八○七之六地號土地於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經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一○三年潮登字第一三六六四○號收件,以分割為原因所為之登記塗銷。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地號土地於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經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一○三年潮登字第一三六六三○號收件,以合併為原因所為之登記塗銷。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潮州鎮大同段八○七、八○七之三、八○七之四地號土地於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經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一○三年潮登字第一三三八八○號收件,以分割為原因所為之登記塗銷。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地號土地於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經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一○三年潮登字第一三三八七○號收件,以合併為原因所為之登記塗銷。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潮州鎮大同段八○七、八○七之一、八○七之二地號土地於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二日,經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一○三年潮登字第一二七八五○號收件,以分割為原因所為之登記塗銷。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地號土地於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二日,經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一○三年潮登字第一二七八四○號收件,以合併為原因所為之登記塗銷,並將上開土地回復登記為屏東縣○○鎮○○段○○○地號土地(面積四三二四點六平方公尺)、屏東縣○○鎮○○段○○○地號土地(面積三二七○. ○九平方公尺))。 被告應將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二日合併前坐落屏東縣○○鎮○○段○○○地號土地(即重測前屏東縣○○鎮○○○段○○○○○地號土地,面積三二七○. ○九平方公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八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戊○○;應有部分八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己○○;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甲○○;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癸○○、子○○、丑○○、辛○○○、庚○○○、壬○○、寅○○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歐進杉於民國105 年7 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後,嗣於106 年2 月1 日死亡,此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8頁),經其繼承人癸○○、子○○、丑○○、辛○○○、庚○○○、壬○○、寅○○等7 人(下稱癸○○等7 人)於106 年3 月6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16至17頁),依上開規定,於法均無不合。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 ○00000 地號土地於103 年12月27日以分割為原因所為之登記塗銷。㈡、被告應將103 年12月27日分割前坐落屏東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808 地號土地於103 年12月27日以合併為原因所為之登記塗銷。㈢、被告應將103 年12月27日分割前坐落屏東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8 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戊○○;權利範圍1/8 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己○○;權利範圍1/ 4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歐進杉;權利範圍1/4 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甲○○。嗣原告經新舊地號查詢後發現重測前屏東縣○○鎮○○○段00000 地號土地重測後實為屏東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重測前屏東縣○○鎮○○○段00000 地號土地重測後實為屏東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同段807 土地)。原告起訴時誤以為同段807 土地重測前地號為八老爺段199-2 地號及系爭土地重測前地號為八老爺段199-3 地號,且系爭土地與同段807 土地之分割合併歷程應如後述三、不爭執事項㈥所示,嗣於106 年3 月2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如主文所示。核其所為訴之變更,所主張基礎事實均係請求被告返還同一筆土地,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揭說明,其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乙○○為被告之父;訴外人歐朝琴為原告癸○○等7 人之父;王文為為原告己○○、戊○○之父;訴外人丙○○即王分西為原告甲○○之父(下稱出資人、各稱乙○○、歐朝琴、王文為、丙○○)。出資人為兄弟關係,並曾於67年12月28日向訴外人賴言購買其所有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屏東縣○○鎮○○○段00000 地號土地),每人應有部分各為1/4 。惟因礙於當時法令規定,農地持有人必須具有自耕農身分,而無從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共有,故出資人遂與訴外人王分北(下稱王分北)商議,將系爭808 土地借名登記予其名下。嗣王文為於78年7 月2 日死亡,其權利由其子即原告己○○、戊○○取得,應有部分各為1/8 。乙○○、丙○○、歐朝琴及王分北又於80年6 月19日簽署就王文為遺產協議分配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確認共有情事。 ㈡、嗣王分北無意再受借名登記之委託,乙○○、丙○○、歐朝琴、己○○及戊○○(下稱乙○○等5 人)遂於82年間召集所有出資人協商,並協議將系爭土地改借名登記予訴外人即乙○○之配偶王翁柏桃(下稱王翁柏桃)名下,並由王翁柏桃以買賣名義自王分北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王翁柏桃並於82年2 月26日出具借名登記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同意受任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之所有權人,其後系爭土地之電費、給付王分北之酬謝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相關稅捐手續費88萬7,837 元,均由乙○○等5 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受任人王翁柏桃於95年11月4 日死亡,系爭土地即因繼承關係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詎被告未經真正共有人同意,竟於103 年12月2 日擅將系爭土地與其拍賣取得之同段807 土地(重測前為屏東縣○○鎮○○○段00000 地號土地)辦理合併登記為同段807 地號土地(下稱合併後807 土地),並經如後述三、不爭執事項㈥所示之分割合併歷程,目前系爭土地及同段807 土地分割成為合併後807 土地、同段807 -5、807-6 地號等3 筆土地。 ㈢、查系爭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於出名人王翁柏桃死亡時業已消滅,而歐朝琴於102 年6 月29日死亡,其應有部分原由原告歐進杉分割繼承取得,歐進杉又於106 年2 月1 日死亡,其應有部分由癸○○等7 人繼承取得;丙○○於105 年5 月17日將其在系爭土地上之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讓與其子即原告甲○○,故系爭土地目前之真正權利人係原告戊○○、己○○(應有部分各為1/8 )、癸○○等7 人(應有部分為1/4 公同共有)、甲○○及訴外人乙○○(應有部分各為1/4 ),而與被告無涉。被告明知系爭土地非其所有,擅將系爭土地為上揭之處分,顯然有損於渠等之權利,因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業已消滅,且原告業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復為通知被告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故自生終止之效力。借名登記契約既經終止,原告爰依繼承法律關係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179 條及第184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土地係伊自王翁柏桃繼承取得,而王翁柏桃生前未向伊提及系爭土地係基於其與乙○○等5 人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受託登記而成為所有權人。且自王翁柏桃於82年2 月26日買受迄今,系爭土地均由王翁柏桃及伊為管理、使用、處分。例如: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由王翁柏桃及伊持有保管、伊於103 年間對系爭土地為合併、分割之處分行為、104 年間於系爭土地上建造所有權人為綠活光電有限公司之大同段534 建號之鋼骨構造網室、農業資材室建物等,原告等人均無反對之異議,且渠等對系爭土地亦無管理、使用、處分之情事,是乙○○等5 人與王翁柏桃間就系爭土地即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 ㈡、王翁柏桃係因買賣而自王分北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已如上述,原告稱曾給付仲介費60萬元云云,惟倘王分北僅因無意再受借名登記之委託,而將系爭土地改借名登記予伊之母,則非真正買賣,又豈有仲介費實際支出之理?再者,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系爭土地有於69年2 月8 日設定權利範圍本金最高限額200 萬元,義務人為王分北、己○○、王分西、癸○○、債務人為王文為之抵押權(下稱69年抵押權)。核69年抵押權設定內容,顯與原告稱系爭土地本由出資人各應有部分1/4 ,並借名登記於王分北名下等情不符。又原告己○○、戊○○所提之就被繼承人王文為遺產協議分配之系爭協議書載明「坐落潮州鎮八老爺段199-2 號面積0.3294公頃土地登記王分北、王分西名下,王文為股份占1/4 。」,核與系爭土地實際僅登記王分北名下之情並不相符。且王文為配偶王高秋月於83年11月17日死亡,而己○○、戊○○等2 人於80年6 月18日製作遺產分配之協議書,未經王高秋月簽名認同,是協議書是否屬實、真正、有效,仍屬可議。再者,王翁柏桃並不識字,亦未於系爭同意書上簽名,則系爭同意書是否有經王翁柏桃確認其意亦非無疑。至渠等主張電費分擔等資料,係載明「王分西、八爺段199-3 號」、「王分西、八爺段199 號」,則明顯與系爭土地重測前地號即八老爺段199-2 地號無涉。 ㈢、縱認王翁柏桃與乙○○等5 人間,就系爭土地確有借名登記關係,雖當時礙於法令而不得請求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惟王翁柏桃於82年2 月26日立系爭同意書時既已承諾於法令修改時,即移轉登記於渠等名下。而土地法第30條關於農地不得移轉為共有之規定,嗣於89年1 月28日經修法刪除生效而得為共有之登記,是原告之移轉登記請求權自係於89年1 月28日起即得行使,從而原告於105 年7 月13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等語以之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對下列事項不予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2頁正反面、第51頁反面),並有合併後807 土地、同段807-5 、807-6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資料、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一第105 至115 頁、第133 至189 頁)、本院依職權函查之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05 年10月13日屏潮地四字第10530907400 號函文暨所附系爭土地及同段807 土地之人工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及103 年潮登字第000000、127850、133870、133880、136630、136640土地登記案件影本(本院卷二第11至159 頁)等資料附卷可參,應堪認屬實: ㈠、乙○○為被告之父親,王翁伯桃為被告之母親,王翁伯桃於95年11月4 日死亡。系爭土地(已因與同段807 土地合併刪除,重測前為屏東縣○○鎮○○○段00000 地號土地)於60年至68年間為登記為訴外人賴言所有,68年2 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登記至王分北名下,82年2 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王翁伯桃名下,後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於被告名下。㈡、歐朝琴為原告歐進杉之父親,已於102 年6 月29日死亡。 ㈢、王文為為原告己○○、戊○○之父親,已於78年7 月2 日死亡。 ㈣、丙○○本名為王分西,為原告甲○○之父親。 ㈤、同段807 土地(重測前為屏東縣○○鎮○○○段00000 地號土地)30年至68年間登記為訴外人賴翼首所有,68年2 月8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王分西所有,99年12月14曰由被告拍定,100 年1 月6 日被告以拍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 ㈥、被告於103 年12月2 日將系爭土地、同段807 土地合併為合併後807 土地(103 年潮登字第127840號);同日從合併後807 土地分割出同段807-1 、807-2 地號土地(103 年潮登字第127850號);103 年12月19日合併後807 土地與同段807-1 、807-2 地號土地合併為同段807 地號(103 年潮登字第133870號);103 年12月22日合併後807 土地分割出同段807-3 、807-4 地號(103 年潮登字第133880號);103 年12月27日合併後807 土地與同段807-3 、807-4 地號土地合併為同段807 地號(103 年潮登字第136630號);103 年12月27日合併後807 土地分割出同段807-5 、807-6 地號土地(103 年潮登字第136640號)。 四、本件爭點為: ㈠、乙○○等5 人與王翁柏桃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㈡、系爭借名登記關係之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乙○○等5 人與王翁柏桃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⒈ 按借名登記者,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 年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出資人於67年間共同出資購買,僅是陸續借名登記於王分北、王翁柏桃名下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應由原告就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乙節負舉證之責。 ⒉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由出資人共同於67年間向訴外人賴言購買,每人應有部分各1/4 ,原先借名登記於王分北名下,嗣後王文為於78年2 月2 日過世,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由原告己○○、戊○○繼承取得,於82年間改借名登記於王翁柏桃名下,相關費用皆由乙○○等5 人負擔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歷年地籍謄本、系爭協議書、支付明細資料、系爭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5至51頁),被告則抗辯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同意書之真實性可疑,若王翁柏桃並非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為何會有仲介費60萬元支出云云。經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乙○○、歐朝琴、王文為於67年12月27日向賴言買系爭土地與潮州鎮八老爺段199 -3地號土地(下稱199-3 土地),我們平均分擔價格,因為早期要有自耕農身份才能登記,所以系爭土地登記給王分北,199-3 土地登記給我,後來系爭土地改借名登記到王翁柏桃名下,當時王分北說要吃紅,我們就各拿出15萬元、共60萬元給王分北,當作登記之報酬,即支付明細資料上記載之仲介費60萬元,系爭協議書是我與乙○○親自簽名,上面之所以記載系爭土地登記王分北及伊之名下,是因為當時兩人都有。王翁柏桃之系爭同意書是代書所寫,我們每人都有1 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0 至216 頁);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土地與199-3 土地為出資人合夥買的,這是我父親歐朝琴告訴我的,我也有王翁柏桃之同意書,系爭土地原先登記於王分北名下,後來改登記到王翁柏桃名下,我們還付了60萬元,即支付明細資料之仲介費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16 至220 頁)。上開證人證言核與原告主張及系爭協議書、系爭同意書及支付明細資料內容大致相符,可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出資人各出資1/4 購買,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同意書確為真正,支付明細資料上記載之仲介費60萬元係乙○○等5 人給王分北之借名登記報酬等情,應為屬實。 ⒉ 被告雖抗辯系爭協議書第六項記載系爭土地登記王分北、王分西名下,與原告前揭主張及證人證言不符云云,原告則主張系爭協議書第六項是將系爭土地與199-3 土地合併書寫,係表示上開土地分別登記於王分北及丙○○名下等語,查系爭協議書第六項載明:「六、坐落潮州鎮八老爺段199-2 號(即系爭土地)面積0.3294公頃土地登記王分北、王分西名下,王文為股份占1/4 。坐落潮州鎮八老爺段199-3 號面積0.4365公頃土地登記王分北、王分西名下,王文為股份占1/4 。‧‧‧」,此有系爭協議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9至41頁),而199-3 土地(即重測後同段807 土地)於68年至99年間係登記於丙○○即王分西名下等情,有同段807 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199-3 土地人工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5 至106 頁、第113 頁,卷二第23至27頁),並經證人丙○○以前揭證言證述明確,足見199-3 土地於上開期間確係借名登記於丙○○名下,原告上開主張衡與實情相符,自為屬實。被告另抗辯王翁柏桃不識字,系爭同意書非其書寫云云,然依證人丙○○前揭證詞,系爭同意書為代書所書寫,又其上僅有王翁柏桃之印章,而非簽名,此有系爭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1頁),被告以王翁柏桃不識字為由質疑系爭同意書之真實性,實非可採。參以證人丙○○及壬○○之上開證詞,原告主張系爭同意書確為王翁柏桃與乙○○等5 人所約定乙節,洵屬有據。 ⒊ 被告復抗辯系爭土地69年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義務人記載顯與原告稱系爭土地本由出資人共有,並借名登記於王分北名下等情不符云云,原告己○○則主張當初是王文為需要資金才設定69年抵押權,上面都是土地所有人的名字,癸○○為毆朝琴的兒子,當時還未分割給歐進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8 頁)。經查,系爭土地69年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義務人為王分北、己○○、王分西、癸○○,債務人為王文為乙節,有系爭土地人工地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頁),而義務人中己○○為王文為之子、癸○○為歐朝琴之子,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9 、147 頁),故69年抵押權設定義務人僅乙○○一房未記載於其上,其餘出資人皆有本人或兒子之名字記載於上,自可認王文為、歐朝琴、丙○○確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雖上開義務人記載與系爭土地實際共有情形有所出入,然若系爭土地為王分北單獨所有,則69年抵押權設定義務人理應不會有己○○、王分西及癸○○之名字,足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出資人共有,王分北僅為借名登記名義人等情,應為屬實。 ⒋ 又證人即系爭土地先前之承租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系爭土地是被告、原告戊○○、己○○,丑○○代表歐家的一份子,他們4 人共有,親戚都是這麼說的,我在5 年前有承租系爭土地約2 年,當時有經過上開4 人之同意,己○○部分是透過戊○○幫我問的,只是簽訂契約時是與被告簽署,原告戊○○有說讓被告處理即可,被告有說過系爭土地是共有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66頁反面至68頁),查證人上開證言雖就系爭土地共有人部分與原告主張不一(證人未提到丙○○一房),然證人並非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其係聽親戚說系爭土地為共有,在取得共有人同意還需透過原告戊○○轉達給其他共有人,衡情證人就系爭土地實際共有人之認知有所違誤應屬合理,且依證人前述證言可知,系爭土地確為共有,其承租系爭土地有經過各共有人同意。而非被告單獨所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渠等共有此節,洵屬有據。 ⒌ 按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89年1 月26日刪除前之土地法第30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依刪除前土地法第30條規定,系爭土地為農地,無法登記為共有,故僅能先借名登記至王翁柏桃名下等情,並提出系爭土地地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5至36頁),由系爭土地地籍謄本可知系爭土地地目為田,使用種類為特定農業區農業用地,於82年2 月26日因買賣而登記於王翁柏桃名下,故依上開土地法第30條規定,系爭土地於89年前確實無法因為買賣移轉為共有,故原告主張因為上開法規限制,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王翁柏桃名下,實屬合理,且若非乙○○等5 人與王翁柏桃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王翁柏桃又怎會在系爭土地登記於其名下之同日於系爭同意書上蓋章,足見原告主張乙○○等5 人與王翁伯桃確實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應可採信。 ⒍ 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本為出資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4 ,已如前述,嗣後因王文為於78年2 月2 日過世,原告己○○、戊○○繼承取得王文為就系爭土地之權利乙節,有系爭協議書、王文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訴外人王麗盡、王素女於105 年11月21日之證明書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9至45頁、第163 至165 頁,卷二第231 頁);另歐朝琴於102 年6 月29日死亡,其就系爭土地之權利原由原告歐進杉分割繼承取得,歐進杉又於106 年2 月1 日死亡,其權利由癸○○等7 人繼承取得等情,有遺產分割協議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法庭105 年11月23日高少家美家司志102 司繼第2981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7頁、第133 至161 頁,卷二第203 頁,卷三第18至31頁);又丙○○於105 年5 月17日將其在系爭土地上之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讓與其子即原告甲○○此節,有讓與同意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79頁)。基上,系爭土地現實際所有權人應為乙○○(應有部分1/4 )、原告戊○○及己○○(應有部分各1/8 )、甲○○(應有部分1/ 4)及癸○○等7 人(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4 ),惟如前揭三、不爭執事項㈠所示,系爭土地原登記在王翁柏桃名下,王翁柏桃95年11月4 日過世後因分割繼承而登記至被告名下,則原告主張乙○○等5 人與王翁柏桃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就丙○○及歐朝琴部分嗣後由原告甲○○及癸○○等7 人繼受取得,當屬可採。又乙○○等5 人與王翁柏桃並未約定登記期間,應屬未定期限,則借名登記關係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原告得隨時終止委任關係,故原告主張以王翁柏桃於95年11月4 日過世日期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借名登記關係業經終止,而被告為之繼承人,並因繼承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則於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其取得所有權已無法律上原因,並享有所有之利益,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塗銷其就系爭土地所為如主文第1 至6 項所示之合併分割登記,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如主文第7 項所示,即屬可採。 ㈡、被告雖辯稱縱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惟依系爭同意書約定於法令修改時,即移轉登記於各共有人名下,渠等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89年1 月28日土地法第30條經修法刪除農地不得移轉為共有之規定時起算,迄今已超過15年而罹於時效,原告不得請求返還云云,惟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 條前段、第12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借名登記於借名登記期間,將系爭土地登記在王翁柏桃名下,即屬於出名者應負之契約義務,即便系爭同意書約定於法令修改時,王翁柏桃即無條件移轉登記至乙○○等5 人之名下等語,然此僅為王翁柏桃依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應盡之義務,並非約定系爭借名登記關係於修法後即立即終止,仍應待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當事人主張終止契約,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始生終止之效力,又原告主張自王翁柏桃於95年11月4 日過世後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而原告於105 年7 月14日起訴請求,並未逾越15年時效等情,有原告民事起訴暨訴訟救助狀收戳章、王翁柏桃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181 頁),則原告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再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終止契約時即王翁柏桃死亡時起算,尚未逾越15年,故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終止借名登記後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塗銷其就系爭土地所為如主文第1 至6 項所示之合併分割登記,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如主文第7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林綉君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