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01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13號原 告 佳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志喬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複 代理 人 簡汶珊律師 被 告 張郭惠敏 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 吳哲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與訴外人樸石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樸石公司)於民國103 年12月19日簽訂投資協議書(下稱系爭投資協議書),復於104 年6 月29日簽訂補充增修協議(下稱系爭補充協議),約定被告應於樸石公司完成增資之日5 年內,分期償還伊公司103 年度10月31日資產負債表所載之催收款項,其第1 期為於104 年12月31日前還款新台幣(下同)3,000 萬元,惟被告僅還款1,800 萬元,尚餘1,200 萬元迄未償還。系爭投資協議書與系爭補充協議均屬利益第三人契約,伊公司即為享受其利益之第三人,自得依系爭投資協議書與系爭補充協議,請求被告履行其義務,即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伊公司1,200 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 萬元,並自105 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法定代理人劉志喬以原告欲向銀行辦理增貸或續貸為由,要求伊簽署系爭投資協議書與系爭補充協議,以利於銀行徵信、融資,伊遂於104 年6 月29日簽署系爭投資協議書與系爭補充協議,故系爭投資協議書與系爭補充協議均係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且原告並非善意第三人,依民法第87條規定,系爭投資協議書與系爭補充協議均屬無效。縱認為有效,惟伊係受劉志喬詐欺而為之,且原告並非善意第三人,伊發現受詐欺後,已於104 年10月間對劉志喬、樸石公司及原告撤銷該意思表示,系爭補充協議即已不復存在。縱認伊應受系爭投資協議書與系爭補充協議之拘束,惟系爭投資協議書與系爭補充協議並非利益第三人契約,亦未使原告取得直接請求伊給付之權利,則原告自無從請求伊依約履行。縱認原告得直接請求伊為給付,惟系爭投資協議書與系爭補充協議係伊為原告之債務人代負清償義務之普通保證契約,於原告未就其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伊得主張先訴抗辯權,拒絕清償,則原告請求伊給付,仍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15 頁、卷二第169 頁),並有系爭投資協議書、系爭補充協議、高雄地方法院郵局001653號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至45、119至131頁),堪認為真實: ㈠被告與樸石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劉志喬)先簽訂如系爭投資協議書(如本院卷一第27至31頁所示,所載簽訂日期為103 年12月19日),嗣簽訂系爭補充協議(如本院卷一第33至45頁所示,所載簽訂日期為104 年6 月29日)。 ㈡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104 年2 月1 日由被告變更為劉志喬。㈢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於104 年6 月30日製作之會計師查核報告,認原告於103 年12月31日之催收款項淨額為2 億2,350 萬6,385 元。 ㈣被告於104 年10月2 日以受詐欺為原因,對劉志喬、樸石公司及原告撤銷簽訂系爭補充協議之意思表示,樸石公司與原告均已收受該意思表示。 四、本件爭點為: ㈠系爭投資協議書與系爭補充協議是否為被告與樸石公司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 ㈡系爭投資協議書與系爭補充協議是否為被告受樸石公司詐欺而簽訂? ㈢原告是否為善意第三人? ㈣系爭投資協議書與系爭補充協議是否使原告對於被告取得直接給付之權利? ㈤系爭投資協議書與系爭補充協議之性質是否為保證契約?被告主張先訴抗辯權,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16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投資協議書與系爭補充協議如因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即為原告權利發生障礙之事由,而屬有利於被告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主張其係為協助原告向銀行辦理增貸或續貸,應劉志喬要求而通謀虛偽作成系爭投資協議書與系爭補充協議一節,經查: ⑴原告之往來銀行中,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屏東分行部分,於104 年2 月1 日後均無新增貸款之情事;就臺灣銀行中屏分行部分,原告於104 年2 月1 日前已辦理週轉金貸款3,000 萬元、外銷貸款1,000 萬元,分別於104 年5 月18日、105 年7 月15日依原項目、原額度辦理續貸,續貸時所提出之資料並未包括系爭投資協議書與系爭補充協議,另2 筆長期借款則均無新增貸款及新增款項等情,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6 年7 月12日民事陳報狀、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屏東分行106 年7 月5 日上屏東字第1060000031號函、臺灣銀行中屏分行106 年7 月13日中屏營字第10600022361 號函、同年8 月11日中屏營字第10600026791 號函及所附資料、同年9 月27日中屏營字00000000000 號函所附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31 、333 、357 、363 至500 頁、卷二第35至135 頁),則系爭投資協議書與系爭補充協議並非原告用以向銀行辦理增貸或續貸之文件,已臻明確。又被告於104 年1 月31日前,仍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倘原告為向銀行增貸或續貸而需於文件造假,被告大可自行為之,尚無與樸石公司通謀虛偽簽訂系爭投資協議書與系爭補充協議之必要;至於被告主張系爭投資協議書與系爭補充協議實於104 年6 月29日同時簽訂一節,縱令屬實,惟被告於104 年2 月1 日後,已非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且被告自承其已未再持有原告之股份(見本院卷二第22頁),倘原告須向銀行增貸或續貸,亦與被告無關,被告豈有為此與樸石公司通謀虛偽簽訂系爭投資協議書與系爭補充協議之可能? ⑵被告主張其先前屢因應劉志喬之融資需求,而與劉志喬簽訂虛偽契約一節,固據其提出其與劉志喬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5 至117 頁),惟查:上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之內容所指為何,原有不明,被告是否有因上開對話而採取何等作為,亦未見被告加以主張並提出證據證明之,自無從以上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認定被告與劉志喬間有簽訂虛偽契約之慣行。又上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之時間,均在104 年12月間之事實,業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之行動電話查明無訛(見本院卷一第91頁),並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9、20頁),而被告主張系爭投資協議書與系爭補充協議係於104 年6 月29日同時簽訂,亦即係在上開對話之半年前,自無從以上開對話內容,認定半年前所簽訂之系爭投資協議書與系爭補充協議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此外,被告就樸石公司明知其並無欲受系爭投資協議書與系爭補充協議拘束之真意,而仍與其通謀而為非真意之合意一節,並未再另行舉證以實其說,則縱認被告確無欲受系爭投資協議書與系爭補充協議拘束之真意,而仍為簽訂系爭投資協議書與系爭補充協議之虛偽意思表示,亦僅被告單方為虛偽之意思表示而已,系爭投資協議書與系爭補充協議並非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 ⒊綜上,被告抗辯系爭投資協議書與系爭補充協議為其與樸石公司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云云,洵無可採。 ㈡⒈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92條定有明文。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被告主張劉志喬佯稱原告欲向銀行辦理增貸或續貸,要求其協助,其受詐而簽訂系爭投資協議書與系爭補充協議一節,經查:系爭投資協議書第5 條約定:「甲方(指被告,下同)保證,自投資方(指樸石公司、尚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喬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同)完成增資繳款之日起壹年內,因投資案取得之股款,應於交易日當日全數匯回佳洪股份有限公司,做為沖銷甲方對佳洪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往來金額,且相關匯款作業由乙方(指樸石公司,下同)代為辦理。如未沖銷完成前造成投資方損失,甲方應當承擔由此引起一切經濟和法律責任,然乙方得書面免除甲方此項責任」,系爭補充協議約定:「甲、乙雙方於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簽訂投資協議書,依據十五、未盡事宜協商之原則,於下方補充增修協議:…修訂『五、甲方保證,自投資方完成增資繳款之日起伍年內,應分期償還,佳洪股份有限公司民國一○三年度十二月卅一日資產負債表所載之催收款項金額。如未償還完成前造成投資方損失,甲方應當承擔由此引起一切經濟和法律責任,然乙方得書面免除甲方此項責任。』(第2 條)鑒於前項修訂增修內容,甲方同意安排以下伍年還款計畫:㈠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卅一日前,安排還款新台幣參仟萬元。㈡民國一○五年十二月卅一日前,安排還款新台幣肆仟萬元。㈢民國一○六年十二月卅一日前,安排還款新台幣伍仟萬元。㈣民國一○七年十二月卅一日前,安排還款新台幣陸仟萬元。㈤民國一○八年十二月卅一日前,安排該筆催收款項差額之還款(第3 條)。…」(見本院卷一第27、35頁)。又系爭補充協議之附件,即包括原告10 3年12月31日及102 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其上記載原告於103 年12月31日之催收款項淨額為2 億2,350 萬6, 385元,並經被告簽章(見本院卷一第39頁)。系爭投資協議書與系爭補充協議之文義,甚為明晰,且被告依系爭補充協議之約定,所應償還原告之總金額,已近天文數字,分期償還之金額亦在3,000 萬元以上,自不容等閒視之,被告抗辯其係出於協助之心態而予以簽訂云云,實屬匪夷所思。況被告身為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並長期擔任原告之經營者,對原告向銀行辦理增貸或續貸時,是否必須出具系爭投資協議書與系爭補充協議等文件,當無不知之理,豈有可能輕信此種訛詐之事由,率爾簽訂系爭投資協議書與系爭補充協議,置己於殊為不利之境地?此外,被告就詐欺事實之存在一節,並未再另行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抗辯系爭補充協議為其受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並已經其合法撤銷云云,自無可採。 ㈢系爭投資協議書與系爭補充協議並非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亦非被告受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有如前述,自不生無效或撤銷之問題,則原告是否為善意第三人,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㈣⒈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26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第三人利益契約,重在第三人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倘要約人與債務人未約定使第三人取得該債權者,僅為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而非該條項所稱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惟審認契約是否有以使第三人取得該債權為標的,並不以明示為必要,祇要依契約之目的及周圍之情況,可推斷當事人有此法效之意思為已足。於此情形,除審究其契約是否為第三人利益而訂立外,尚可考量契約訂定之本旨,是否由第三人自己行使權利,較諸僅由要約人行使權利,更能符合契約之目的,債務人對第三人為給付是否基於要約人亦負擔相當之給付原因暨要約人與第三人間之關係,並分就具體事件,斟酌各契約內容、一般客觀事實、工商慣例、社會通念等相關因素,探究訂約意旨之所在及契約目的是否適合於使第三人取得權利,以決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補充協議第2 條、第3 條之約定,係就系爭投資協議書第5 條之約定為修訂,而系爭投資協議書第5 條約定:「甲方…取得之股款,應於交易當日全數匯回佳洪股份有限公司,…且相關匯款作業由乙方代為辦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頁),固載明被告取得之股款應匯予原告,惟亦載明匯款作業須由樸石公司辦理,則原告取得股款之程序,尚須經樸石公司介入操作,堪認上開約定僅係言明被告股款之去向(即匯款之對象)為原告,原告並未因而取得直接請求被告給付之權利。又系爭補充協議第2 條約定:「甲方保證…應分期償還,佳洪股份有限公司民國一○三年度十二月卅一日資產負債表所載之催收款項金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頁),僅載明被告應償還之金額即為原告103 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所載之催收款項金額,並未載明償還之對象,且觀諸系爭投資協議書與系爭補充協議之其餘內容,尚無從認定該償還對象乃系爭投資協議書與系爭補充協議之當事人以外之人,亦即被告應償還之對象,仍為樸石公司,則上開約定自未使當事人以外之人即原告取得直接請求被告給付之權利。此外,參諸系爭投資協議書第5 條約定:「如未沖銷完成前造成投資方損失,甲方應當承擔由此引起一切經濟和法律責任,然乙方得書面免除甲方此項責任」,及系爭補充協議第2 條約定:「如未償還完成前造成投資方損失,甲方應當承擔由此引起一切經濟和法律責任,然乙方得書面免除甲方此項責任」各等語,堪認上開約定之目的係在避免投資方(指樸石公司、尚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喬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受有損失,而非著眼於原告之利益而訂定,被告與樸石公司簽訂系爭投資協議書與系爭補充協議時,尚無可能就原告直接取得對被告之債權一事達成合意。 ⒊綜上,被告抗辯系爭投資協議書與系爭補充協議並非利益第三人契約,原告並無直接請求其給付之權利一節,堪予採信。 ㈤原告不得依系爭投資協議書與系爭補充協議請求被告給付,有如前述,則系爭投資協議書與系爭補充協議之性質是否為保證契約,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投資協議書與系爭補充協議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其1,200 萬元,並自105 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書記官 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