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28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15號原 告 鄭朝太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 複 代理人 張錦昌律師 被 告 鄭雅文 訴訟代理人 陳靜儀 被 告 鄭信平 鄭美蘭 鄭美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律師 林宏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與被告鄭雅文、訴外人鄭惠文均為訴外人李雲之子女。原告於民國85年至92年間將每年部分薪資交予母親李雲保管,並委託李雲代為購買黃金。原告與李雲並於93年5 月18日清點兩人各自持有之黃金數,並將李雲所有之黃金記載於當日之日曆紙上,除此之外之黃金500 兩均為原告所有,並由原告保管系爭黃金之保證書,以資證明系爭黃金為原告所有。嗣李雲於104 年9 月29日死亡後,原告即向被告鄭雅文及鄭惠文詢問系爭黃金下落,並欲索討,然其等卻告知不知系爭黃金下落。惟查,原告當年與母親清點系爭黃金時,鄭惠文亦在場,嗣於李雲過世後,即由鄭惠文藏匿占有,鄭惠文並於104 年10月6 日囑託被告鄭雅文之女陳靜儀前往彰化銀行屏東分行以其名義開立保管箱,並將系爭黃金置放在保管箱內,鄭惠文旋於105 年2 月4 日將該保管箱之保管人更改為伊,後鄭惠文於105 年9 月9 日死亡,經原告質問訴外人陳靜儀才知悉系爭黃金為鄭惠文涉嫌侵占,並藏置於銀行保管箱內,原告遂協同國稅局前往開啟保管箱,方知上情,惟系爭黃金已短少20兩,僅餘480 兩。然查,鄭惠文生前職業為算命師,且37歲以後精神異常,此後業績直落,並依附於母親李雲,一生除母親贈與之房屋外,未有其他投資,其資力並不足購買480 兩之黃金,是不可能保有如此高額之黃金,而原告保有系爭黃金之保證書,已如上述,故原告方為系爭黃金之所有權人。從而,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1 項、第 179 條、第597 條之規定請求鄭惠文之繼承人即被告等人返還系爭黃金予原告。並聲明: ㈠、確認鄭惠文(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於彰化銀行屏東分行之E 箱種第2704號保管箱如附表之黃金所有權為原告所有。 ㈡、被告應將前項黃金返還予原告。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鄭雅文則以:原告無法證明其為系爭黃金之所有權人,原告當時並無資力購買系爭黃金,希望原告提出購買系爭黃金之證據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鄭信平、鄭美蘭、鄭美文則以:原告並未證明其於85年至92年間究有何收入來源,足以購買價值數千萬元之黃金,徒憑執有保證書,如何證明係其所購買。又價值數千萬元之黃金,倘係原告所有,豈有不自行保管之理,且若真遭鄭惠文侵占,又為何不提起民、刑事告訴以取回系爭黃金,且原告為何不於當事人李雲、鄭惠文在世時出面主張,卻待上開二人均過世後才提起本件訴訟,實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再系爭黃金既然存放於鄭惠文出資承租之銀行保管箱,且該保管箱亦為鄭惠文本人使用,鄭惠文即係保管箱內物品之占有人,依民法第943 條第1 項及第944 條第1 項規定,鄭惠文對保管箱內物品推定有適法權利及以所有之意思占有,加上鄭惠文為知名命理師,收入頗豐,應有資力購買系爭黃金,是系爭黃金應係鄭惠文個人所有,原告主張為其所有,實不可採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認定之事實與爭點: ㈠、認定之事實: ⒈系爭黃金係由陳靜儀與鄭惠文一同自屏東縣○○市○○路000 號房屋內取出,復以陳靜儀名義向彰化銀行屏東分行承租保管箱陳放之。 ⒉鄭惠文復於105 年2 月4 日改以自己名義承租上開保管箱。 ㈡、爭點:系爭黃金是否確由原告所出資購買?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系爭黃金繼自鄭惠文之保險箱內取出,衡情原應屬鄭惠文所有,鄭惠文過世後,即應由全體繼承人(即鄭惠文之兄弟姊妹)所有,原告起訴主張所有權,惟遭被告等人所否認,原告即有確認利益,且系爭黃金係由鄭惠文之保險箱中取出,鄭惠文生前繼由鄭惠文所占有中,應推定為鄭惠文所有,是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證明系爭黃金確為其所有。 ㈡、原告雖稱系爭黃金由其提供資金由母親李雲代購,並提出自稱其母親手寫月曆,用以證明曾經母親清點系爭黃金,然查從該月曆紙(見本院卷第31頁)記載,內容中之「隻數」與系爭黃金數量並不吻合,且尚分大公、小公,但系爭黃金均為5 兩為單位,並無大小之分,實難認該手寫日曆紙與本件系爭黃金有何關聯。原告另提出和解書(見本院卷第155 至157 頁)用以證明其購買系爭黃金之資力,然從該和解書中,並無從看出就原告斯時之資力狀態為何,故尚難以原告所提出之此部分資料而認系爭黃金係由原告所出資購買。又原告雖持有系爭黃金之保證書,但原告既無從提出購買證明,亦未占有系爭黃金,單純持有保證書並無從證明系爭黃金與其之關聯。 ㈢、另證人陳靜儀曾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聽聞鄭惠文說系爭黃金是原告所有,為了不讓原告第二任妻子找到,所以由我和鄭惠文一起去屏東縣○○市○○路000 號4 樓房間內拿出來去放在銀行保管箱;一開始用我的名字租保管箱,後來改成鄭惠文的,鄭惠文有叫我不要告訴原告等語(見本倘系爭黃金確為原告所有,是否要讓原告妻子知悉系爭黃金之存在,實與鄭惠文無涉,反與原告較為相關,縱使要藏匿系爭黃金,也應是原告邀同證人陳靜儀相助,較合情理院卷第224 頁);加以,原告之妻子並未住於屏東縣○○市○○路000 號屋內,倘無人告知其屋內放有黃金,其應無從知曉,實無需特別取出改放於保管箱內,且鄭惠文後續將保管箱承租人更改為自己之舉動,亦難以與防止原告妻子發現之原因產生關聯,是證人陳靜儀此聽聞是否正確,實有可疑。 ㈣、再者,原告雖稱於母親於104 年過世後即再未進入屏東縣○○市○○路000 號房屋內,但衡諸常情,一般人若在屋內放置如同系爭黃金如此數量之黃金在屋內卻無從入內,豈會置之不理,必定會以各種管道,或起訴,或協商等種種方式將之取回,但原告對於系爭黃金之下落未曾聞問,可見原告先前並不知系爭黃金之存在反較為可能。 ㈤、又原告稱系爭黃金係由其自85至92年間陸續購買,然查:依據王鼎貴金屬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2 月1 日函(見本院卷第359 頁)覆:系爭黃金係於92年間進口,亦與原告所稱於85至92年陸續購買之說詞不符,亦難認系爭黃金確由原告出資購得。 ㈥、末原告雖稱鄭惠文並無資力購買系爭黃金云云,然鄭惠文生前曾是命理師一職,該職業之收入因時常未能有收據、發票,亦無客觀收費標準,且鄭惠文生前可能亦未核實報稅,故實難從鄭惠文之報稅資料中得知鄭惠文之經濟狀況。惟系爭黃金在鄭惠文生前始終由其占有,本即應推定為鄭惠文所有,依照前開舉證責任分擔,應由原告舉證推翻,被告等人並無證明鄭惠文之資力之義務,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1 項、第179 條、第597 條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黃金為其所有,且鄭惠文之繼承人即被告等人應返還系爭黃金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書記官 林銀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