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2號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陳易樟 被 告 李侑宸即聖源企業行 李至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侑宸即聖源企業行、李至宏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萬元,及按附表所示各筆本金金額並起算日期暨週年利率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 頁);於105 年2 月23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及按附表所示各筆本金金額並起算日期暨週年利率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見本院卷第45頁)。查原告就被告應負連帶給付責任所為之變更,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李侑宸即聖源企業行、李至宏未最後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李侑宸即聖源企業行邀同被告李侑宸、李至宏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4 年2 月9 日與原告簽訂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保證書、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先後向原告借款四筆如附表所示金額,並約定利息計算方式自借款日起按原告訂定之基準利率(季調)加碼年利率0.62%(目前為年息3.5 %),借款如未按期清償時,除應自逾期日起照應還款額按上開利率給付利息外;另於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李侑宸即聖源企業行自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逾期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繳息,屢經催討無效,迄未償還,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保證書、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授信約定書、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等件為證;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李侑宸即聖源企業行為系爭債務之借款人,被告李至宏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本金800 萬元及按附表所示各筆本金金額並起算日期暨週年利率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另被告李侑宸為自然人,而被告李侑宸即聖源企業行則為獨資商號,並無獨立法人格、財產,與被告李侑宸所有財產實屬同一,換言之,被告李侑宸即聖源企業行所應負擔之權利義務,亦為被告李侑宸所應負擔,故無對被告李侑宸再為裁判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書記官 張孝妃 ┌─────────────────────────────────────┐ │附表: 105年度重訴字第2號 │ ├──┬──────┬────┬────────┬─────────────┤ │編號│本金金額 │ 利率 │ 利息起算日 │ 違約金 │ │ │(新臺幣) │(年息)│ │ │ │ │ │ │ │ │ ├──┼──────┼────┼────────┼─────────────┤ │1. │1,250,000元 │3.5% │自104 年8 月10日│自104 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 │ │ │ │起至清償日止 │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 │ │ │ │ │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 │ │ │ │ │月以上者,按左開利率20%計│ │ │ │ │ │算。 │ ├──┼──────┼────┼────────┼─────────────┤ │2. │750,000 元 │3.5% │自104 年9 月12日│自104 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 │ │ │ │起至清償日止 │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 │ │ │ │ │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 │ │ │ │ │月以上者,按左開利率20%計│ │ │ │ │ │算。 │ ├──┼──────┼────┼────────┼─────────────┤ │3. │3,750,000 元│3.5% │自104 年9 月10日│自104 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 │ │ │ │起至清償日止 │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 │ │ │ │ │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 │ │ │ │ │月以上者,按左開利率20%計│ │ │ │ │ │算。 │ │ │ │ │ │ │ ├──┼──────┼────┼────────┼─────────────┤ │4. │2,250,000元 │3.5% │自104 年9 月12日│自104 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 │ │ │ │起至清償日止 │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 │ │ │ │ │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 │ │ │ │ │月以上者,按左開利率20%計│ │ │ │ │ │算。 │ ├──┼──────┼────┼────────┼─────────────┤ │總計│8,000,000元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