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19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77號原 告 王茹川 魏月青 王麒登 王伊翎 兼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何偲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仁聲律師 被 告 台灣寶路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入川達三 被 告 李林樹 邢雨龍 上 列三 人 訴訟代理人 楊靖儀律師 被 告 大鵬灣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海清 被 告 林惠益 王志宏 上 列三 人 訴訟代理人 何方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王茹川負擔百分之十四,由原告魏月青負擔百分之十三,由原告王麒登負擔百分之二十一,由原告王伊翎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何偲語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時,原將OPTION改裝車訊雜誌社列為共同被告,嗣於OPTION改裝車訊雜誌社為本案言詞辯論前,撤回對其之起訴(見本院卷一第197 、331 至345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OPTION改裝車訊雜誌社即失訴訟繫屬,而非本件之當事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時,係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第188 條、第191 條之1 第1 項、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第195 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規定,求為判決:㈠被告李林樹、邢雨龍、林惠益、王志宏應連帶給付原告王茹川新台幣(下同)3,657,197 元、原告魏月青3,461,197 元、原告王麒登5,668,142 元、原告王伊翎6,017,632 元、原告何偲語7,700,643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OPTION改裝車訊雜誌社應與被告李林樹、邢雨龍連帶負上述給付之責;被告大鵬灣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鵬灣公司)應與被告林惠益、王志宏連帶負上述給付之責。㈢上列被告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於訴狀送達後,原告追加台灣寶路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路多公司)為被告,請求權基礎則追加民法第191 條之3 及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且不再依民法第195 條規定為請求,訴之聲明改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茹川3,608,550 元、原告魏月青3,592,527 元、原告王麒登5,668,142 元、原告王伊翎6,017,632 元、原告何偲語7,700,643 元,及均自追加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97 、331 至345 頁、卷二第129 至145 、161 頁、卷三第203 至217 頁)。原告訴之變更、追加前後所為請求,均係基於同一賽車事故所衍生,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相同,且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得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堪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林樹為被告寶路多公司所發行OPTION改裝車訊雜誌之主編,被告邢雨龍為被告寶路多公司之行銷部協理,被告李林樹、邢雨龍負責主辦103 年OPTION CUP零四直線加速賽(下稱系爭賽事),並由被告寶路多公司向被告大鵬灣公司租用大鵬灣國際賽車場(下稱系爭賽車場)作為賽事場地,被告林惠益為系爭賽車場之副總經理,被告王志宏為系爭賽車場之課長。王偉仲於民國103 年6 月22日代表T0RACINGSPORTS車隊參加系爭賽事,於下午之賽事通過終點線後,因系爭賽車場之安全距離太短、緩衝區設施不良,致無法達到煞車效果,而撞上護牆,復因救護人員及設備不足,經送醫急救不治(下稱系爭事故)。被告寶路多公司、大鵬灣公司均為企業經營者,其等所舉辦之系爭賽事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惟未提供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場地與人員設備,致王偉仲死亡,且被告李林樹、邢雨龍、林惠益、王志宏執行業務,未盡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2 項所規定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亦未告知危險並採取防免危險之措施,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則被告李林樹、邢雨龍、林惠益、王志宏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第191 條之3 、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規定,被告寶路多公司、大鵬灣公司依民法第188 條、第191 條之1 第1 項、第191 條之3 、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第51條規定,就系爭事故所生損害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原告王茹川為王偉仲之父,為王偉仲支出殯葬費196,000 元;原告魏月青係王偉仲之母,其與原告王茹川均受王偉仲及其餘3 名子女之扶養,以原告王茹川、魏月青於王偉仲死亡時之平均餘命分別為23.22 年、27.33 年,每年扶養費均為232,896 元計算,分別得一次請求賠償扶養費損害912,550 元、1,092,527 元。原告何偲語為王偉仲之妻,原告王麒登、王伊翎均為王偉仲之未成年子女,其等均受王偉仲扶養,原告何偲語以王偉仲屆65歲退休前之工作期間計算,原告王麒登、王伊翎以各自年滿23歲大學畢業前之期間計算,分別得一次請求賠償扶養費損害4,700,643 元、3,168,142 元、3,517,632 元。又系爭事故致原告王茹川、魏月青老年喪子,原告王麒登、王伊翎幼年失怙,原告何偲語與夫死別,且須獨力扶養稚子,精神上均受有極大痛苦,原告王茹川、魏月青、王麒登、王伊翎各得請求賠償慰撫金2,500,000 元,原告何偲語得請求賠償慰撫金3,000,000 元,以資慰藉。從而,原告王茹川、魏月青、王麒登、王伊翎、何偲語分別得請求賠償3,608,550 元、3,592,527 元、5,668,142 元、6,017,632 元、7,700,643 元,爰依前揭民法及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連帶負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茹川3,608,550 元、原告魏月青3,592,527 元、原告王麒登5,668,142 元、原告王伊翎6,017,632 元、原告何偲語7,700,643 元,及均自追加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被告寶路多公司、大鵬灣公司並非商品製造人,原告依民法第191 條之1 第1 項規定請求賠償,本屬無據。又系爭賽車場經國際汽車聯盟(即FIA )認證屬G2等級國際賽車場,並經中華賽車會認證可供直線加速賽使用,系爭賽事亦為經中華賽車會認證之賽事,所配置之救護人員及設備均符合標準,則被告寶路多公司、大鵬灣公司所提供之服務,確實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系爭事故之發生,實係因王偉仲通過終點線後,未依工作人員旗號指示煞車減速,致車速過快,衝撞賽道末端之防護用輪胎牆所致,而與場地、賽事規則、救護人員及設備均無因果關係,原告依第191 條之3 、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規定請求賠償,亦屬無據。又被告李林樹、邢雨龍、林惠益、王志宏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亦未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寶路多公司、大鵬灣公司自亦無庸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縱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惟原告王茹川、魏月青、何偲語均非不能維持生活,並無受王偉仲扶養之權利,原告王麒登、王伊翎則僅於成年前得受王偉仲扶養,且扶養義務應由原告何偲語與王偉仲共同分擔,至於原告所請求之慰撫金數額,均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01 頁),並經本院調取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偵字第2596號卷宗查明無訛,堪認為真實: ㈠系爭賽車場(位於屏東縣○○鎮○○○道0 段0 號)領有中華賽車會認可國內賽車場地執照(執照級別FIA/ ASN、FIM/FMN 全國級賽車場,有效期限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適用於直線加速賽,而為被告大鵬灣公司所有,被告林惠益、王志宏分別為系爭賽車場之副總經理、課長,渠等均受僱於被告大鵬灣公司。 ㈡OPTION改裝車訊雜誌為被告寶路多公司所發行之雜誌,被告李林樹、邢雨龍分別為該雜誌之主編、行銷部協理,渠等均受僱於被告寶路多公司,負責舉辦系爭賽事之事務,並由被告寶路多公司向被告大鵬灣公司承租系爭賽車場作為賽事場地。 ㈢王偉仲於103 年6 月22日代表T1 RACINGSPORTS 隊參加系爭賽事,於當日下午3 時17分許,駕駛其所有之廠牌福特型號Tierra(業經王偉仲改裝)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與另一車輛進行400 公尺直線加速賽,系爭車輛於通過終點線後仍往前行駛,撞擊跑道外圍護牆,受有外傷性腦出血、頸椎、胸椎與肋骨多處骨折、雙側氣血胸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同年月24日上午6 時35分宣告死亡。 ㈣原告王茹川、魏月青為王偉仲之父、母,原告何偲語為王偉仲之妻,原告王麒登、王伊翎為王偉仲之子、女;又原告王茹川為王偉仲支出必要之殯葬費196,000 元。 四、本件爭點為: 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林樹、邢雨龍、林惠益、王志宏、大鵬灣公司、寶路多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㈡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請求被告大鵬灣公司、寶路多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㈢原告請求賠償扶養費及慰撫金,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⒈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⑴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3 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為:近代企業發達,科技進步,人類工作或活動之方式及其使用之工具與方法日新月異,伴隨繁榮而產生危險性,而須由被害人證明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有過失,被害人將難獲得賠償機會,實為社會不公平現象。且鑑於:①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製造危險來源②僅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於某種程度控制危險③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因危險事業或活動而獲取利益,就此危險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責,係符合公平正義之要求。為使被害人獲得周密之保護,凡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對於因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他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例如工廠排放廢水或廢氣,筒裝瓦斯廠裝填瓦斯、爆竹廠製造爆竹、舉行賽車活動、使用炸藥開礦、開山或燃放焰火),對於他人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賠償時,被害人只須證明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而在其工作或活動中受損害即可,不須證明其間有因果關係。但加害人能證明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則免負賠償責任,以期平允。基此,舉辦賽車活動,自屬民法第191 條之3 所欲規範之危險事業或活動。本件被告大鵬灣公司所營事業包括競技及休閒運動場館業,並以其所有之系爭賽車場出租他人而獲益,被告寶路多公司則為系爭賽事之主辦單位,並向參賽者收取報名費而獲益等情,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系爭賽車場場地使用保證書、系爭賽事報名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7至81、153 、167 頁),則被告大鵬灣公司、寶路多公司均為經營賽車事業或活動之人,而均為民法第191 條之3 之規範對象,合先認定。 ⑵次按依民法第191 條之3 立法意旨,被害人對於損害與危險事業或活動間有因果關係一節,無庸負舉證責任,惟經營危險事業或活動之人倘能證明損害非由於其所使用之工具、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注意者,仍得免除損害賠償責任。經查:目前我國辦理正式國際賽車活動,需透過國際總會(FIA 及FIM ,即國際汽車聯盟及國際機車聯盟)認可之我國賽車運動國際窗口─中華賽車會,向國際總會提出申請,關於賽車運動之設置、管理、安全規範與賽事規則,國際總會訂有明確規範可供依循,教育部體育署尚無訂定其他相關規範等情,有教育部體育署105 年12月21日臺教體署設(三)字第1050037459號函、106 年1 月24日臺教體署設(三)字第1060001161號函暨所附賽車運動總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05 、261 至395 頁)。從而,關於系爭賽車場及系爭賽事之安全規範與賽事規則,倘符合FIA 所訂規範,應認被告大鵬灣公司、寶路多公司就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 ⑶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⑷經查: ①中華賽車會為我國經內政部登記核案之非營利運動社團,其直屬上級單位為教育部體育署,亦為國際汽車聯盟(FIA )及國際機車聯盟(FIM )認可唯一代表我國加盟國際組織之賽車運動社團,同時為中華台北奧林匹克委員會認可為台灣地區唯一賽車運動單項協會,其設立宗旨乃依循FIA 及FIM 體系內之規範,推廣本土各類型賽車運動發展,藉由總會授予之運動管轄權,以國家賽車會之地位輔導及監督本土賽車運動在正規之途徑發展,特別是有關安全規範之落實;又中華賽車會為FIA 授權在台灣地區依據FIA 規則治理賽車運動,以確保賽車運動盡可能在最安全的情況下推展,因此要求中華賽車會對賽事進行認證,包括比賽場地安全認證、賽車手個人安全裝備認證、比賽車輛安全改裝認證、比賽車手資格認證及賽事執行人員之資格認證,以上缺一不可,而系爭賽車場為加盟中華賽車會成為國際汽車聯盟(FIA )及國際機車聯盟(FIM )體系內運作之賽車運動機構,具有參加國內及國際比賽之資格,中華賽車會並自103 年起每年均核發場地執照予被告大鵬灣公司,該執照所載場址為系爭賽車場,執照級別為FIA/ASN、FIM/FMN全國級賽車場,適用比賽類別包括直線加速賽,系爭賽車場內之直線加速跑道全長700 公尺,其中400 公尺為比賽路段,另300 公尺為減速及緩衝路段,經中華賽車會認證為符合國內級零四比賽標準之場地,可供該會加盟俱樂部辦理零四加速賽之認證賽事,且被告寶路多公司所舉辦之系爭賽事,為中華賽車會認證之俱樂部級賽事,系爭賽事規則書中關於參賽車手資格規定,並符合中華賽車會賽車運動特別規則第16章直線加速賽特別規則及賽車運動總則第2 章之規定等情,有中華賽車會103 年9 月18日(103 )華賽字第068 號函、同年10月8 日(103 )華賽字第076 號函、105 年12月7 日(105 )華賽字第072 號函、中華賽車會同盟機構證書、交通部觀光局大鵬灣國家風景區管理處106 年2 月7 日觀鵬企字第1060100061號函暨所附中華賽車會認可國內賽車場地執照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3 、179 、321 頁、卷二第207 頁、卷三第1 至3 頁)。是以,系爭賽車場為經中華賽車會依FIA 之規範,認證可供該會加盟俱樂部辦理國內級直線(零四)加速賽之場地,系爭賽事亦為經中華賽車會依FIA 規範進行認證之俱樂部級賽事等事實,應堪認定,則被告大鵬灣公司、寶路多公司抗辯系爭賽車場及系爭賽事均符合FIA 所訂規範,其等就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一節,應屬可採。 ②王偉仲曾於100 年4 月間參加被告寶路多公司在系爭賽車場舉辦之零四加速賽TURBO 2WD 1.8L至2.0L組,復於同年12月間參加被告寶路多公司在系爭賽車場舉辦之零四加速賽TURBO 2WD 2.0L至2.5L組,並於該次獲得冠軍等情,有100 年5 月份及101 年1 月份之OPTION改裝車訊雜誌、賽事記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1 至191 頁、卷三第309 、313 頁);又王偉仲於系爭賽事係參加TURBO 2WD 1.8L至2.0L組,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上午10時48分許、11時34分許,已駕駛系爭車輛與其他車輛在系爭賽車場進行2 次400 公尺直線加速賽等情,有賽事記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17 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上午賽事錄影光碟內之影像檔案無訛,有勘驗筆錄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三第327 至334 頁),堪認王偉仲對系爭賽車場之場地設備及系爭賽事之規則,均有相當程度之瞭解。又依賽車運動規則13-14.3 規定,紅旗在起/ 終點和其他所有旗號台,表示如果由於意外事件發生必須終止比賽時,在起/ 終點線會顯示紅旗外,同時在各彎道前也應顯示紅旗,當車手看到紅旗應減速,極度小心,準備停車,另依賽車運動規則第16章直線加速賽特別規則16-5規定,參賽車手應戴上安全帽始可參賽,系爭賽事參賽規則亦規定所有車手需配有3/4 或全罩式安全帽(見本院卷一第175 、322 、378 頁),而系爭事故發生時,王偉仲有配戴全罩式安全帽,且系爭賽事之跑道為乾燥、平坦、無坡度、無缺陷之柏油路面,中線位置排列6 支三角錐分隔為2 車道,左右車道寬度相同,終點線為白色實線,左右兩側邊線往外依序為綠色地面(水泥排水溝)、草皮、矮牆,右側矮牆設有加高柵欄,於終點線後方之左右側矮牆外,及於跑道末端轉彎處之外側,均有身著橘色制服之工作人員手持紅旗,於系爭車輛接近終點線時,即持續揮動紅旗,並指示系爭車輛向右行駛,惟系爭車輛通過終點線後,其煞車燈僅短暫亮起約2 秒,嗣即未再亮起,系爭車輛亦未依工作人員之指示右轉,僅偏右朝跑道末端圍牆方向行駛,終因撞擊跑道末端之直立擋板、平放輪胎、圍牆,車頭潰縮毀損而停下,反觀與系爭車輛競賽之另一車輛,於通過終點線時僅落後系爭車輛約1 個車身,通過終點線後其煞車燈則持續亮起5 秒,嗣順利減速右轉之事實,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事故發生時之錄影光碟內之影像檔案無訛,有勘驗筆錄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233 至242 頁)。此外,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之其餘參賽車輛,其末速度超過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末速度者,至少有4 輛,有賽事記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17 頁)。足證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系爭車輛(不問係駕駛或機械因素)未能確實遵守旗號之指示為減速、轉彎、準備停車所造成,而與系爭賽車場之場地設備或系爭賽事之賽事規則,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大鵬灣公司、寶路多公司抗辯系爭事故之發生,並非系爭賽車場之場地設備或系爭賽事之賽事規則所致一節,亦屬可採。 ③又自系爭車輛發生撞擊時起算,工作人員於19秒內即配備滅火器抵達系爭車輛所在位置,61秒時開啟系爭車輛之右後車門,經普查合格之救護車則於1 分19秒時抵達,救護人員領有初級救護技術員合格證書及基本救命書指導員合格證書,6 分鐘內將王偉仲以長背板平抬移出系爭車輛,7 分鐘時載送王偉仲離去就醫之事實,亦有前揭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37 至241 頁),另有救護記錄表、初級救護技術員合格證書、基本救命書指導員合格證書、103 年度屏東縣醫療機構救護車普查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7 至164 頁),堪認當時之救護行為並未延宕,救護人員及設備亦無欠缺,尚難謂王偉仲之死亡結果,係因系爭賽車場或系爭賽事之救護人員或設備不足所造成。 ⑸系爭事故並非由於系爭賽車場之場地設備或系爭賽事之賽事規則所致,被告大鵬灣公司、寶路多公司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復已盡相當之注意,有如前述,則被告大鵬灣公司、寶路多公司依民法第191 條之3 但書規定,對系爭事故所生損害,並不負賠償責任。又被告李林樹、邢雨龍為被告寶路多公司之受僱人,被告林惠益、王志宏為被告大鵬灣公司之受僱人,其等所為僅係執行各該公司指示之業務,並非經營賽車事業或活動之主體,則原告尚無從依民法第191 條之3 規定,請求被告李林樹、邢雨龍、林惠益、王志宏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1 條之3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即屬無據。 ⒉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91 條之1 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按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前項所稱商品製造人,謂商品之生產、製造、加工業者。其在商品上附加標章或其他文字、符號,足以表彰係其自己所生產、製造、加工者,視為商品製造人。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與其說明書或廣告內容不符者,視為有欠缺。商品輸入業者,應與商品製造人負同一之責任。民法第191 條之1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稱之商品,包括自然產物及工業產品在內,從而所謂「商品製造人」,兼指前述自然產物及工業產品等之生產、製造及加工業者而言。本件被告大鵬灣公司所提供之系爭賽車場,及被告寶路多公司所舉辦之系爭賽事,均非自然產物或工業產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大鵬灣公司、寶路多公司自不屬於民法第191 條之1 所規定之商品製造人,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大鵬灣公司、寶路多公司負商品製造人責任,亦屬無據。 ⒊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第188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第18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侵權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43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系爭事故之發生,與系爭賽車場之場地設備或系爭賽事之賽事規則均無相當因果關係,有如前述,原告就被告李林樹、邢雨龍、林惠益、王志宏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一節,亦未能主張並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李林樹、邢雨龍、林惠益、王志宏均僅為受僱人,並非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所稱之企業經營者,自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規定之餘地,而均不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李林樹、邢雨龍、林惠益、王志宏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請求大鵬灣公司、寶路多公司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均屬無據。 ⒋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林樹、邢雨龍、林惠益、王志宏、大鵬灣公司、寶路多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㈡原告不得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請求被告大鵬灣公司、寶路多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 ⒈按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企業經營者,定義為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依消費者保護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第2 款、第7 條、第7 條之1 第1 項、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大鵬灣公司所營事業包括競技及休閒運動場館業,並以其所有之系爭賽車場出租他人而獲益,被告寶路多公司則為系爭賽事之主辦單位,並向參賽者收取報名費而獲益等情,業據前述,則被告大鵬灣公司、寶路多公司均係提供賽車服務為營業者,而屬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企業經營者,應堪認定。 ⒉被告大鵬灣公司、寶路多公司抗辯其所提供之賽車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一節,經查: ⑴關於汽車賽車運動之設置、管理、安全規範與賽事規則,FIA 已訂有明確規範可供依循,教育部體育署並未訂定其他相關規範等事實,有如前㈠⒈⑵所述,則系爭賽車場及系爭賽事之安全規範與賽事規則,倘符合FIA 所訂規範,應認被告大鵬灣公司、寶路多公司所提供之賽車服務,與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相符。又中華賽車會為FIA 授權在台灣地區依據FIA 規則治理賽車運動,以確保賽車運動盡可能在最安全的情況下推展,其對賽事進行之認證,包括比賽場地安全認證、賽車手個人安全裝備認證、比賽車輛安全改裝認證、比賽車手資格認證及賽事執行人員之資格認證等,系爭賽車場即為經中華賽車會依FIA 之規範,認證可供該會加盟俱樂部辦理國內級直線(零四)加速賽之場地,自103 年迄今均領有經中華賽車會認可之國內賽車場地執照,系爭賽事亦為經中華賽車會依FIA 規範進行認證之俱樂部級賽事等事實,有如前㈠⒈⑷①所述,則被告大鵬灣公司、寶路多公司抗辯其等就系爭賽車場及系爭賽事所提供之賽車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一事,應屬可採。 ⑵原告固提出教育部體育署(前為行政院體育委員會)於93年1 月編印之「賽車場設置及管理規範制度之研究」(下稱《研究》)為證據,主張系爭賽車場之跑道長度不足、緩衝區欠缺碎石床或鋪裝煞車帶等減速阻停裝置、緩衝區之範圍與逃脫線不符、未設置醫療中心,即不符於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云云,惟查:《研究》僅為教育部體育署委託研究單位即玩車友雜誌社提交報告書初稿,經該署召開審查會議決議通過後而編印之文件,且該署並未認證國內賽車場安全設置標準等情,有教育部體育署106 年3 月3 日臺教體署設(三)字第1060004429號函、105 年10月24日臺教體署設(三)字第1050030416號函所附《研究》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27 頁、卷三第202-1 頁),堪認《研究》僅屬研究報告性質,其內容原不具任何法規範效力,亦無學術公信力,更非經政府機關認證之國內賽車場安全設置標準。又《研究》之編印時間,乃在系爭事故發生之10年前,其內容是否與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之科技或專業水準相當,原非無疑;且其第三章第一節國際賽車場設置之標準,係就FIA 及FIM 對國際賽車場之標準規範為綜合說明(見《研究》第59、60頁),惟其參考資料中並無FIA 之相關規範(見《研究》第113 至114 頁),則此部分之內容既非直接引述或翻譯自FIA 之規範,亦非出於實證研究,遑論有何創見,充其量僅係益徵國際賽車場是否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專以其是否符合FIA 及FIM 之規範為斷。從而,依《研究》之內容,實不足以證明系爭事故發生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為何,原告逕據以主張中華賽車會違反FIA 之規範,其認證不實,系爭賽車場及系爭賽事所提供之賽車服務不符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云云,洵無可採。 ⒊又賽車活動為人類駕駛機動車輛追求速度極限之活動,本質上即具備高危險性,提供賽車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被告大鵬灣公司、寶路多公司既係提供賽車服務為營業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2 項規定,固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惟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系爭車輛(不問係駕駛或機械因素)未能遵守旗號指示減速、轉彎、準備停車所造成,有如前㈠⒈⑷②所述,則系爭事故之發生,與被告大鵬灣公司、寶路多公司有無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系爭事故所生損害,尚非上開被告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2 項規定所致。 ⒋綜上,被告大鵬灣公司、寶路多公司並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之情事,且系爭事故所生損害,亦與告大鵬灣公司、寶路多公司有無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無關,則原告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大鵬灣公司、寶路多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又系爭事故所生損害,並非被告大鵬灣公司、寶路多公司之過失行為所造成,有如前述,況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全屬殯葬費、扶養費、慰撫金,而與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之懲罰性賠償金無涉,則原告依該條規定,請求被告大鵬灣公司、寶路多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殊屬無據。 ㈢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業據前述,本件其餘爭點即無再加審究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王茹川3,608,550 元、原告魏月青3,592,527 元、原告王麒登5,668,142 元、原告王伊翎6,017,632 元、原告何偲語7,700,643 元,及均自追加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書記官 劉毓如